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冬季,很多滑雪爱好者们都迫不及待享受“开板”的快乐,然而滑雪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在滑雪场造成了他人损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9岁的小明和小亮由姑姑陪同,前往某滑雪场滑雪。当日16时许,小明和小亮用绳子拉着雪圈在雪场最外侧的一条雪道自下往上行走,行至最外侧雪道与紧邻雪道交汇处后,小明坐在雪圈上向下滑行,撞倒了站在最外侧雪道紧邻雪道上的张女士,致其受伤。在小明小亮姑姑的陪同下,张女士当即前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腕骨折,后经鉴定为左腕关节功能十级伤残。张女士将小明小亮及其监护人、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小明小亮的父母表示,如果小明小亮的姑姑对本次事故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小明小亮的父母愿意替其承担责任。
关于事发雪道,张女士与滑雪场主张与最外侧雪道紧邻雪道是上道非滑道,张女士自身无责任;小明小亮的父母均主张该雪道是滑道,现场无相关标识且最外侧雪道与紧邻雪道交汇,故孩子无法区分上道和滑道,张女士在滑道上逆行行走自身存在过错。
滑雪场提交了照片和视频,照片显示现场提示牌上写着“冰面路滑、注意安全、避免冲撞、冲撞者承担全部责任”,视频显示雪场有“上道”的标识牌以及能听到现场有人广播“上雪道必须从上道口上,各位游客请注意安全,严禁转雪道”。小明小亮一方主张视频和照片不能显示是否为事故当天所拍摄,照片未能体现具体提示事项。张女士主张视频和照片均未体现拍摄时间。
法院裁判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小明和小亮在事发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张女士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滑雪场的责任,张女士和小明小亮一方均否认事发当天有标识提醒和人员提醒,而滑雪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有相应的标识提示或人员进行引导和提醒,因此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张女士的责任,因滑雪场无上道和滑道的区分和提醒,事发监控视频显示最外侧雪道与紧邻雪道在高处交汇成一条道,故张女士不易区分这两条雪道是上道还是滑道,小明和小亮亦通过该雪道上行,同时滑雪场亦主张张女士在最外侧雪道紧邻的雪道上行走无过错,因此,张女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小明小亮的父母承担60%的责任,滑雪场承担40%的责任。经核算,张女士损失共计22万余元。
故此,法院判决滑雪场赔偿张女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余元;小明小亮的父母赔偿张女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万余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小明和小亮在雪道低处站有张女士的情形下仍向下滑雪,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小明和小亮在事发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对张女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作为营利性滑雪场的经营主体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
1.应遵守法律规定,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具体表现在:(1)提供合格的雪道、客运索道、滑雪器具等雪场设备;(2)对滑雪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进行告知及安全警示;(3)对雪道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以明晰而又简单易懂的标志标识场地界限、难度等信息,配备巡逻人员、医务人员保障滑雪者安全等。
2.应在合理限度内采取相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或在侵权发生时减少损害程度,具体表现在:配备安保人员、医务人员,对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救助、送医等。
张女士和小明小亮一方均否认事发当天有标识提醒和人员提醒,而滑雪场提交的标识提醒和人员提醒的照片和视频均未显示拍摄时间,故滑雪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有相应的标识提示或人员进行引导和提醒,因此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张女士受伤后滑雪场未积极救助,滑雪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冬季是滑雪运动的旺季,在此法官提示参与滑雪的游客,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既要保护好自身安全,也要看护好老人与儿童,保证滑雪安全。同时,作为经营者的滑雪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精神,切实履行自身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有效防范安全隐患,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