丁明洋:人民法院案例库|虐待罪的裁判观点汇总评析

学术   2024-06-13 20:03   浙江  

厚积薄发,启行千里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但纵观法律规定,均未给出本罪中“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入罪全交由司法裁量。故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了关于虐待罪的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一件、参考性案例七件,但其中也没有能够统一的“情节恶劣”的标准,故本文仅作了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汇总和评析,以供读者参考交流:


观点一: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认定范围扩大,囊括稳定未婚同居者、离婚后同居者、共同生活者。


指导性案例226号: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案例编号:2024-18-1-179-022]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童某某(系化名,女,2014年3月出生)的母亲。刘某某离婚后,童某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2019年11月,刘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某,后恋爱并同居。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童某某与父亲视频聊天而心生不满,遂对童某某实施打耳光、踢踹等行为,为此,刘某某将童某某带离陈某某住处,并向陈某某提出分手。2月17日晚,陈某某来到刘某某住处,因分手之事迁怒于童某某,进门后直接将童某某踹倒在地,又对童某某头部、身体、腿部猛踹数脚。次日,刘某某带童某某就医治疗。童某某被诊断为:额部挫伤、颏部挫裂伤。此后,为躲避陈某某,刘某某带着童某某到朋友家暂住。其间,陈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表示道歉并请求原谅。同年3月20日,刘某某与陈某某恢复交往,并带着童某某搬入陈某某住处生活。


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常无故或者以管教孩子等各种借口,通过拳打脚踢、洗衣板殴打、烟头烫等方式伤害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陈某某还经常采取让童某某长时间跪洗衣板、吞烟头、冻饿、凌辱等方式体罚、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进行有效阻止,放任陈某某对童某某实施伤害和虐待,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为童某某洗澡,因童某某认为水温不适,陈某某遂故意将水温反复调至最高和最低档位浇淋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听到童某某喊叫,进入卫生间查看,陈某某谎称水不热,刘某某遂关门离开。洗完澡后,陈某某将童某某带出浴室罚跪,刘某某发现童某某身上被烫出大面积水泡,仅为其擦涂烫伤膏,未及时送医治疗。直至同月下旬,童某某伤口感染严重,二被告人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他人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面部烫伤遗留浅表疤痕素改变,残疾等级为七级),另有五处损伤为轻伤一级(其中三处残疾等级为九级)和五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童某某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2767.35元。


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害人母亲刘某某对童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将抚养权从刘某某变更至被害人父亲,并联系心理医生定期对童某某进行心理辅导,协调解决其入学、生活困难等问题。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币202767.35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仍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3.对于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综合考量残疾等级、数量、所涉部位等情节,以及伤害后果对未成年人正在发育的身心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作出判断。


参考案例一:朱某某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8号、(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7号](案例编号:2023-02-1-214-002)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虐待罪调整的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18条及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了基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调整的“家庭成员”的范畴。对于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视为家庭成员:1.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默许的承认,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2.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


参考案例二: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2021)京0108刑初382号、(2023)京01刑终274号](案例编号:2024-18-1-214-001)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持续实施精神虐待行为,造成或者增加被害人自残、自杀倾向的高风险状态,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评析: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与他罪区分核心的要素之一就是“家庭成员”的认定,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常因为被告是否属于“家庭成员”而产生虐待罪与他罪(如故意伤害罪)的争议。根据早期司法判例来看,“家庭成员”的范围认定存在分歧,部分判例认为虐待罪的“家庭成员”局限于法律上的关系或者血缘上的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常见身份,但更多见的是将共同生活的、即将进入法律上“家庭”范围内的或者已经脱离法律上“家庭”范围,但未分居生活的,比如未领取结婚证的继父、母,以及未婚同居恋人、已离婚但为照顾小孩共同生活的男女等。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现统一观点为后者,将“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局限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或者血缘关系。


但上述案例的推出还存在不足,如既然认定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局限于法律上和血缘上的家庭成员,但又未给出一个限定范围,在主观故意无法推断是否是单纯的伤害故意时,就会产生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不清问题。


观点二:虐待罪的犯罪行为具有长期性、连续性,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一次性;虐待罪的主观目的是折磨和摧残被害人以达到伤害以外的目的,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是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本身。


参考案例一:蔡某珊虐待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案例编号:2023-02-1-214-003)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认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等综合加以判定。

1.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2.在客观方面,一是从行为的暴力程度来看,虐待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直接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属性,而故意伤害行为则表现为对被害人身体组织完整性或器官功能的直接侵害。判断行为的暴力程度,通常要从行为的打击方式、打击力度、打击部位、有无使用工具等综合分析。二是从被害人成伤机制来看,虐待罪不以被害人直接的肉体伤害程度为入罪要件,只要达到“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而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三是从既往暴力情况来看,虐待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的、连续的多次折磨,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是一次或连续几次行为即可致伤。


参考案例二:陈某、程某1故意伤害案——父母为教育孩子而将孩子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2007)郑刑一初字第94号](案例编号:2023-04-1-179-001)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父母因教子心切,一时冲动,将子女殴打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精神上进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从主观上,虐待罪具有为使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具有非法伤害程某2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虐待罪往往给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的损害,极易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混淆。但是虐待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虐待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行为人并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也是逐渐形成的,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是由一次性的伤害行为造成的。


此外,在教育子女过程中的暴力行为造成犯罪的,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动机、对象、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可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以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罚功能,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人文关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评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其他重要区别是主观认识要素和行为表现的不同。其中虐待罪与上述其他各罪的行为表现主要差距在偶发性和连续性,这也是学界诸多学者认可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有力,其只是外在的表现,实质上的区别存在于认识要素中。比如,长时间的故意伤害行为难道能构成构成虐待行为?显然不能。故,笔者认为虐待行为与其他犯罪的典型区别显然在于认识要素,即虐待行为主观上不具备追求和放任伤害结果的故意,该行为同时是基于家庭相处关系引发的以改善被害者行为为目的的,才能够认定为虐待罪。推及可得,当施虐人基于对施虐行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认为不会致使被害人产生重伤以上结果的情况下,导致了被害人的重伤以上伤害结果,进而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


观点三:一种妥协,同时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一: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暴力殴打等虐待行为,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行为定性[(2012)长刑初字第056号、(2012)晋刑三终字第135号](案例编号:2023-02-1-179-004)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就犯罪主体而言,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非婚同居者之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双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与同居者之间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在上述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亦属于虐待罪的调整对象。

2.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虐待罪的主观故意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但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其与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虐待罪是长期以殴打、拧掐、烫、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并不要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情节恶劣即可构罪。即使虐待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后果,也不是由某次或某几次虐待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步导致身体状况不佳、营养不良、病情恶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等情况而致重伤、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致。而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一次或者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客观联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4.关于犯罪客体方面。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还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对于不同行为方式的虐待罪,其侵犯的客体又会有所不同,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虐待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被害人进行人格凌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等。而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60条


参考案例二:王某故意伤害、虐待案——实施家庭暴力既构成虐待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当数罪并罚[(2009)盐刑初字第83号、(2010)沧刑终字第148号](案例编号:2023-02-1-179-001)

审理法院: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实践中,虐待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而且虐待中常伴随身体伤害行为,易导致伤害后果。在既有长期虐待行为,又有致轻伤以上后果的伤害行为时应如何定罪,应结合案情区别对待:第一,若轻伤以上后果是由于长期累积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导致,且这些行为单独评价均达不到犯罪程度,则应认定为虐待罪;第二,若轻伤以上后果仅系由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行为直接导致,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三,如果既有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又有长期性的虐待行为,已触犯刑法、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的“情节恶劣”标准的,则应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况中,施暴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侵犯了不同的客体,且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罪数形态上不存在吸收、牵连、想象竞合等关系,理应分别予以评价。


参考案例三:王某蓉故意伤害、虐待案——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严重故意伤害行为的罪数认定[(2021)晋06刑初6号、(2021)晋刑终305号](案例编号:2024-02-1-179-001)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长期虐待期间,如果其中某一次或几次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较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故意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进行并罚。


参考案例四:朱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并罚处理[(2008)十刑初字第22号](案例编号:2023-02-1-179-003)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并罚处理。行为人对同一被害人既实施了虐待行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符合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则两罪罪名均能成立。

2.在投案途中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在未被抓捕的情况下,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与可能,既可以与警方合作也可以逃跑,无论行为人是继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是返回家中等待公安人员抓捕,都是为了尽快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投案方式不影响认定其投案的主动性,仍然属于自动投案。


案例评析:上段评析有提到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困难问题表现在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行为表现上。那么在这部分案例中,着重体现的就是当虐待行为产生了轻伤以上结果该如何处罚的问题。这部分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当难以区分时,有一个显著特征做法是法院选择忽略虐待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故意认识不同的问题。比如在参考案例二中,裁判要旨的第二点明确说明当长期虐待行为中出现轻伤以上结果时,若该结果的因果关系能指向其中几个具体行为,则进行两罪并罚。但也有部分案例做法略有不同,参考案例三中裁判要旨表示虐待行为中若其中部分行为暴力程度较强致被害人重伤的,同时又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发生故意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并罚。即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在事后希望或放任轻伤以上伤害结果发生。笔者较为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相较二者的法定刑来看,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高于虐待罪,故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主观危害要求。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是,即使行为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也不能反证其不具备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同时也难以证明具备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故,基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实践中实际是采用了一种妥协方式,除了每次虐待行为均未导致轻伤结果的行为外,将产生轻伤以上结果的单个虐待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但这种做法又能基本实现罪责相适应的目的,故是一种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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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丁明洋,上海政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现任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海市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会员,撰写多篇专业文章并参与多项省部级课题研究。其中部分文章发表于核心期刊,并获浙江省检察院一等奖嘉奖,曾就职于某知名律所商事服务团队,具有理论和实践经验,专注于未成年人犯罪、网络犯罪、商事犯罪辩护。Tel:18256902091(微信同号,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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