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内涵与登记实践

学术   其他   2024-12-18 17:4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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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研究完善算法、商业方法、人工智能产出物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后,2021年10月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再次强调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进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

在国家相关政策文件的指引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于2022年11月和2023年12月发布了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分两批确定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等17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何为数据知识产权?如何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本文将结合各试点地方的相关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内涵予以厘清,同时结合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以及局限性进行分析和探讨。

01

数据知识产权的内涵

1. 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中,也并未将“数据”直接明确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实践中,各试点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表述各有不同:

2. 数据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的联系和区别

(1)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构成要件

结合目前的实践和一些公开信息,一般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以及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1]。“依法依规获取”是指数据的收集和获取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确保数据来源合法,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经过一定规则处理”是指数据在收集后需经过特定的规则或算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清洗、整合、脱敏等,进而提升数据的质量和价值以及确保数据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具有实用价值”是指数据集合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能够解决具体问题或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例如支持决策、优化业务流程、提供市场洞察等。

从各试点地方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一方面,部分试点地方并未将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表述为数据集合而为数据,例如浙江、江苏、海南等;另一方面,很多试点地方还在前述要件的基础上提出了“智力成果属性”要件,例如浙江、北京、山东、天津、江苏、陕西、山西、河北、湖南、湖北、贵州、河南等;此外,还有部分试点地方要求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应当具有非公开性,例如北京、山东、天津、湖北等。其中,“智力成果属性”意味着要求数据集合是经过智力劳动和创新加工的结果,具有创造性,其不应仅仅是原始数据的简单汇总,而是通过分析、处理等智力活动赋予了数据新的价值和意义,而“非公开性”则要求数据集合在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时未被公开披露,通过保密以维护数据的独特价值和竞争优势。

(2)数据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联系

司法实践中,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数据权益提供了多样化的保护路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职务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具体到现有知识产权客体的构成要件,例如,对于作品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视听作品、汇编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又如,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倘若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符合现有知识产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其依然可以获得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例如,倘若数据库经过制作者对数据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符合《著作权法》项下对于汇编作品的要求,则可以作为“作品”保护;又如,倘若企业的商业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3)数据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的区别

可以看出,对于现有知识产权,国家层面均出台了专门的保护法律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明确,但是对于数据知识产权,尽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为未来知识产权客体及其权利留下了空间,但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直接进行明确的情况下,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也很难全部直接纳入现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从实践来看,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可以通过现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类型应该说是较为有限的,很多情况下,相关的数据可能就因为无法满足上述知识产权客体的构成要件进而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充分挖掘并最大限度释放数据价值,既是市场主体的迫切需求,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现实需要,而数据知识产权的提出无疑是应对当前数据保护需求和挑战的一种尝试。尽管如此,是否需要创设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将数据作为类型化客体纳入现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仍需要深入的论证和研究。

3. 数据知识产权V.S.数据产品知识产权

2024年11月8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和上海市数据局联合印发了《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并于2024年12月8日实施。不同于其他试点地方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提法,上海较为创新地提出了“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的概念。根据《暂行办法》,数据产品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后形成的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和商业价值的数据加工集合、数据加工产品、数据技术算法等数据产品享有的权益。与数据知识产权强调“数据”或“数据集合”不同,《暂行办法》将保护对象表述为“数据产品”,并且在“数据加工集合”之外,同时还明确了“数据加工产品”以及“数据技术算法”等类型。关于数据产品的定义,目前法律本身并无明确规定,参考国家数据局2024年10月21日发布的《数据领域名词解释(征求意见稿)》,数据产品是指基于数据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因此,相比于“数据”或“数据集合”,“数据产品”的范围更大,也可能包含数据服务。然而,仅从二者的定义来看,现行地方规定中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构成要件可能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中,与其他试点地方要求“经过一定规则处理”不同,上海要求数据产品应当“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但是《暂行办法》并未对“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的标准进行明确,上海数据交易所此前发布的《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2](“《交易合规指引》”)则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交易合规指引》第二十条规定,数据交易供方应当说明数据产品的知识投入情况和注入劳动情况。数据处理过程包括对原始数据进行必要的数据脱敏、清洗、标注、整合、分析,通过算法运用、深度融合等方法形成数据产品。我们理解,上海使用“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的表述可能更多是出于政策文件用语统一性的考量[3],具体的判断标准还有待相关细则的进一步明确以及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0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及其程序

1.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条件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主要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从登记主管部门来看,通常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从登记内容来看,申请人需要提交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北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例,申请表内容包括登记对象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结构规模、更新频次、算法规则、存证公证情况、样例数据以及登记承诺函等。特别地,对于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除了需要提供申请表、数据产品概述、应用场景说明以及数据产品信息等基本信息以外,还需要提供对数据进行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的说明和数据产品知识产权权益归属声明以及数据产品不涉及国家秘密、不侵害他人个人信息和知识产权承诺书。从登记主体来看,通常为持有或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例如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数据公司等。

例如,某企业在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如下: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登记前是否需要进行存证公证,各试点地方的要求也不尽相同。特别是,根据《暂行办法》,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并未要求申请人在登记前对数据进行存证公证,而是在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审查通过后,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通过区块链技术予以上链存证,并颁发登记证明文件。

各试点地方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前存证公证的要求具体如下:

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的审查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的审查,目前大部分试点地方是进行形式审查,部分试点地方虽然并未明确进行形式审查,但是也仅是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例如江苏、贵州。目前,从已公开的各试点地方颁布对的政策文件来看,只有山东和湖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其中,山东采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初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复审”的审查方式,而湖南则采用“形式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的审查方式。

关于上海,仅从《暂行办法》来看,对于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的审查,上海将制定专门的审查指南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目前该审查指南尚未发布。为了登记审查的专业性,上海还专门组建了一支70余人规模的专业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队伍,该举措在全国也属首创[4]

各试点地方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具体如下:

3.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V.S.数据产品(数据资产)登记

实践中,数据产品和数据资产也可以进行登记。如上文所述,关于数据产品,目前法律本身并无明确规定,同样地,关于数据资产[5],法律本身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文也不对相关术语的概念以及内涵进行延伸解读,仅从目前实践的角度对数据产品(数据资产)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联系与区别予以厘清。总体而言,数据产品(数据资产)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均是为了保护数据相关权益进而促进数据的流通,但是在以下方面又存在一定区别:

(1)

目的和性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侧重于保护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而数据产品(数据资产)登记更侧重于数据的经济价值和流通性;

(2)

登记单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要由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主管,而数据产品(数据资产)的登记平台则主要是各地的数据交易所,例如上海数据交易所开展的数据产品登记以及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开展的数据资产登记等;

(3)

存证公证情况: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常会要求登记主体在登记前对数据进行存证或公证,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和价值可衡量性水平,而数据产品(数据资产)登记并不特别强调需要提前进行存证或公证。

03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

1. 登记不等于确权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一直是当前实务中争论的焦点。尽管实践中“登记确权”的声音从未停止,但是确权的前提还是应当具有法定的权利。如上所述,尽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目前,“数据”的具体权利内容尚不明确,因此,登记本身可能依然不能够足以构成对权利归属的确认

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

既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无法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确权,那么进行登记还有何作用?从各试点地方的规定来看,只有广东和上海的地方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上海为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其他试点地方均在已颁布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规定中提及或进行明确规定,但不同试点地方关于登记效力的表述均较为简单且存在一定的区别。部分试点地方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持有数据或行使数据权益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例如浙江、天津、江苏、陕西、河北、湖北、贵州、河南;其中,江苏和湖北还明确指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部分试点地方虽未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但是均提到要推进、提升或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或法律监督中(初步)证明效力,例如北京、山东、海南、安徽、山西、湖南。值得注意的是,湖北明确规定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还具有公示效力,以及未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各试点地方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表述具体如下: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在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认定案——Y公司与S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6]中,法院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对数据持有以及数据收集行为合法的证明效力,认为S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S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以及“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利的司法支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大部分试点地方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即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完备,而不涉及对数据来源等内容的实质审查,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登记机构审查的强弱相关。

结语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本质上是一种方式,其最终目的是通过登记加强数据资源的保护,进而促进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易流通,更好助力数字经济发展。从数据交易角度而言,交易双方一定程度上可以依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认数据的来源,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并且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潜在风险。从数据资产化的角度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增强数据资产的流动性和市场认可度,有助于企业将数据资产正式纳入财务报表,提高企业资产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从而为企业融资以及进行资产证券化提供坚实的基础,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随着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以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的不断深入,我们也将迎来一个更加规范和创新的数据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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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我国正加快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jdzc/202311/content_6914338.htm。

[2] 2023年10月19日发布并实施。

[3] 《上海市数据条例》(2021年11月25日发布,2022年1月1日实施)中已经有了关于“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的提法。《上海市数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市制定政策,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深度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4] 《上海组建全国首支专业化数据知识产权审查队伍》,上海市知识产权局,https://sipa.sh.gov.cn/ywzx/20230807/e1c642ddedb94d528c74b5ccee464e66.html。

[5] 参考《数据领域名词解释(征求意见稿)》,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6] (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张逸瑞

合伙人

知识产权部

zhangyirui@cn.kwm.com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数字资产管理交易和战略运营

张逸瑞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一般知识产权业务、科技成果转化、数据和其他数字资产的交易与战略管理。张逸瑞律师尤其擅长元宇宙、人工智能、机器人等前沿高科技产业的法律事务,对于高科技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和长期的经验,她长期为诸多高科技领域的客户提供综合服务,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架构搭建(技术出资、技术转让、横向技术联合、纵向技术许可等多种模式)、产学研用一体化、科研人才引进规划、技术秘密风险防范、创新商业模式等。

张津豪

律师

知识产权部

感谢实习生唐月园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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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问题少年002·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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