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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股权的投资属性决定了股权的流通性,[1]通过转让股权获得投资收益是股东的重要权利,因此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理。[2]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质决定了其有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需求,毕竟公司的设立时的各股东往往志同道合,然若一概允许股权自由转让,难以保证新入股东与原股东间仍能和睦共处、协作经营。可见,股权的流通性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往往不能和谐共生,在二者冲突时,必须做出取舍,从而在二者间求得平衡。
一方面,公司法规范在共性的层面尝试在二者间求得平衡。如2005年《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人头多数决”与“优先购买权”,从而兼顾人合性与流通性;新《公司法》第84条取消了“人头多数决”,但也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为尊重公司的个性,自2005年《公司法》始,公司法即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然而长久以来,对该授权性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在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着巨大争议。“另有规定”须遵循何种程序、何种内容可“另有规定”、“另有规定”的限度与边界为何,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故此,公司章程若意欲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附加额外限制,固然有其现实需求与法律依据,但亦须兼顾股东的转让自由,否则,视对股东权利影响的大小,不同的章程条款可能被赋予不同的法律评价。以下,我们梳理了公司治理实践中几种常见的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类型,分别探讨其效力与法律后果。
01
禁止型条款
禁止型条款,即完全排除或变相排除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的章程条款。对此类条款,理论与实务中并无太大分歧,只要其实质造成了股权不得转让的效果,俱属无效。如在(2023)渝01民终7095号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系其财产权的一种,而民事主体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处分权系财产权的基本权能之一,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民事主体就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进行约定,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相应限制,但此种对股权转让权利的限制并非完全禁止股权转让,并未剥夺当事人对股权的处分权,而案涉《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股东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该约定完全禁止了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明显违反了财产权具有可处分性的基本特征,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3]最高院民二庭也明确表示,造成禁止股权转让后果的条款无效。[4]
对此,我们认为,上述关于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无效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与基本法理,应予坚持。一方面,该类条款完全排除了股权的处分权能,背离了股权作为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若股东间因为矛盾与纠纷,相互信赖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此时仍禁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股,反而容易使得公司陷入公司僵局,无助于人合性的维系。
02
限制型条款
限制型条款,即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附加了一定限制,但尚未达到禁止股权转让的效果的章程条款,在实践中通常可分为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和对股权处分权这一实体性权利的限制。不同于完全排除了股权流通性的禁止型条款,限制型条款对流通性的限制相对克制,在表面上呈现出既考虑了有限公司人合性、又兼顾了股权流通性的特征,故其效力判断正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最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条款内容是否实质限制了股权的处分权能,可将限制型条款分为程序限制型条款与实体限制型条款。在决议程序合法合章的前提下,应认可程序限制型条款的效力;而针对处分限制型条款,若该类条款在初始章程中规定,则应在全体股东间发生效力;若其在章程修正案中规定,则只在投赞成票的股东间发生合同效力。
1. 判断限制型条款效力的两个基本前提
(1)流通性的价值位阶应高于人合性
判断限制型条款的效力,首先应从整体上把握,流通性与人合性在公司法及公司治理实践中,何者处于更高的价值位阶。我们认为,流通性的价值较人合性更为优先,理由有三。
其一,人合性的维系本就具有不确定性,牺牲流通性保护人合性可能适得其反。一般来说,有限公司的股东们在公司初设时可以做到互相信赖、精诚合作,然随着时间推移,彼此间往往会出现经营理念的分歧、战略决策的冲突等诸多矛盾,此时受影响的股东存在着退出公司的现实需求。而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则可能导致受影响的股东难以顺畅退出,进一步恶化了人合性,最终可能形成公司僵局。而保障股权的流通性能够更好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率。流通性是确保股权所具备的价值得以实现和股东能够基于其所持有的股权获取相应利益的关键,股权自由流通有助于提升投资者进行投资、开展经营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
其二,纵览公司法规范的历史演进,股权流通的自由度整体上保持着上升态势。1992年《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规范意见》”)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其并未区分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仅笼统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且彼时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而1993年《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自由度较《规范意见》有两个层次的提升,一是将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进行区分,明确对内转让完全自由;二是减少了对外转让股权须获得赞成票数量,明确对外转让仅须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来到2005年《公司法》,该法第72条新设了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程序,并进一步完善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使股权对外转让更具可操作性,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继续放松管制的趋势。[5]新《公司法》进一步提高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度,相较于2005年《公司法》第72条,新《公司法》第84条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仅保留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规范演进表
其三,尽管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但有限公司本质仍是资合公司。有限公司的信用并不依赖于股东个人的信用情况,而是依赖于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此外,除在特定情形下须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外,股东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故,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仅仅是赋予其必要的人合性特征,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6]
结合上述三点,我们认为,在分析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尝试在人合性与流通性之间达成平衡时,均应首先秉持股权流通性的价值位阶应高于公司人合性的观念。因此,应从严把握限制型条款的效力。
(2)公司法允许“另有规定”不当然成为限制股权转让的正当性基础
新《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不同的区分方式,公司法理论上将股东权利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能,股权转让权即属于股东固有权。
若照此理解,若股东对章程修正案投赞成票,修改章程对其发生效力,并无疑义;而对章程修正案投反对票的股东,由于该减损股东固有权的修正条款未经其同意,不应对其产生效力。虽然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单纯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似应认可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修正案的效力。但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察,应对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作限缩解释,将其解释为“对股权转让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有限公司,新《公司法》总共有七处授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规范,分别涉及公司会议的召集与表决程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公司合并、公司清算。可见,除股权转让外,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均为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而与股东财产性利益无涉。而公司若想在涉及股东财产性权益的范畴做出除外规定,如减资、利润分配、优先认缴增资等,则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此可见,对于自益权,非经股东同意不得处分;而可以资本多数决加以限制的事项,多为涉及共益权和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但此时便产生了问题:股权转让权作为与股东财产性利益紧密相关的权利,对其加以处分本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之,为何新《公司法》允许可以资本多数决修改之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我们认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权,是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特征的复合型权利。一方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获取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权有其自益权的面向;而另一方面,规范的股权转让程序有助于保证公司治理体系的规范性,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利,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因此股权转让权亦具有共益权的特征。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程序,由于其与自益权无涉,当然可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限制之;对于股权转让的实体性权利,由于其落入自益权的范畴,故未经股东同意不得加以限制。因此,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的“另有规定”,应限缩解释为“对股权转让程序另有规定”。是故,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虽授权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但该授权仅为程序性限制的授权,并未为实体性限制提供依据。
2. 对限制型条款的进一步分类
(1)应认可程序限制型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另有规定”。所谓股权转让程序,意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在公司内部履行的一系列手续,履行该手续仅是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规范性,并不会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一事项本身进行效力评价,如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等。我们认为,股权转让程序不会对股东转让股权这一实体性权利造成影响,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加以规范,是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并不直接涉及作为私权性质的股权,[7]因此可以资本多数决为之。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往往会“实行过限”,以至于实质上限制乃至变相禁止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我们认为,对此等条款,不再应将其归类为程序限制型条款,而应遵循实体限制型条款效力判断路径审视之。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了过于严苛的股权转让程序,则可能使得该条款实质上成为了禁止型条款。最典型的情形如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在(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案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8]可见,由于某一决议事项经全体股东或董事一致同意难度极大,故该种规定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应将该类条款视为禁止型条款。
又如,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未经决议通过不得转让,由于其事实上产生了股权转让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效果,故其显然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需履行的前置程序,而应将之理解为对股权转让的实体性权利施加了限制,应遵循下文处分限制型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认定其效力。
(2)应区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认定处分限制型条款的效力
1)区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的理由
初始章程与修改章程有着截然不同的通过程序。初始章程是全体发起人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修改章程则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质言之,若股权转让的限制型条款在初始章程中规定,则势必已为全体股东接受,该条款固然具有自治规范的性质,但由于其是全体发起人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具有合同属性,故亦可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对其进行检视。故,若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应认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然在修改章程的场合,潜在受影响的股东未必接受该条款,故其作为纯粹的自治规范,能否直接处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不无疑问。
有观点认为,区分初始章程与修改章程并无必要,因为受影响的股东完全可以借由新《公司法》第21条有关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规范主张权利。[9]但我们认为,该条固然为受影响的股东提供了一条救济路径,但由于“滥用”这一概念的高度弹性与模糊性,在实务中借由该条主张权利,存在极大的风险与不确定性。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资本多数决都存在股东滥权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影响的股东不需要救济,毕竟其处分权未经其同意即遭限制;另一方面,即使客观存在股东滥权的情形,受影响的股东亦存在举证难的困境,且最终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因此该条并不能为此种场合种受影响的股东提供稳定可预期的救济途径。
2)应认可初始章程中处分限制型条款的效力
前文已述,公司初始章程为全体发起人一致通过,具有合同性质。因此,只要章程规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应认可股东基于意思自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然该类条款在一定期限内排除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具有禁止型条款的某些特征,但由于其并非终局、完全排除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故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财产权的本质属性,应认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事实上,我国实证法也认可权利人对处分权的一时性放弃。《民法典》第406条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也承认了对于限制或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的效力。由此,既然所有权人都可在一定时期内放弃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股东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放弃对股权的处分权能,自不待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认可初始章程中处分限制型条款的效力。在(2022)京民终67号案中,北京高院即表示,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受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约束。”在第96号指导案例中,陕西高院也从三个方面论证了该类条款的有效性。其一,案涉公司章程为初始章程,取得股东同意;其二,该条款有助于维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其三,该条款为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10]
另外,此处还存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秉持区分原则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第一,该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效力应不受影响,毕竟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况且,即使是违反对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根据《九民纪要》第9条,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亦应当认定有效。[11]举重以明轻,违反公司章程这一事实本身亦不影响相关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第二,由于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可能配合股东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并变更股东名册,故股权不能发生变动,合同相对人不能取得股权。然而,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此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
3)章程修正案中的处分限制型条款不能对投反对票的股东发生效力
由于股权转让的权利为股东固有权利,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加以处分。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12]是故,认为章程修正案中的处分限制型条款可以约束对其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观点缺乏正当性基础。在(2014)喀民终字第228号案中,法院即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公司作出该特别约定必须是事先的,应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自主的真实意思的一致体现,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的股权转让,否则对小股东的股权就造成了侵犯。因此,公司在没有股东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股东没有约束力。”[13]
是故,章程修正案中的处分限制型条款不能对投反对票的股东发生效力。那么该章程修正案,究竟是完全无效,还是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我们认为,若认为该种章程修正案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又会产生两个新的问题:一是既然处分限制型章程修正案不能约束对其投反对票的股东,若认可其对在投赞成票的股东间发生效力,则会产生章程对部分股东有效、部分股东无效的尴尬境地,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司法实践也鲜见如此认定章程效力的案例。二是由于公司章程并非登记事项,交易相对人并不负审查章程的义务,其也无从判断章程对哪些股东发生效力、哪些股东不发生效力。因此,若认可章程修正案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发生效力,有可能造成交易关系的混乱。[14]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供了一种解决路径,即“为了保证章程对股东的普遍约束力,此类章程条款应当因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从整体上认定无效。如果投赞成票的股东仍愿意与公司之间达成此类安排,可以另外再签署同样内容的合同。”[15]我们赞同该种处理方式,即认定此类章程修正案不能发生成为公司章程内容的效力,但若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仍可在投赞成票的股东间发生合同效力。当然,有关此问题的处理毕竟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也莫衷一是,因而其最终解决仍有待有权机关在规范制定和法律解释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结语
有限公司虽有维系人合性的需求,但股权流通性的价值位阶明显更高,故公司法虽然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另有规定,但该授权并非没有限度。因而,对于初始章程,公司应避免其中出现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在修订章程时,针对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当在全体股东间进行充分的讨论与协商,争取凝聚共识,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确有维护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的必要,可尝试建构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加以规范,在其确有必要退出公司时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补位”、保障该股东顺畅有效退出,从而避免陷入公司僵局,使公司经营遭致无尽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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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徐向东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sean.xu@cn.kwm.com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及仲裁
徐向东律师擅于处理法律关系复杂的商事纠纷,尤其在公司纠纷领域有长期良好的业务实绩,熟谙有关出资、对赌、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责任、乃至争夺控制权等各类公司商事案件。徐向东律师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上海贸仲等仲裁机构,成功代理了众多前述类型的商事案件,亦在该类项目中有大量诉讼与非诉结合、民刑交叉的实务经验。同时,徐向东律师熟悉银行金融类纠纷、合同保全及资产处置、企业破产程序等,可为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保障。
查春蕾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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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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