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计算机软件的复杂性和创新性增加,涉及移动端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明显增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23年1-9月,全国法院新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6725件。这一数据表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趋势呈现明显上升态势,涉及地域广泛且涉外案件比例较高,侵权行为特点多样,法律保护措施和维权难点也较为突出。尽管世界各国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难度大,案件数量处上升趋势,一定程度显示出保护软件的创新成果、维护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的紧迫性。因此,加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对于促进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仅损害了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还将挫伤产业链上下游多行业多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产业经济发展的毒害是严重的、深远的、长期的。著作权人维权难点主要表现在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侵权责任问题的认定、确定赔偿金额等方面。笔者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梳理了目前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方法,以期对相关人员在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上有更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软件作品进行使用、复制、发行、修改、翻译、注释、汇编、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
计算机软件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其开发者或其他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软件作品的专有权利。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实质性相似+接触+未经许可”。即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方式,侵权人在开发计算机软件时接触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侵权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其侵害了权利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权利人计算机软件在表达方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这需要通过源代码比对等方式来确定,考虑软件的核心部分、指向性表达、特别定制内容以及错误表达等因素。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权利人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主要分为两类情形:1.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2.非文字部分相似,主要靠定性分析来,量化分析比较困难。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发表、发表的时间等。直接接触的证据包括:购买、投稿、合作洽谈等;间接接触的证据包括:权利人计算机软件先于侵权人计算机软件公开发表、公之于众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软件,不能说明其软件的合法来源。主观过错: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例如,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客观行为:侵权人客观上有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商业目的的使用或销售牟利。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和权利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侵权人多为国内中小企业,著作权意识整体相对薄弱,如部分企业未购买正版软件,而是从互联网上下载未经授权的盗版软件;部分企业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通知后,仍然未删除侵权软件;部分企业对其购买的软件未进行必要的著作权审查,实际购买了已经被多个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侵权的软件等。
案例1 新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法院认为: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新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主张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的情况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其存在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符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实质性相似”。芯动公司经营场所的工作电脑中复制有权利人软件并未得到许可,构成对权利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作为经营主体的芯动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例2 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495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网络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被诉侵权网站的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法院通过对被诉侵权网站保全内容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分析认为:被诉侵权网站文件与涉案软件文件目录结构基本相似;与涉案软件名称相同、代码内容基本相似;被诉侵权网站文件内容存在“*”标识和“某某”字样等署名信息,从而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人未经许可在利用涉案软件建设网站的过程中去除了权利人的署名信息,构成违约行为及超出许可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符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实质性相似+接触+未经许可”,认定其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例3 北京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61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双方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和接触。法院认为,某网安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案外第三人范某入职某网安公司之前曾在某软件公司任职,范某的工作经历及作为西安研发中心的总监从某软件公司离职,完全能够实现对权利软件的接触,认定某网安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在某软件公司已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实质性相似之后,为了进行侵权比,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各自的源代码,并在技术调查官的主持下进行相似性比对。经技术调查官现场勘验,双方软件相似度仅为50%,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在某软件公司初步提供资料证明存在相似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网安公司,应由某网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充分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案例4 北京元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刘桥喜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9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及是否具备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问题。法院认为:对部分核心代码进行鉴定即得出元图公司软件与龙软公司软件在相关秘密信息涉及的核心代码和数据库系统界面及数据库表结果存在实质性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比对结果,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运行结果在主功能运行界面、数据处理、数据表信息和特征性漏洞等方面均具有不合理的相同之处,可以认定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法院认为,刘桥喜等五人入职元图公司,均具有接触权利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等核心内容的条件和可能性,且持有元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亦可推定元图公司具有接触和掌握权利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等核心内容的可能性。
为降低软件著作权侵权风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避免侵权:
在网上收集使用他人软件或素材时,要确保已获得原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并按照授权范围和方式进行使用。应避免使用来源不明的软件和数据,若为个人学习、研究等非商业目的使用,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不定期参加知识产权培训,加强对软件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了解,增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不对他人软件实施演示、修改、翻译、注释、应用等不合法的使用行为。避免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复制、修改、传播或出售他人软件,同时在软件程序制作开发过程中,需避免使用与已有软件过于相似的设计或功能。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损害了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该尊重软件著作权,不使用盗版软件,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欢迎转载本公号文章,并请在显著位置注明作者信息及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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