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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历经数次修订,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反收购机制的相关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本文结合自“宝万之争”等经典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案例和英美国家反收购规制,对《公司法》的历次修订进行系统分析,梳理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和反收购机制的影响,并提出进一步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新《公司法》;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反收购
01
攻防之道——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与公司治理
现代公司法中,基于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原理,管理层经营公司,股东分享公司利润,进而也就产生了管理层和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根据同花顺iFinD-金融数据终端导出的数据,自2015年至2024年11月30日,共有2391家企业通过并购方式发生实际控制权变化,其中完成的有780家,基于该等数据之庞大,因此本文以其中的两个典型案例为例。
1. 宝万之争
(1)事件概况
1)宝能系收购万科股票:
2015年7月开始,宝能系前海人寿和钜盛华先后购入万科股票,至2015年12月18日,钜盛华与前海人寿合计持有万科24.26%的权益、第二大股东某央企持有15.29%的权益、安邦持有7%的权益、万科管理层持有4.14%的权益。
2)万科管理层的应对:
2015年12月17日,万科董事长王石首次针对钜盛华所属的宝能系举牌[1]万科发声,称“不欢迎宝能系成为万科第一大股东”。
2015年12月21日,万科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6年3月14日万科宣布拟采取向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售新股的方式引其入股[2],预计交易对价介于人民币400亿元-600亿元之间;并表示在停牌期间,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相关工作正常推进。2016年6月17日,万科召开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及相关议案[3],同意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向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其持有的深圳地铁前海国际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
3)宝能系的应对:
2016年6月26日,钜盛华和前海人寿共同向万科董事会提出要求,罢免包括王石、郁亮在内的万科所有董事,并准备了一份拟任董监高的名单。同时,在钜盛华和前海人寿发表的声明中直接公开指责万科董事会未能代表股东利益,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万科监事会对董事会出现的种种问题未能尽到监督及纠正的职责,万科已实质成为内部人控制的企业,违背了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
4)结局:
2016年7月1日,万科召开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否决了宝能系的上述诉求。
2016年7月4日,万科复牌。
2017年6月30日,深铁跃升为万科第一大股东后的第一次万科股东会上,深圳地铁提交的董事会换届临时提案得到全票通过,王石辞去董事长一职,郁亮接任,新一届的万科董事会成员全部来自万科管理层和深铁,宝能系、安邦均未获得董事会席位。至此,这场持续了两年的“宝万之争”,以深铁成为万科第一大股东而结束。
(2)其中公司治理的失衡
万科管理层屡次尝试用增发新股等方式保护其控制权,但基于和股东利益相冲突,也就产生了上述的控制权之争。如当年事件放在当下,则对宝能系和万科管理层而言,可以有以下应对:
1)宝能系的应对:
宝能系可以要求对万科进行查账[4],如能发现问题,则可要求万科董事会承担相应的责任[5],从而占据有利地位。
2)万科管理层的应对:
类别股制度可以确保万科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更加具有话语权:新《公司法》规定了类别股[6]。《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4.6.4条亦规定,每股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可以为普通股的10倍[7]。
授权资本制,可以给予万科管理层更多的实控权利:新《公司法》及2023年颁发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均规定了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一定幅度发行股份的权利[8],如当年在宝能系收购早期,万科管理层直接采取毒丸计划,则能一定程度地阻碍宝能前期大量收购的局势。
万科全体董事被提议罢免,在当年董事只能被动应对,而新《公司法》修改的金色降落伞[9]制度,则可能有效阻碍收购人宝能系的动作。
2. 国美电器之争
(1)事件概况
1)背景:
2006年,国美电器收购永乐电器,永乐总裁陈晓任国美CEO,黄光裕任董事长。国美电器的注册地在百慕大,其控制权纠纷适用的是百慕大1981年公司法。百慕大公司法奉行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拥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赋予股东以外的一切权利。在黄光裕控制董事会期间,黄光裕通过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多次进行授权,并且多次修改公司章程,无限扩大董事会权利,如董事会可以不必受制于股东大会设置的董事人数限制,随时可以任命董事[10]。
2008年11月,黄光裕涉嫌犯罪被调查,次年一月辞去董事局主席一职,陈晓接任董事局主席。
2009年,为应对国美债务危机,陈晓引入贝恩资本。
2)争夺:
2010年5月11日股东周年大会上,黄光裕否决了包括董事会任命来自贝恩资本的3人为非执行董事在内的5项决议。当晚陈晓召开董事会否决了股东大会决议,重新选举3人选加入董事会。
2010年9月28日,国美电器召开特别股东大会,黄光裕提出的五项动议仅有撤销董事会增发授权一项得以通过,其余四项均被否决。陈晓留任国美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主席,黄光裕保留了大股东的地位。
此后双方冲突不断,直至2011年3月陈晓辞去国美董事会主席职务。
(2)其中公司治理的失衡
国美电器的控制权之争暴露了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问题。黄光裕在位时过度集中了董事会权力,导致在特定情况下董事会可能只为大股东服务,忽视了中小股东的权益,结果在后期被该情况反噬。
02
他山之石——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比较法考察与启示
在全球范围内,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则主要发源于美国和英国,并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典型范式[11]。美国模式下,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且独立董事制度成熟较早,董事会被赋予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最终决策权;英国模式下,由于独立董事制度不完善,反收购措施的最终决策权仍由股东会掌握,董事会不得在未取得股东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反收购行动。
1. 美国反收购规则与实践
(1)成文法
美国反收购规则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联邦层面的成文法主要为1968年颁布的《威廉姆斯法》(the Williams Act),该法案作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对该法律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了要约收购须披露收购方的身份、资金来源、收购目的等信息,加强了对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的保护。州层面的成文法吸收了判例法,允许企业采取反收购措施以保护当地企业应对当时愈演愈烈的敌意收购风潮。例如,宾夕法尼亚州出台法案,授权董事会在其决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情况下不考虑支配团体或控股团体利益;规定通过收购或代理权征集取得公司外部20%股权的股东不再享有表决权,除非取得与其利益无关且持股一段时间以上的绝大部分股东同意;规定股东获得控股地位后18个月内如果转售股票须将利益返还公司[12]。
(2)判例法
美国反收购规则的判例法体现了美国司法实践如何在赋予目标公司董事面对敌意收购时的防御权利,以及防止其经营决策影响公司股东权益之间进行权衡。
对于董事是否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以及如何判断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Unocal v. Mesa Petroleum 案提出了客观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即董事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收购会威胁公司政策及存续且威胁真实存在,以及反收购措施相对于威胁是否具有合理性[13]。Moran v. Household案确认了董事会有权启动毒丸计划且无需得到股东同意[14]。Paramount v. Time案则进一步扩大了董事会反收购的权利,允许董事基于公司长期利益或以收购价格过低为由拒绝敌意收购,无需考虑客观性和合理性标准[15]。
(3)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立法的授权和司法判例对董事会反收购权能的扩张,实践中美国上市公司广泛采取大量的反收购措施,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措施为上市公司通过股权重组和资产处置降低收购风险,如通过分拆公司、子公司上市分散收购标的和抬升股价,通过出售资产降低目标公司吸引力。第二类措施为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层面为敌意收购设置障碍,如设置董事会轮选制设定董事会换届选举的比例,规定公司面临收购威胁时提高最低表决比例,金色降落伞(即董事高管因公司收购被解雇有权取得高额补偿),毒丸计划(即向公司股东发行股份购买权,允许其在敌意收购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50%的价格认购公司股权,或在敌意收购情况下赋予原股东特殊表决权)。第三类措施为上市公司在遇到敌意收购时可采取的措施,如引入对公司友好的“白衣骑士”收购股权,收集敌意收购方公司股票的“帕克曼式”反收购等[16]。
2. 英国反收购规则与实践
(1)成文法
区别于美国,英国将反收购措施的决策权授予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并采取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保护股东权利。英国主要的反收购立法为《城市收购与合并守则》(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和《公司法案》(The Companies Act)中的部分保护股东的规定。
《城市收购与合并守则》明确禁止董事会绕开股东采取反收购措施。例如,《守则》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不得采取措施对收购要约设置障碍或影响股东对收购要约作出判断的机会;在收购要约期间或收购要约发出前,董事会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期权和认股权,处置、购买或同意处置、购买具有重大价值的资产,签订正常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合同。由上可知,英国明确禁止董事会绕开股东采取反收购措施。英国在反收购方面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原因系当时与美国相比,英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并不完善,董事更倾向于出于自身利益而非公司整体利益发起反收购措施[17]。
《城市收购与合并守则》规定了严格的要约收购规则,包括股东取得目标公司30%以上股权时,必须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且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收购前12个月内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收购该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此外,要约收购须取得除要约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之外的持有50%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该等规则赋予股东在面对敌意收购时以合理价格退出的权利,以及对敌意收购要约提出反对的权利。另外,《守则》还要求公司遵守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收购方、要约期间、要约条件,并要求向股东发出要约文件和董事对于要约对公司影响的说明报告。
(2)判例法
英国的判例法在《守则》出台前已部分确立了反收购的董事中立主义。例如,在Hogg v. Cramphorn Ltd.案中,法院判决董事会发行特殊表决权优先股因违反公司章程而无效,但可经公司股东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追认[18]。Howard Smith Ltd.v. Ampol Petroleum Ltd.案中,法院判决董事为稀释现有股东股份和引入新股东而发行新股,改变了公司的股权结构,超出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权限,因而发行无效[19]。上述判例法将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权利限定在公司章程允许或符合正当目的原则的范围内,对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进行了合理限制。
3. 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和公司治理的启示
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和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借鉴了英国模式,《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和信息披露规则。此外,我国采取董事中立主义的立场,《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国公司董事在在未取得股东批准的情况下,不得自行采取常见的反收购措施,如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体现出我国反收购立法以保护股东权益为核心,要求董事不得对收购采取倾向性措施。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对上市公司章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责令改正,目标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加入反收购条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我国采取英国模式,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不健全、董事高管忠诚勤勉义务法律规定宽泛且司法实践发展不足有关。然而,随着我国上市公司以及收购兼并活动的数量不断增加,相关制度不断完善,应更多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允许上市公司更为灵活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董事会权限、采取反收购措施,将更有利于上市公司应对敌意收购和保护自身利益。
03
继往开来——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影响
1. 从规则演进看我国公司治理的困境与出路
本文主要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角度分析,在公司法规则演变中核心关注及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及体系规则变化趋势,就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等法人主体类型内容暂不作分析。
我国1993年制定了首部公司法,公司法制定以来共历经了4次修正、2次修订。在当时的经济环境及社会基础下,1993年首部公司法集中体现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思想,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享有的职权进行明确的列举式规定,明确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在此规则下所享有的职权范围小。同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应当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三会治理架构。公司法在1999年及2004年修正时,主要为配合国企改革和发行股份市场化需求,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治理内容的调整。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数量规模大幅增长,企业治理结构的多样化需求凸显,且管理层侵害股东利益问题,以及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下大股东一言堂、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问题逐步浮现。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全面修订对公司治理内容作了较多调整,包括(1)提高公司自治权: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增加兜底条款,规定职权均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允许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进行一定程度自主配置,但股东会仍是主导地位,可决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2)健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增设股东的查阅权以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明确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以增强外部监督和关联交易程序要求;董事会施行关联董事回避制度;新增异议股东有权请求收购股权,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3)明确公司相关主体责任:增设专章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禁止行为和侵害企业权益下的相关责任;禁止控股股东、实控人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该次修订对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较大完善。2013年、2018年对公司法的两次修正主要是为放松宏观调控及优化股份回购,未涉及股份公司治理内容的实质调整。
从上述规则演变可以看出,公司法治理内容整体变革趋势主要体现在不断提高公司自治权、通过强化董事会职权、监督机制、加强公司参与方责任等措施完善各治理部门的权力制衡机制以及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等公司相关参与方利益,治理模式核心围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进行。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公司法治理规则内容有了较大的完善,但整体仍与实践存在一定脱节,制度上的设计未能很好匹配多元化公司的治理及融资实际需求,且部分制度(特别是监督机制)未能很好落实,主要体现在:(1)治理僵化、治理效率较低:当时上市公司要求设置三会架构,公司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自主配置权利较低,在实践中下发至董事会的权力有限,导致大部分决策权力仍集中在股东大会中,董事会难以根据市场变化迅速作出反应,经营决策效率较低,特别是面对恶意收购等特殊紧急情形。(2)权力集中于少数股东:在公司权力集中于实控人等少数股东手中的上市公司类型,大股东多可控制董事会,董事会缺乏独立性。该治理模式下,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集中于大股东手中,若该等股东的能力及知识无法匹配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专业性需求,上市公司的决策及经营风险将大幅增加。同时权力高度集中于股东大会,容易发生侵害中小股东、公司利益等其他公司参与方情形。(3)权力制衡机制失效:上市公司三会独立运作及制衡是公司相关参与方利益的有效保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则是进一步就董事会的规范运作增设保障,但在长期实践下,制度上的权力制衡机制并未取得很好成效。一方面,当前大部分董事会权力范围较小,且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权力行使上缺乏独立性,特别是控股型公司。另一方面,实践中,监事会存在地位低且信息不对称,专业能力杂乱不齐等情况,导致难以对董事和管理层进行实质性监督的问题。同时,当前独立董事机制并不完善,其决定多受大股东或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影响,发挥的作用亦有限。整体上,公司治理部门之间权力失衡问题明显,在上市公司股份分散时,容易引发董事会、管理层权力过大,进而引发管理混乱、管理层与股东利益冲突、权力争夺等问题,如上文提及的宝万之争、国美电器之争,内部治理部门权力制衡机制的失衡是导致引发其长期的控制权争夺原因之一。此外,如上所述,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收并购情况频见,但基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反收购及治理结构整体倾向英国模式,即反收购措施决策权更多授予给了股东大会,在实践中董事会面临敌意收购时可快速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十分有限,这使得被收购方处于较为被动局面。(4)治理部门职责不清晰: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存在重叠,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分别负责制定经营计划/投资计划、经营方针/投资方案,前述概念在实践中存在的解释空间大,难以有统一的标准规范的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对于股东大会是否可就自身职责授权其他部门行使等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引发公司管理层上的混乱,授权行为有效性被质疑等问题。此外,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制度及监事会制度均有监督职能,但二者之间的职权存在交叉及不清晰的问题,影响公司运行效率,也使各自职能未能充分发挥出来。(5)公司参与方的责任及义务不清晰: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尽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对于忠实和勤勉义务,特别是勤勉义务的边界及范围并未做明确规定。同时对于实控人和控股股东的责任义务规定缺乏,导致实践中公司参与方相关责任及义务难以落实,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案例下,董事会、管理层在与股东存在利益冲突时,其采取的行为是否符合忠实及勤勉义务的判断亦是长期来实践中的困境之一。
面对企业治理困境,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该次修订范围广泛,且在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许多突破性的调整,包括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配置上给予企业更高的自治权,引入类别股制度满足各投资者需求且为初创团队通过制度设计保持控制权的途径提供上位法基础、引入单层制治理架构改善监督机制及优化治理架构、强化公司各参与方的责任及义务等,前述调整优化了各治理部门之间的权力以及公司相关利益参与方之间的权益平衡,就企业实践中面临的治理困境作出了一定回应,具体分析详见下文介绍。
从我国公司法历年修改历程可以看出,就公司治理方面,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不断提高开放企业自治权,以适应和满足当下市场经济及资本市场现况下企业的实际需求,包括从逐步开放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自治范畴,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并行过渡,使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在市场经济中迸发更蓬勃生命力。另一方面,逐步完善公司治理权力制衡机制以保护及平衡各利益方的权益,包括逐步完善治理架构和监督机制,从一开始设立监事会,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再到突破创新,引入单层治理制模式,允许设置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职能,强化董事会内部监督。同时增加各部门的职工代表,优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组成,进一步提高监督效力以及平衡各方与职工之间的权益,回应了以往控制权之争中存在的治理部门权力失衡问题。再者,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等公司其他参与方利益出发,逐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制度,通过规范及强化公司治理管理层的职权边界和责任范畴,进一步防范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情况出现,提高违规成本,也为避免董监高在采取反收购措施时权力滥用问题提供法律解决途径。
2. 新公司法下的上市公司控制权新格局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重要的调整和完善,就宝万之争、国美电器之争等公司控制权纠纷凸显出的企业治理困境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开创了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新格局。
其一,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权,使其能够自主调整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配置。新《公司法》恢复了对董事会职权的详细列举,并且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项职权,这意味着对于前述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来执行。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允许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在资本融资事项的职权方面有所开放。此外,新《公司法》删除了对公司经理职权的具体规定,仅保留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这使得经理的职权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开放。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还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这一表述,这意味着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不能予以剥夺。在前述修订下,股东会原有的部分职权被合并至董事会,使董事会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占据更核心的地位,能够更自主地执行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减少了公司的管理层级,提高了公司的决策效率。而且在规则层面上,无论是股东会中心还是董事会中心都有了相应的法律基础,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更加自由地进行权力配置,从而达到合理自治的目的,有效地解决了以往存在的治理僵化、决策效率低下等问题。
其二,新《公司法》允许企业设置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新《公司法》允许企业选择“单层治理架构”,即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而不再单独设置监事会。该种机制可以简化公司的治理架构,避免资源的浪费。而且,通过设置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制,可以更好地解决以往公司监督部门地位较低、缺乏专业知识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为公司提供了一种新的治理结构选项。在新《公司法》下,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自主选择双层制或单层制治理模式,实现充分的自治。
其三,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类别股制度,为类别股制度提供了上位法基础。随着多元化投资需求的日益凸显,提供类别股制度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更好分离提供了制度基础,有利于满足不同股东的需求,增强公司的融资能力,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以往公司创始股东因融资而面临的控股地位丧失或控制权被严重削弱等问题。此外,这也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创始股东在面对敌对收购时拥有一定的自保能力,为上市公司解决控制权纠纷提供了更多灵活的方案和可能性,比如上市公司可以通过类别股的特殊表决权安排来平衡各方利益和化解纠纷。
其四,新《公司法》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了公司治理的范畴,这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新《公司法》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控人纳入承担信义义务的主体范围,并且对于其作为影子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通过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侵害公司权益时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股东有权要求回购股权的情形中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这一情形,这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治理责任,也增加了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措施,有利于减少因控股股东、实控人不当干预引发的纠纷。
其五,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及义务。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包括强化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程序制度及相关义务,规定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违法分红、违法减资等情形下的责任等。董监高责任及义务的完善,有利于督促董监高归位尽责,促使董监高更谨慎高效地履行职责,避免因责任不清导致的公司决策拖延或失误,进而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了公司其他参与方的权益。
其六,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股东可更全面地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更有效地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决策争议,推动公司决策的顺利进行。在面临控制权纠纷时,中小股东能够根据掌握的信息更有力地维护自身权益,增加了大股东在争夺控制权时的约束条件,促使其能更加注重公司决策的合规性和股东利益的平衡,减少因大股东滥用权力而引发的控制权纠纷。
最后,新《公司法》还对职工参与公司管理进行了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职工的权益。新《公司法》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在新的制度变革下,董事会成为了代表股东与职工利益的主体,强化了董事会的代表性。同时,随着新《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如果取消监事会,职工代表可以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中发挥作用,从而更好地保障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
综上,新《公司法》对宝万之争、国美电器之争等以往实践中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作出了有效的回应。在新的制度下,上市公司可利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优化公司章程,进一步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合理配置股东会与董事会成员,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避免因职权边界的模糊引发公司的控制权纠纷。此外,上市公司可以充分发挥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对董事、高管的监督作用,防止其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同时,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合理设置反收购条款进一步保护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04
虚怀若谷——建议与展望
从本文提及的案例来看,宝万之争暴露了公司股份分散、控制权保护不足等问题。未来公司治理需要更加注重股份/股权结构的合理化,通过制度安排保护原有股东的权益,如毒丸计划、降落伞计划等,以提高公司对敌意收购的防御能力。国美电器则暴露了家族式治理与职业经理人治理的冲突,未来公司治理需要在家族权威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找到平衡点,确保公司稳定发展。此外,回顾过往案例,其中的中小股东往往都是弱势的,因此,未来公司治理应更加重视中小股东的权益,通过提高透明度和沟通,赢得股东的信任和支持。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新《公司法》已经对公司治理中日益凸显的控制权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目前法规对股东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设定过苛,缺乏对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保障,使得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其次,监事会及独立董事作为公司的重要监督角色,但目前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较为简略,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而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有效运作及防范权力滥用的重要屏障,其相应制度还不完善且未能真正落地,再者,现实中董事的责任意识较为淡薄,相关法律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够完善,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比如董事的提名独立性差,关联交易众多等问题突出,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此外,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设立监事会时未明确监事是专职还是兼职、如何领取报酬,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虽有规定,但未明确主张民事索赔权的主体,股东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规定宽泛,缺乏具体明确的行使条件和程序等。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法律应明确控制权的界定,使各方对控制权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以便在实践中准确地判断控制权的归属,减少因概念模糊而产生的纠纷。其次,要强化股东权利与义务,完善股东信义义务的具体规则,明确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应遵守的诚信和勤勉义务,防止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同时,要进一步强化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比如细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降低股东提起诉讼的门槛,增加股东维权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再次,要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其能够有效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能。同时,要明确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和程序,赋予监事会更大的监督权力和独立性,使其能够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制衡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力。此外,我国法律还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规范反收购条款,设置合理的反收购措施和程序,明确公司在面对恶意收购时可以采取的合法行动和程序,平衡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恶意收购对公司控制权和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维护公司的稳定和长远发展。进一步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也有利于避免控制权纠纷的产生,如要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与控制权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股东持股情况、重大决策信息、关联交易等,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便于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及时了解公司控制权的变动情况,保护其合法权益。最后,要加强对控制权争夺的司法审查,明确法院在处理控制权纠纷案件时的审查标准和裁判原则,加强对公司治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确保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展望未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环境的日益复杂,公司控制权纠纷可能将呈现出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未来的公司法应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和公司治理需求,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控制权的规范和监管,提高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公司的稳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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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深圳市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优秀论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优秀奖。
本文作者
欧阳振远
院长
金杜法律研究院
ouyangzhenyuan@cn.kwm.com
业务领域:证券合规、证券纠纷、公司纠纷
欧阳院长在民商事审判、证券行政执法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主持了中上协、上交所、全国股转系统等委托的政策研究课题,曾在《比较法学研究》《人民司法》等期刊上发表多篇论文。现兼任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贸易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深圳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
王立新
合伙人
股权与资本市场部
wanglixin@cn.kwm.com
业务领域:证券、并购、基金、银行、房地产、创业投资、政府项目和互联网
王立新律师拥有超过二十年的执业经验,曾先后主办了多个具有影响力的资本市场A股公开发行和上市项目、H股公开发行和上市项目、境外红筹重组融资及上市项目、融资并购项目、上市公司重组收购项目、境内外发债及再融资项目、基金设立及投资项目,行业涉及金融、能源及矿产资源、航空、房地产、电信通讯及互联网、制造业、医疗、农业、林业、食品、零售、服务业、文化产业等领域。
陈倩思
合伙人
股权与资本市场部
chenqiansi@cn.kwm.com
业务领域:上市公司控制权及公司治理、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债券发行、并购重组,国企混改、股权架构设计和股权激励、私募基金设立及投资、债务重组等
陈倩思律师尤其在证券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主办多家大型企业和创新企业的境内外上市及再融资、股权重组、并购重组、债券发行、国企混改和私募投融资等项目,客户遍及新能源、硬科技、生物医药、大消费、交通运输、物流、地产、物业、金融等诸多行业领域。
王宁
顾问
股权与资本市场部
李其蒙
主办律师
股权与资本市场部
薛白洋
主办律师
股权与资本市场部
罗巧明
律师
股权与资本市场部
卢绮瑜
律师
股权与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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