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务荟萃 | 关于国有企业实务认定的初步探究

学术   2024-09-09 17:30   河南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据支配地位,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我国对国有企业采取相应监管及配套保护。在投资并购领域,尤其涉及企业产权转让、资产交易、企业改制等问题时,往往要先对所涉企业进行分类、定性,即判断该企业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是在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或一般封闭公司,再根据不同的企业类型,相应调整工作重点及具体方案。若该企业为国有企业,应遵守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等监管规定,若该企业为集体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若该企业为上市公司,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监管要求。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在工作实务中,负有提示客户法律风险和应遵守的程序事项之义务。笔者不揣浅陋,在此提出国有企业认定的初步思路以及相关问题的疑问,若有不妥,还请读者批评指正。



一、国有企业相关法规及历史沿革
我国的国有企业具有浓厚的历史色彩,在探索社会主义的初始阶段,我们曾认为国有资产占比越高,社会主义的水平越高,但盲目扩大国有经济、限制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导致很多国有企业体制僵化、管理落后、缺乏活力,在此背景下,国有企业开启了改革之路,逐步开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随着国有企业深入改革,大量关于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认定及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也相继出台,笔者以时间为序,对国有企业及其关联概念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了初步梳理。


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主要是围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交易方面进行规定,界定国有企业的目的及标准亦源于此。其中,2003年,国家统计局认定广义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联营企业(即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国有参股企业;200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对须标注国有股东的企业作出列示,尽管其明确规定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实务中认定国有企业亦有援引其作为依据;2016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出台,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于认定国有企业及指导国有资产交易。笔者认为,随着32号令的出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及基于2019年《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失效,认定国有企业应援引32号令作为首要依据。此外,新《公司法》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做了特殊规定,并对国家出资公司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即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国有企业的概念进行明确,因此,目前在实践中认定国有企业仍应首要参照32号令。



二、依据32号令认定国有企业的解读及建议
32号令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32号令认定国有企业包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笔者对这四类国有企业分别进行解读。下文中笔者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简称为国有单位,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统称为国有主体(即:国有成分为100%的单位和企业)。
(一)国有独资企业:对应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句
国有独资企业是单独一个国有单位(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作为股东或出资主体设立的企业,“独”字便代表国有独资企业的所有者仅为一个主体,所形成的企业国有成分为100%。
国有独资企业股权结构图示例:

(二)国有全资企业:对应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

国有全资企业的出资主体相对分散,通常系两个以上国有单位(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国有独资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国有成分为100%,其与国有独资企业的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其出资主体的数量可以且一般为多个,二是其出资主体范围在国有单位的基础上增加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两类主体。
需要注意,国有独资企业的各级全资子企业是何性质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亦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国有全资企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界定可以为我们认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供参考,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主体为国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独资公司不在此列,据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非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32号令规定的国有全资企业的概念为: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的企业为国有全资企业,笔者认为此处的“合计”同第(三)款之规定,既可指向单独出资,亦可指向共同出资,因此,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各级全资子企业的性质应为国有全资企业。
国有全资企业股权结构图示例:

注:x%+y%+m%+n%+t%=100%(x,y,m∈[0,100),n,t∈[0,100])

(三)国有控股企业:对应第四条第(二)、(三)款
按照条文表述,国有控股企业应分为两类,一类是国有主体第一次对外出资掺杂民营成分的情形,另一类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持股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

具体条件为:若国有主体单独对外出资,则其股权比例应超过50%;若国有主体合作共同对外出资,则其股权比例合计应超过50%,且其中一个国有主体应为所形成的企业的最大股东。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即可成为3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有控股企业。

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股权结构图示例:

第二类国有控股企业:

第二类国有控股企业为第四条第(三)款所述,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上述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资股权比例超过50%的情形,此处的股权比例仅能单独计算,即一个出资主体的股权占比就须超过50%。

第二类国有控股企业股权结构图示例:

经过前述(二)、(三)款的对比,不难发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单独对外出资超过50%的子企业(所形成的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规定了两次,即(二)、(三)款规定的情形部分有所重合。为此,笔者尝试将第(三)款中的“(一)、”删掉,从而形成界定国有控股企业的另一种思路:以掺杂民营成分的次数为标准,将国有控股企业分为“国有一级控股企业”和“国有二级控股企业”。如此,既可将重合情形去除,又可令条文逻辑更为清晰,下文展开叙述。

1.国有一级控股企业:对应第四条第(二)款
国有一级控股企业同前述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是国有成分为100%的单位、企业(即上文所述国有主体)第一次对外出资、掺杂民营成分,形成的国有控股企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2.国有二级控股企业: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笔者将32号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一)、”删掉,即删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对外出资股权比例超过50%的情形,则第三款规定变成了国有二级控股企业的界定:国有一级控股企业单独再对外出资,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注意,国有二级控股企业与国有一级控股企业的重大区别在于其只能单独出资计算产(股)权比例,而不能和其他出资主体合计计算,且本次对外投资是第二次或多次掺杂民营成分。若多个国有一级控股企业对外出资,各主体股权比例均未超过50%,但合计超过50%,则形成的企业并非国有控股企业。
笔者删除“(一)、”,将第(三)款修改为特指国有二级控股企业,理由如下:
一是基于逻辑关系,本条第(一)款特指由国有单位出资形成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的这两种类型,本条第(二)款承接本条第(一)款,特指由国有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出资形成的国有一级控股企业,根据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本条第(三)款可承接本条第(二)款的国有一级控股企业再对外出资,形成了国有二级控股企业,第(四)款特指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这四款分别规定了国有企业的不同类型,层次分明。
二是基于笔者修改后仅删除了原文第(二)、(三)款中重复的部分,相对于法条原文而言,国有控股企业的具体类型并未减少,因为“第(一)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企业形成的是第(二)款所列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企业为国有一级控股企业,第(二)款已经将这种情形规定出来,国有一级控股企业可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继续对外出资。
国有二级控股企业股权结构图示例:

(四)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应第(四)款
此款可以理解为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尽管某些国有主体、国有控股企业的产(股)权占比可能不是很高,但能实际控制目标企业,并且产(股)权占比高于其他股东,此类企业可称之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国有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出资比例不足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能实际控制支配该企业。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尽管该规定可能并不完备(该条文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但实际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可作为公司的小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但有助于我们理解实际控制的定义,实际控制往往涉及多个层面,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结构治理、股权设计、股东会、董事会议事程序以及表决程序的设计、董事会人员构成的设计、公司章程、股东投资协议特殊约定等,需要综合判断。下面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M为例,就投资者实现对目标公司“实际控制”的常用路径作如下分析:
·通过股东会实现控制
[1]根据股权集中度的不同,公司股权控股结构可以分为绝对控股模式和相对控股模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普通事项通常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特殊事项(包括增减资、合并、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通常来说,股权比例达到67%以上即为绝对控股,股权比例超过50%为相对控股。若某股东股权比例未超过50%,若想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可通过在公司章程/股东投资协议中进行表决权的特殊设计。举例说明,若M公司的股东为A、B、C、D,持股比例分别为20%、40%、20%、20%,A股东欲控制M公司,可在M公司的章程中约定,A、B、C、D在股东会中的表决权比例为70%、10%、10%、10%,即B、C、D股东分别将30%、10%、10%的表决权让渡给A股东,使得A股东拥有70%的表决权,对M公司股东会实现了绝对控制,从而控制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
·通过董事会实现控制
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执行机构,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相较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更为频繁,因此掌控公司的董事会尤为重要。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通常半数以上即可通过表决,因此拥有目标公司过半数的董事提名权或任免权可控制董事会。举例说明,在现行公司法下,若M公司设置了五人董事会,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A股东有权提名三名董事,即可控制董事会。若M公司不设董事会而设执行董事,则执行董事应由A股东提名或任免。在控制董事会的同时,A股东还可争取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便于掌控公司的经营/财务管理权。注意,在现行公司法下,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执行董事,但新《公司法》下为设置一名董事,而非执行董事[2]。
·签订一致行动协议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实践中,某股东的股权比例无法形成对目标公司的绝对/相对控股,可通过与其他股东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致行动条款或另行签订一致行动协议,要求其他股东在股东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时与该股东保持一致的方式来实现其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例如,M公司的股东为A、B、C、D,持股比例分别为21%、30%、23%、26%,A股东欲控制M公司,可与B股东签订一致行动协议,要求B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与A股东保持一致意见,从而使得A股东在股东会的表决权达到51%,从而控制股东会。[3]但一致行动协议并不限制股东减持,例如B股东转让股权后,一致行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当然地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给受让方,这就导致A股东的权益无法保障,且一致行动协议通常设置一定的期限,随时可能解除,导致所形成之控制权并不稳定。
·表决权委托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可通过与其他股东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例如,M公司的股东为A、B、C、D,持股比例分别为27%、26%、25%、22%,A股东欲控制M公司,可与B股东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B将26%的表决权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委托给A行使,从而使得A股东在股东会的表决权达到53%,从而控制股东会。然而,《民法典》第933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在实践中,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能否对抗任意解除权存在争议,这也会导致公司控制权不稳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股权结构图示例:




三、特定情形/场景下,适用32号令认定国有企业的疑问

32号令对认定国有企业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是在适用32号令的过程中,笔者存在几个疑问:
(一)存在两种特殊的情形,虽不符合32号令第四条之规定,但笔者认为其是否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存在疑问。

1.国有主体首次对外出资,股权合计占比超50%,第一大股东系民企的企业

要认定国有主体合计形成的国有一级控股企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二是国有主体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若某企业国有成分占比很高,但第一大股东为民企,各股东之间亦未有特殊的控制权安排,此类企业是否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笔者在此设定一种具体情形:由某央企A出资25%,甲市某国有企业B出资25%,乙市某国有企业C出资20%,甲市某民企D出资30%,四股东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M,且股东之间仅有公司章程,并未签署投资协议或其他协议,公司章程中亦无关于表决权的特殊约定/赋予某股东一票否决权的情形,则M是否为国有企业?
M企业若严格按照32号令第四条(二)款所规定,并非国有控股企业,但从股权比例上来看,民企虽为第一大股东但股权比例仅占30%,国有股权合计占比高达70%,仅因第一大股东并非国企即认定M企业并非国企之做法是否有失偏颇?笔者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政务资讯项下留言,国资委答复“由于不掌握具体情况,我们无法就具体问题作出解答”。若上述情形修改为,A、B、C均为甲市的国有企业,其余条件不变,则笔者认为所形成的M企业应认定为国有企业,具体应界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理由是尽管各股东间无特殊协议控制安排,但通过股权穿透,A、B、C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甲市国资委,M企业为甲市国资委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
2.国有主体、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资,股权比例未超过50%,形成实际控制但非第一大股东的企业
认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需满足三个条件:(1)国有主体/国有控股企业比例不足50%;(2)第一大股东;(3)实际控制支配权。但第一大股东是否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该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若某企业的国有成分占比很高,且通过协议安排,能够由一家国有独资企业形成实际控制,但该国有独资企业并非第一大股东,此种情况下形成的企业是否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举例说明:某有限责任公司M由某国有控股企业A持股33%,某事业单位B占股32%,民营企业C占股35%,A、B之间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董事会行使提案权和在相关股东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时,B须同A保持一致。此种情形下,A仅满足条件一、三,并不满足第一大股东的要件。但笔者理解M公司虽缺少条件二,亦应被认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时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及特殊要求。为验证该问题,笔者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政务资讯项下留言,得到肯定答复,“M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应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由此可见,A公司并不满足32号令第四条第(四)款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第一大股东的条件,但根据我们的问题反馈,A公司仍被认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因此在认定国有企业时,除参考32号令以外,实践中我们还需根据界定国有企业的目的、当地国资部门意见及最大化地保护国有资产来综合判断。



四、结语
国有企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顶梁柱”,不仅为中国经济稳定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支撑,同时也是维护中国经济独立和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及其在政治、经济环境中所担当的角色决定了其法律问题多且复杂,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管理长期以来也一直是国民经济发展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而国有企业的准确界定为这一议题的基础。但由于较多问题仍存在争议,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还有待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进一步明确。在实操过程中笔者建议就疑难情形向当地国资监管部门征求意见。笔者亦希望更多的同行、学者及感兴趣的人士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继续探究并进一步明晰国有企业的定义,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国民经济“稳定器”的作用。

注释:

[1]参见:《浅析公司章程设计实务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载《中国律师》2021年第12期,第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3]参见:《拟IPO企业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重点问题解析》,载《法制博览》2023年第06期,第2页。

来源 | 大成青岛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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