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在联建、代建、垫资、内部承包、挂靠及违法发承转包等多层法律关系下,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者身份的原因而参与到合同履行事务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涉及金额大,涉及主体多的特点,合同纠纷产生后第三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基于工程项目的代建关系,实际控制人身份,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款等作出变更,在此情形下通常改变了原合同主体的单一款项收付路径,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亦或是债务履行承担,亦或是概括的债务移转显得尤为重要。
2013年10月16日,悦信公司与泉南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泉南公司将1、2、8、9、15、16、22号共7栋大楼及大楼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悦信公司;1、8、15、22号楼改造装修的工程款由悦信公司与施工单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泉南公司予以配合,以后的装修工程由悦信公司自行安排。2014年9月3日,悦信公司与泉南公司根据2014年8月4日的决议形成《会议纪要》,约定:1、8、15、22号楼改造装修工程结算事宜,泉南公司应于2014年8月5日前将两个施工单位提交的改造装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悦信公司,由悦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初审;悦信公司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应先向两个施工单位支付部分工程款,以缓解施工单位与供应商之间的矛盾。2014年10月24日,悦信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4月14日,泉南公司、悦信公司向惠东公司发出《关于泉南创业园改造装饰装修工程22#楼结算事宜通知》,告知惠东公司因图纸、签证等结算依据不齐全导致无法结算,应补齐材料或提供书面说明,并指派专业人员配合结算。2015年8月20日,惠东公司向悦信公司及泉南公司移交相关结算资料,并由二被告公司人员在《泉南22#楼装饰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悦信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泉南公司与悦信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时已明确提出,悦信公司对泉南公司尚欠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事实是清楚的,也在协议中一并转让,此后还通知惠东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进行洽商,且收下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及工程结算书,悦信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加入债务承担。至于泉南公司与悦信公司在2017年又签订的补充会议纪要,撤销债务的加入,没有通知惠东公司,效力不及于惠东公司。
债务加入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悦信公司与泉南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五项以及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悦信公司与施工单位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悦信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泉南公司,再由泉南公司支付给惠东公司。悦信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惠东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虽记载“悦信公司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应向两个施工单位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亦载明该支付行为是为了缓解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的矛盾。该《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悦信公司作出了有效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悦信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的一审和二审、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其中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对于案例中各方在债务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以及一、二审判决皆有可进一步阐释、研究的余地。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之责任。作为一种增信措施,最早在2005年的一起案件中出现,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便已经被广泛使用。《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类型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两种形式。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即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缺乏实证法的时代宣告终结。
债务加入的成立要件如下:第一,以原债务有效存在为前提,原债务自始无效或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则债务承担不生效;第二,原债务在性质上具有可转移性,即允许第三人加入;第三,债务加入是一种合同行为,要符合合同有效的一般要求,例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第四,债务加入应有第三人明确的与债务人一并承担向债权人为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由于债务加入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如要认定债务加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最重要的一点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即第三人就债务的部分移转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性质不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确定法律关系,正如德国民法学的通说与判例认为,债务加入应当以加入人具有自己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为要件。也就是说,第三人就自身经济上的实际利益参与时,才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为债务履行负担,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所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加入中,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双方协议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着极大的相似,在这种情况下,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都没有豁免债务人之责任,因此两者不易区分。有人认为,二者在实务上区别的方法,总的来说,债务加入须有债务人与承担人的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应推定为履行承担。笔者认为,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之差异在于,第三人负担原债之义务的理由异同。在前者之场合,第三人作为连带的履行主体是为了自己之债务;而在后者之场合,第三人是根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向债权人履行。
具体到本案,债务人泉南公司与第三人悦信公司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五项以及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悦信公司与施工单位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悦信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泉南公司,再由泉南公司支付给惠东公司。并且悦信公司向惠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加入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债务加入认定的关键在于应有第三人明确的与债务人一并承担向债权人为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泉南公司约定由悦信公司与债权人惠东公司进行结算,再将款项交给泉南公司,再由泉南公司交给悦信公司,正是基于对该合同条款的信任,惠东公司并没有提起优先受偿权之诉,以至于惠东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因为悦信公司将该楼栋进行处置而无法实现。本案中支付方式的改变以及悦信公司与泉南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模糊用语,让法院难以确定悦信公司是否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为债务加入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法院在认定债务加入时大多比较谦抑,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存疑时一般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只有在第三人实际行使发包人权利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共同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并且不还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时,才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工程实务中,应当注意合同文义的把控,如果第三人同意加入债务承担,应当明确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让其出具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声明或者合同,最好避免使用代还款等字眼,以免被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同时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出现危机,或者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以防止权力的丧失。
例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教授认为,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谓之并存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50-251 页。黄立教授认为,债务亦可因承担人加入现有债之关系,与此前此之债务人,负连带债务之责任,是为并存债务承担。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635-636页。来源|长沙东卫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