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龙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建设工程领域,通常涉及多方民事主体,建设单位可能在面临讨薪、监管压力、影响工程工期等问题的情况下,往往会直接介入到下游施工主体的债务关系中,如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班组付款。建设单位此种付款行为面临的风险极大,在向债务人追讨时总会遇到多种障碍,甚至面临败诉风险。《民法典》施行后,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对债的履行享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建设工程案件中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代为付款的情况比较常见,以建设单位为例,通常表现为建设单位代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代承包人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或者代劳务承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民法典》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施行前,建设单位代为付款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实务中对于代付款后能否抵扣承包人工程款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建设单位的代付款行为,可以抵扣承包人的工程款;二是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可以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实务中观点认为,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仅能支付给承包人,或者明确约定了仅支付给承包人,但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在特定情况下建设单位直接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对承包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从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抵扣。广东高院、重庆高院及江苏省高院均曾出台过相关指导意见,支持建设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抵扣承包人工程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现已经废止)第八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以外的部分除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26号,现已废止)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案例1:南京三辉机电有限公司与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苏民再20号裁判主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潘森借用石羊公司的资质与三辉公司签订,石羊公司虽签订了该施工合同,但实际系由潘森具体组织施工,潘森实际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工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收取工程价款。且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仅能由石羊公司直接收取,未排除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其他支付方式的给付效力。因此,潘森为履行施工合同而从三辉公司处实际收取的款项,可以从三辉公司应向石羊公司支付的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中抵扣该种观点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单位向承包人以外的主体支付款项应取得承包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并主张抵扣承包人的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案例2: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300号裁判主旨:关于国科公司主张向劳务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代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建一局与国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在中建一局与劳务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的合同关系中,国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没有获得中建一局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国科公司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中建一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侵犯了中建一局与劳务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的合同利益,不能视为对中建一局的付款。……本案中,国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支付30589640元的行为,获得了中建一局的授权或同意,故其主张代付的上述款项系向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对建工领域代付款问题提供的解决方向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涉及三方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债务履行方式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民法典》第三人代履行制度施行后,为建设单位代付款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代付行为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应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
从法律规定来看,代为履行只限于享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并不是所有的代付行为均可以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建设单位的代付行为需判定其是否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对于“合法利益”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亦指出,把握“合法利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该第三人无疑属于具有“合法利益”;其二,“合法利益”是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的利益,并非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产生的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为第三人创设利益,而是助力其实现原先有利益;其三,合法利益通常应当具有权益性质,而不宜仅仅是经济损失之避免;其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从以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合法利益”的意见相对宽泛,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建设单位代债务人履行是否具有履行利益,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如农民工集体讨薪将直接影响工程进度,因此,建设单位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具有合法利益。由于合法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太多限制,在个案中争取“合法利益”的成立具有相当的空间。案例3:沈阳合叶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王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2)粤0705民初7268号裁判主旨:原告合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段振,第三人段振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华,被告王华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并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合叶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已垫付工人工资25000元,但原告合叶公司并非工资直接支付主体,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华进行追偿。……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分包方在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先行垫付工资,再向付款方追偿,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合叶公司请求被告王华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中指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第三人代履行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作相应扣减;二是第三人不因其代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亦不因此发生改变;三是第三人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第三人对债权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第三人代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第三人在代履行后即自然取得该债权,通知债务人非此种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二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单位代为付款行为若满足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相关要件,根据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法律效果,建设单位代付款后取得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再根据债务抵销规则主张抵扣承包人的工程款应无障碍。
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关系中,债权债务基本能够通过合同条款确定,第三人按照合同代为履行即可,但在建设工程领域,若农民工或实际施工人未与上手结算,发包人或承包人作为第三方进行代为履行,履行金额应如何确定,若第三方代为履行金额超过了债权债务金额,第三方该如何维权。
无论是处理农民工工资或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案件,若对于债权金额有过结算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承包人作为第三方按照已确认金额代履行自然没有问题。若债权金额无法确定,此时出于工期压力,在发承包作为第三方不得不进行代履行的情况下,应提前谋划,为后期追偿做好应对。《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在“完全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履行不当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赔偿?”这一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平衡各方权益、防止第三人恶意代履行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善意、有无明显或重大过错、债务人是否反对、违约责任与损失大小等因素,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酌情分配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意见,发承包任何一方作为第三人进行代为履行时,首先,应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尽可能促成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结算确认,明确债务人对于代履行的态度;其次,应仔细审核并留存相关材料,特别应注意农民工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冒名顶替或虚报人数、金额的情况;最后,若能在相关行政部门的介入见证下代履行,对于后续的追偿工作更为有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将产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同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在该条的适用意见中指出:为了保障债权转让后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减损,《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未发生的抗辩等。若第三人代履行的金额超过债权数额,债务人对于超出部分可抗辩未发生,无需承担责任。此时,第三人只能向原债权人主张返还。
《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程度较强,能够直接产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使得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行为有法可依,对于建设工程案件中常见的代付行为起到了较好的保障,期待能在司法实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欢迎转载本公号文章,并请在显著位置注明作者信息及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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