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务研究 | 股东在经营活动中向公司汇款性质认定

学术   2024-10-23 17:30   河南  

股东在经营活动中向公司汇款性质认定


作        者|查会超

指导律师|杨    颖


查会超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阅读提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可见,公司法对于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有着明确的要求。但是,在现实公司经营活动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常见的现象。然而,当股东向公司汇款时,这笔款项的性质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贷,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这不仅关系到公司资本的构成,更涉及股东权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那么如果实践股东在经营活动中向公司汇款,该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本文就该问题作出分析。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
裁判要旨:关于融盛公司分多次向万特公司提供款项性质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万特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2.万特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的《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万特公司亦认可收到融盛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万特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3.万特公司依据《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4.结合万特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融盛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万特公司向融盛公司出具《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致股东农一师十四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二:晓军与何光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766号 
裁判要旨:如张晓军的转款性质确系“过账”,其在备注转款用途时如无“过账”项目可选或不便于备注真实用途,其完全可以不用备注,即个人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并非必须备注用途才能成功转款,换言之,张晓军转款时备注“投资款”并非其不得已而为之,应该认定其转款时备注的用途是真实的。虽然张晓军向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时备注的转款用途是“投资款”而非“出资款”。但两者在字面意思较为接近,一般人可能将“投资”和“出资”作同一概念使用。如本案中的天一公司的股东何经纬、向国华,两人自认其向公司转款20万元系出资行为,但其在转款时同样备注的是“投资款”而非“出资款”。故不能仅因转款时备注的用途是“投资款”而非“出资款”就否定张晓军转款的性质不是出资。
案例三:张建海、高俊令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
裁判要旨: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52笔款项合计5671.6666万元,银行明细摘要备注有“投资款”“还款”“往来款”等,高俊令没有向浩源公司的打款记录。虽然张建海存在向浩源公司转款5671.6666万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转账注明有“投资款”,但是系张建海单方记载,且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均是“其他应付款”,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而且,浩源公司转给张建海共计6296.0466万元,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或还款,也超过了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金额。故原审认定张建海、高俊令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建海、高俊令以浩源公司的财务记载不规范、其进行了大量投资为由主张其股本实质是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北京信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2622号
裁判要旨:关于第二个焦点:北京信汇公司是否完成29.57%股份的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一直伴随股东身份而存在。如前所述,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对北京信汇公司进行除名,剥夺其股东资格,其未缴出资的29.57%股权亦因未确定股权受让人而仍由其持有;虽然各股东一致同意北京信汇公司以0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其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但在该部分股权实际发生转让之前,北京信汇公司仍对之负担法定的出资义务,该义务并不仅仅因前述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免除,其履行该义务亦并不以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引进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直至2019年6月26日,各股东仍未对确定新股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的管理陷入僵局长达两年之久,经营面临严重困难。而北京信汇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未破坏公司现有的信任基础,又弥补了公司原来资合性的不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均得以维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恢复正常,项目重新启动,因此,无论是站在公司的立场看,还是从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皆是有利和无害的。综上,北京信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广东信汇公司汇款2070万元,该数额与其未缴出资的29.57%股权对应的出资数额完全一致,其在汇款时亦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款”,故其该汇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五:张晨与北京聚洋一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375号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晨虽然抗辩称其已经实际缴纳出资款3366843元,然而对于2016年5月5日转账的50万元之外的其他8笔款项,因张晨所提交的手机交易记录截屏在银行摘要一栏当中记载款项的性质为“转账、个人汇款、个人、借款”等字样。在聚洋一统公司对于该8笔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为出资款的情况下,张晨未就其抗辩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晨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律师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相关法规,针对股东在经营活动中向公司汇款性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实务中,股东向公司汇款,由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或股东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汇款时往往不出具股东会决议、不盖出资证明等,导致款项性质产生争议,要看是出资还是借贷关系,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转入公司账户且备注“出资款”或者“借款”。若备注信息为出资款,此种方式下,法院一般不会再苛求必须有股东决议和工商变更,被认定为出资的概率比较大。二是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但是并无备注,此种情况下,转款性质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既有可能认定为出资款,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比如股东转账的时间、金额的大小等是否满足公司章程对实缴出资的要求;公司会计账目、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中是否体现出资情况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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