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会计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对其进行后续计量,但不得对该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且企业应当对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无论对于上述情况的投资性房地产选择哪种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企业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余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中选择一种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需要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
执行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对于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方式的规定如下图所示:
*执行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类别一)和其他投资性房地产(类别二),可以分别选择不同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同一类别的计量模式应当相同,不能在同一类别中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
**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十条: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
生效日期与衔接规定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
执行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等有关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提示
► 本解释对保险公司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作了进一步细化规范。
► 本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时,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从而更好地匹配保险合同负债,使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即使保险公司持有的其他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也可以按照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 保险公司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来按照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在首次执行本解释时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或有事项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当根据或有事项准则有关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生效日期与衔接规定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原计提保证类质量保证时计入“销售费用”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提示
► 本解释对收入准则以及或有事项准则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明确了在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中,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 本解释澄清了保证类质量保证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明确了在对保证类质量保证确认预计负债时,借方科目为“主营业务成本”、 “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并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项目列示。
► 本解释规范了预计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应当根据情况区分流动性,在“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 目前实务中企业通常将保证类质量保证的预计负债计入“销售费用”科目并在利润表的“销售费用”项目列示,“预计负债”在资产负债表的非流动负债列示,首次执行本解释进行调整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
►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十四章的【例14-5】针对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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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解读《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
2024年12月31日,财政部正式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财会〔2024〕24号,解释18号),就“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该解释自印发之日(2024年12月6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对其进行后续计量,但不得对该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且企业应当对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此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投资性房地产》的相关规定是趋同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财会〔2017〕22 号)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 号)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有关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原计提保证类质量保证时计入“销售费用”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一、关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一)会计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对其进行后续计量,但不得对该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且企业应当对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无论对于上述情况的投资性房地产选择哪种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企业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余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中选择一种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需要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2020年修订),企业计量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应当采用浮动收费法;企业应当按照基础项目公允价值扣除浮动收费的差额,估计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浮动收费,是指企业因代保单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并提供投资相关服务而取得的对价,等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量。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是指在合同开始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合同:(1)合同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2)企业预计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中的相当大部分支付给保单持有人;(3)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变动中的相当大部分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
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通常与一些保险合同共享基础项目,基础项目是指用于确定某些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的项目,基础项目可能包含资产组合、企业的净资产或者企业净资产中的特定部分。浮动收费法下,相关保险合同基础项目可能包括投资性房地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2)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四章 投资性房地产”,企业选择公允价值模式,就应当对其所有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对一部分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对另一部分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另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七条,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同一集团中,若母公司的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子公司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则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统一母子公司会计政策,将子公司的投资性房地产在合并报表层面改为成本模式计量。
(二)新旧衔接。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保险合同》的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等有关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十二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从报表可比性角度出发,解释18号要求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二、关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财会〔2017〕22 号)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 号)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有关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企业在向客户销售商品时,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本企业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可能会为所销售的商品提供质量保证,这些质量保证的性质可能因行业或者客户而不同。其中,有一些质量保证是为了向客户保证所销售的商品符合既定标准,即保证类质量保证;而另一些质量保证则是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的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即服务类质量保证。
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此前实务中沿用惯例,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按照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通常计入“销售费用”科目,列报在利润表的“销售费用”项目。但是,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其本质上属于保证所销售的商品符合既定标准的支出,与企业的成本更加相关。为更加科学有效反映企业相关支出体现的业务实质,解释18号对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作了进一步细化规范:因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应当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并在利润表“营业成本”项目列示。
另外,在对保证类质量保证确认预计负债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1)如果发现保证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与预计数相差较大,应及时对预计比例进行调整;(2)如果企业针对特定批次产品确认预计负债,则在保修期结束时,应将“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余额冲销,同时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3)已对其确认预计负债的产品,如果企业不再生产了,应在相应的质量保证期满后,将“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余额冲销,不留余额。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原计提保证类质量保证时计入“销售费用”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是指企业对相同的交易或者事项由原来采用的会计政策改用另一会计政策的行为。一般地,对列报项目的指定或选择是会计政策,其相应的变更是会计政策变更。
从报表可比性角度出发,解释18号要求将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
致同提示
在生效日期方面,解释18号规定相关内容自印发之日(2024年12月6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2024年)提前执行,即企业可以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解释18号相关规定,并对比较信息进行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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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1海目星 [688559]:关于会计政策变更的公告
证券代码:688559 证券简称:海目星 公告编号:2025-005
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会计政策变更的公告
重要内容提示:
● 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次会计政策变更,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变更相应的会计政策,无需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 本次会计政策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重大影响,亦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况。
一、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概述
(一)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原因
截至本报告披露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规定对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应当按确定的金额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不再计入“销售费用”。因此,公司需对原采用的相关会计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二)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时间
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三)变更前采用的会计政策
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前,公司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各项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变更后采用的会计政策
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后,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除上述政策变更外,其他未变更部分,仍按照财政部前期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各项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可比期间财务报表影响的项目及金额如下:
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是公司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的相应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变更后的会计政策能够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本次会计政策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重大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特此公告。
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8 号》深度解读及示例
一、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一)会计处理
计量模式选择规则
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 —— 保险合同》的企业,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 —— 投资性房地产》中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续计量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但不能对这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用两种计量模式,而且一旦选择公允价值模式就不能再转为成本模式。如果这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原来已经是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就必须一直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并且企业要对所有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都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对于其他投资性房地产,企业还是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中选一种进行后续计量,不能同时用两种,而且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要符合相关规定。
示例:
假设甲保险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 —— 保险合同》,其有一批投资性房地产是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这批房产符合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条件。甲公司可以选择全部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用成本模式计量这批房产。如果甲公司选择了公允价值模式,以后就不能再转为成本模式。并且,对于所有这种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都要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而甲公司另外还有一些普通的投资性房地产,对于这些房产,同样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中选择一种来计量。
新旧衔接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 —— 保险合同》的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果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从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并且企业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示例:
乙保险公司在执行新解释前,对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一直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在首次执行本解释时,乙公司决定将这些房产转为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按照规定,乙公司要将这种计量模式的转变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假设追溯调整后,房产的公允价值比原来的账面价值高,乙公司要调整相关的资产和权益科目。同时,乙公司还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这种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影响的金额等相关情况,比如注明是因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8 号》而进行的变更,变更后对资产价值、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具体影响等。
二、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核算规则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 —— 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核算因这种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时,企业要根据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 “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等科目,贷记 “预计负债” 科目,并且要在利润表中的 “营业成本” 和资产负债表中的 “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 等项目列示。
示例:
丙制造企业销售一批产品,提供了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保证。企业估计可能会因为质量问题产生 10 万元的维修费用,这就是预计负债。此时,企业要借记 “主营业务成本” 10 万元,贷记 “预计负债” 10 万元。在编制利润表时,这 10 万元会体现在 “营业成本” 项目中;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会根据预计负债的期限等情况,分别在 “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 等项目中列示这 10 万元的预计负债。
新旧衔接处理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果原来计提保证类质量保证时计入 “销售费用” 等科目的,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规定,将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并且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示例:
丁企业以前在计提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费用时,是计入 “销售费用” 科目的。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丁企业要将这种会计处理方式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假设丁企业原来计提了 5 万元的质量保证费用计入销售费用,现在要将其调整到 “主营业务成本” 等科目。丁企业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这种变更的原因,比如是因为执行新的会计准则解释,以及变更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如对营业成本、利润等指标的具体影响等情况。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的通知
财会〔2024〕2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保持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
财 政 部
2024年12月6日
附件下载: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pdf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31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
一、关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一)会计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 号)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对其进行后续计量,但不得对该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且企业应当对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无论对于上述情况的投资性房地产选择哪种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企业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余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中选择一种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需要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
(二)新旧衔接。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等有关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二、关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 号)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有关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原计提保证类质量保证时计入“销售费用”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