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务研究 | 新公司法背景下认缴出资额加速到期的适用

学术   2024-09-04 17:30   河南  

新公司法背景下认缴出资额加速到期的适用



作        者|徐    超

指导律师|杨    颖



徐超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特定情形下对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在新《公司法》中,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通常需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对于其判断需结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等多个方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可能因具体案件情况和当地司法政策做出不同理解和判断。此外,在企业破产和清算时,也存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指出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一方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公司陷入困境时能够有更多途径实现债权;另一方面也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产生了一定影响,促使股东在认缴出资时更加谨慎地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也具有积极意义。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后认缴出资额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在 2023 年《公司法》修订前,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来处理特殊情形下的加速到期问题,如《九民纪要》规定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3 年 12 月 29 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确立了偿债能力标准,即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扩大了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这条规定旨在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一方面尊重股东在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让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条件



适用主体:1、公司:公司本身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充实公司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维持公司运营。2、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有权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从而增加公司的偿债能力,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
适用条件: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依据而产生的。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已经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仍有部分或全部债务未予清偿。
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溯及适用的依据可能是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或第四条。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且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当地的司法政策,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做出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三、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后果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原有的公司法规定在某些方面可能无法满足现实需求。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对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在遵循公司一般经营规律,保障提升公司灵活性的同时,进一步照顾债权人合理预期,降低了投资风险和成本,更有利于构建诚信、规范、高效的市场经济环境,适应了当前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其他相关规定(如股东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等)相互配合,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强化了注册资本缴付的公司内部治理。这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使公司更加规范地运作,保障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阿拉某公司、范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案【2024】新27民终376号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股东范某甲、朱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范某甲、朱某某提前缴纳出资。
曾某方、广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纠纷案【2024】粤0114执异342号
法院观点:关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执行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此后立案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陈某、余某亚均未按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其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
甲公司、彭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4】苏03民终2421号
法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因彭某某、王某某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甲公司要求彭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杨某某、某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纠纷案【2024】青0104执异96号
法院观点:杨某某要求追加单某某、穆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单某某、穆某某已认缴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现债权人杨某某对青海鑫茂诚公司公司享有的(2023)青0104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已经到期,且青海鑫茂诚公司不能清偿该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单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穆某某提交其缴纳认缴出资中10万元的证据,该大部分出资在其转让股权之后完成的出资,认定为穆某某履行其未转让部分的出资义务,剩余部分其未提交缴纳注册资本的相应证据,产生的举证责任自行承担。青海鑫茂诚公司的股东穆某某对其原认缴出资90万元未缴纳注册资本,而将其持有的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单某某,单某某应在90万元范围内对青海鑫茂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穆某某均对单某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9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刘某某、某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纠纷案【2024】青0104执异107号
法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马某某乙、马某某甲已认缴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但现债权人刘某某对青海景尚阁公司公司享有的(2023)青0104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已经到期,且青海景尚阁公司不能清偿该到期债务,被申请人马某某乙、马某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刘某某申请以该条追加马某某乙、马某某甲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俞建明、杭州汉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纠纷案【2024】浙0681执异143号
法院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汉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俞建明作为汉源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汉源公司的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谢雪丽、李小苹提前缴纳出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俞建明对汉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由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汉源公司未履行债务。因被执行人汉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俞建明申请追加汉源公司的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第三人谢雪丽、李小苹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四、结语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在旧公司法时代,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债权人通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除非存在特定情形(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使得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按时清偿债务时,有了更直接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防止股东通过过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债务责任,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同时也规范股东出资行为:该条规定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和强化,股东不能再随意设定过长或不合理的出资期限,而必须在公司经营需要、债务清偿等情况下,按照规定提前缴纳出资。这有助于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促使股东更加审慎地对待出资承诺,避免盲目认缴、天价认缴等问题,提高股东的出资意识和责任感,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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