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仲裁法(修订草案)》速览

学术   2024-12-20 14:1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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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4日,仲裁法(修订草案)[1](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随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对1995年施行、后于2009年和2017年进行了部分修改的现行仲裁法进行了修订。

在本次修订草案之前,2021年司法部曾发布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以下简称“2021年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征求意见稿对仲裁法作出了全方位修订,引发了广泛讨论。修订草案相较于2021年征求意见稿则更为保守。

修订草案共八章,主要修订包括引入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增设“仲裁地”制度、增加“临时仲裁”制度,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临时措施以及涉外仲裁适用范围等规定作出了修订。

根据司法部的说明,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

我们将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和亮点梳理如下。

01

仲裁协议的效力

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当具有下列内容:(i) 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ii) 仲裁事项;(iii)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六条)。

2021年征求意见稿建议删除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仅保留要求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则全部保留了现行仲裁法中的三项内容。

此外,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此次修订扩充了现行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见第二十条),并加入了一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已存在的默示效力规定(例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然而,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默示达成仲裁协议需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

如果修订草案中的其他修订获得采纳,可能还需要对第二十四条或其他条款作出进一步修订。

例如,如下文将讨论的,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允许在某些涉外案件中进行“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提交“临时仲裁”的协议往往不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不符合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第三项内容。

另外,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涉外仲裁活动。根据现行法律或修订草案,境外仲裁机构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定义。

2021年征求意见稿包含了涉及这些问题的修订,然而修订草案并未采纳这些内容(例如,2021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

如果修订草案中的这些规定最终获得采纳,则仍需要就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澄清,以确保提交“临时仲裁”和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进行仲裁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02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Competence-Competence)

现行仲裁法规定,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十条)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保留了这一内容和关于遵从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与此同时,将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的权力扩展至仲裁庭。

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外,现行仲裁法和修订草案均未涉及“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

2021年征求意见稿提议允许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决定“管辖权”和“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的问题,仅在当事人对相关决定不服并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法院介入(第二十八条)。修订草案则不包括这些内容。

许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委员会可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开创性地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更新,引入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作出决定。贸仲于2024年更新了这条规定,将这一权力授予仲裁庭。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也在其仲裁规则中加入了类似规定(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条)。

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庭,决定管辖权问题的权力。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关于“管辖权”的决定通常不受法院审查。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见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即可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裁定,修订草案未改变这一立场。

03

行为保全

现行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在临时措施中增加了行为保全(即injunctive relief)。

这一修订与《民事诉讼法》及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持了一致,两者分别规定了在内地的法院程序和大多数香港仲裁程序中可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

虽然中国内地的当事人较少申请或获准行为保全,但是此修订对于涉及知识产权、股权投资和其他类型纠纷的仲裁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在这些纠纷中,可能需要通过行为保全来保护相关方的权益。

04

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现行仲裁法和修订草案专门设有一章针对涉外仲裁案件作出了特别规定,反映了这些案件的涉外性质,增加了灵活性,以与国际仲裁惯例保持一致。

现行仲裁法将涉外仲裁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第六十五条)。

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

本次修订与其他涉及涉外案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致(例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现行法律并未专门对“涉外因素”进行定义,涉外因素可能包括合同一方为外国国民或居民,合同标的或履行地在境外或合同在境外签署或终止等情形。

此次修订扩大了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下文将讨论的涉及仲裁地、临时仲裁和境外仲裁机构的修订均适用于涉外仲裁案件。

05

仲裁地

现行仲裁法未涉及对仲裁地的规定。仲裁地通常为某个城市、国家或地区,决定了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国籍以及有权对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

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引入了仲裁地概念,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上述第七十八条载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案件。无涉外因素的案件通常在国内进行仲裁。主要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地为仲裁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仲裁地(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条;《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七条)。 

尽管目前尚不清楚该条款与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之间如何衔接,但是第七十八条的修订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一致的。

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如何与第六十八条进行衔接。第六十八条载于申请撤销裁决一章,规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撤销裁决申请进行审查。若涉外纠纷中的当事方协议将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该规定似乎与第七十八条相冲突;若当事方协议进行临时仲裁而不选定仲裁委员会,该规定似乎又与第七十九条相冲突。如果这些修订最终被采纳,则仍需要就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澄清。 

最后,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目前尚不清楚该条款是否会被采纳,以及该条款可能对涉及中方的涉外交易产生何种影响。

06

临时仲裁

根据现行仲裁法规定,除涉及某些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例外情形外,不允许临时仲裁。

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则对下述两类涉外案件作出了特别规定:(i)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ii)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

而2021年征求意见稿允许对所有涉外纠纷进行临时仲裁,与之相比,修订草案中的这一修订幅度有所收窄。尽管如此,这仍是对现有法律框架的一项重要修订。

如果该条款得到采纳,可能需要进一步的修订以对相关问题进行澄清,例如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哪个法院有权审查临时仲裁的撤裁申请等(见上文讨论的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

07

境外仲裁机构

在过去十年中,中央和地方政府发布了多项涉及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业务的计划、政策和法规。

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以及随之产生的仲裁裁决国籍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中国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承认了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且将此类仲裁视为涉外仲裁。这意味着此类仲裁受中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在中国内地执行这些仲裁裁决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而非《纽约公约》。

2023 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为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修订(主要体现在第二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零四条)确认了以仲裁地为标准,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法》的这些修订仅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仍可能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如果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最终被采纳,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将有更大的确定性。

08

国际投资仲裁

近年来,推动仲裁委员会管理国际投资争议的趋势逐渐加强。

一些仲裁委员会发布了自己的投资仲裁规则,例如,贸仲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2019年发布了相关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也在其规则中加入了关于受理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条款(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条和第三条;《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条)。

与之相呼应,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以法律形式允许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09

其他拟议修订

修订草案中还包含其他修订内容,以完善仲裁法律框架、与国际实践相融通。这些修订包括:明确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四十条)、以及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从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六十九条)。

展望

尽管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相比,修订草案似乎更为保守,但是其中的修订内容仍有助于推进现代化的中国仲裁法律和实践。修订草案可能会历经多达三轮审议,我们预计会有进一步的修订,以澄清可能存在的空白或不一致之处。尽管修订后的《仲裁法》何时出台尚不明确,我们预期有关部门会优先推进该项修订工作,国务院已将《仲裁法》修订纳入工作计划,司法部及其他相关部门自2019年以来也一直在推进《仲裁法》的修订工作。

脚注:

[1] https://www.pkulaw.com/protocol/2895a248d06fb7958c584d1131e93891bdfb.html?way=listView

[2] https://www.pkulaw.com/protocol/adac9772500dd008dc3c1ea98f88f621bdfb.html?keyword=%E4%BB%B2%E8%A3%81%E6%B3%95&way=listView

本文作者

Holly Blackwell

国际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holly.blackwell1@cn.kwm.com

业务领域:国际争议解决和合规

Blackwell女士经常为客户就其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因投资活动引起的争议提供专业意见。Blackwell女士在中国工作和生活超过十年,她深知中国企业的运作模式,同时也了解外国法院、仲裁庭和监管者对于中国的期待。Blackwell女士的跨文化意识帮助客户在诸多在华和全球范围内的争议中取得成功。

赵冠男



争议解决部

zhaoguannan@cn.kwm.com

业务领域:金融诉讼、商事仲裁和跨境争议

赵冠男律师擅长处理信托、证券资管、基金、担保、债券、期货、衍生品等金融商事案件,并在涉外、跨境诉讼和商事仲裁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为中外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已超过十年。

杨桢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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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Tillian Reeves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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