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券商原总裁,被罚没1842万,5年证券市场禁入!
2025年01月0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号:
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8月19日,孙永祥先后担任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总裁、高级顾问。
我局决定:
以上合计共处责令孙永祥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212,914.86元,并处11,210,000元罚款。
孙永祥,男,1967年11月生,浙江绍兴人,1989年8月参加工作,中共党员,管理学博士,高级经济师。
曾任湘财证券公司总裁。
历任浙江中盛(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浙江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研究发展组负责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绍兴证券营业部总经理、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杭州管理总部副总经理兼绍兴营业部总经理。
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担任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
2009年3月,担任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
孙永祥自2018年4月24日登记为湘财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岗位为一般证券业务。在加入湘财证券前,孙永祥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职。
2020年8月16日,湘财证券第三届董事会同意聘任孙永祥为公司总裁,聘任孙永祥兼任公司财务总监,2021年8月27日,孙永祥离任了财务总监一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号
当事人:孙永祥,男,1967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孙永祥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孙永祥的要求于2024年12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孙永祥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孙永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孙永祥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情况
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8月19日,孙永祥先后担任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总裁、高级顾问。湘财证券2020年至2023年期间共有7个自营证券账户,上海股东账户分别为:D890XXX408、D890XXX597、D890XXX519、D890XXX682、D890XXX377、D890XXX961、D890XXX864。深圳股东账户分别为0899XXX563、0899XXX558、0689XXX051、0899XXX572、0899XXX552、0899XXX557、0899XXX561(以上账户简称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孙永祥通过参与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投资决策,通过“ZY”微信群与同事沟通交流,通过听取湘财证券自营部门副总经理黄某平工作汇报等多个渠道,知悉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投资信息及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持仓及盈亏变化等情况。
二、孙永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孙永祥控制余某婷东方证券账户和孙某韬湘财证券账户,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余某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证券账户于2007年10月10日在东方证券杭州龙井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70XXX183,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622XXX391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19XXX420。孙某韬湘财证券普通账户于2020年8月31日在湘财证券浙江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750XXX163,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824XXX111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16XXX823;信用账户于2020年10月22日在湘财证券浙江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758XXX006,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E059XXX379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605XXX398。
余某婷东方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38只,趋同交易金额60,299,336.11元。孙某韬湘财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14只,趋同交易金额2,560,324.00元。上述账户累计趋同交易股票52只,交易金额62,859,660.11元,无违法所得。
三、孙永祥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一)孙永祥明示、暗示傅某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孙永祥明示、暗示傅某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孙永祥与傅某东均称见面或电话交流股票投资,孙永祥本人承认提示、建议傅某东交易相关股票。
傅某东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证券账户于2023年4月11日在银河证券绍兴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221000XXX043,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819XXX105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316XXX450。傅某东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普通账户于2021年6月3日在浙商证券上虞市民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215XXX208,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304XXX534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316XXX450。傅某东浙商证券信用账户于2022年6月2日在浙商证券上虞市民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909XXX085,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E067XXX646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606XXX722。支某秋浙商证券账户于2013年6月26日在浙商证券绍兴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1100XXX519,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737XXX339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30XXX962。孙某韬浙商证券账户于2016年10月31日在浙商证券绍兴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1100XXX919,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667XXX671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16XXX823。
傅某东控制傅某东银河证券账户、傅某东浙商证券账户、支某秋浙商证券账户、孙某韬浙商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78只,交易金额75,881,375.98元,无违法所得。
(二)孙永祥明示、暗示朱某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孙永祥明示、暗示朱某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孙永祥与朱某尧均称见面或电话交流股票投资,孙永祥本人承认提示、建议朱某尧交易相关股票。
朱某尧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26日在中信建投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0XXX201,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157XXX647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74XXX164。
朱某尧控制朱某尧中信建投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15只,交易金额41,895,803.84元,无违法所得。
四、孙永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
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孙永祥在湘财证券工作,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借用余某婷东方证券账户和孙某韬湘财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扣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部分,交易金额116,695,208.94元,盈利7,212,914.8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信息、交易设备信息、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孙永祥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孙永祥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孙永祥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涉趋同交易股票是孙永祥自身研究判断选择的。相关趋同交易不符合典型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特征,且孙永祥主观上也没有“利用”的心理。孙永祥负责管理的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主要是102资金账户(深圳股东账户0899XXX563、上海股东账户D890XXX408)。孙永祥未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没有损害湘财证券实际利益。第二,孙永祥不构成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孙永祥与傅某东、朱某尧系远亲及朋友关系,电话或见面沟通股票投资是日常交往的一部分,交流的信息非未公开信息。第三,违法行为所涉金额计算有误。余某婷东方证券账户资金为家族投资资金,相关交易计算应当扣除归属于其他家族成员的资金。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与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系同一行为,两者盈亏应当相抵。第四,罚没款金额及市场禁入决定处罚过重。趋同交易所涉股票实为孙永祥自主分析和选择,没有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且孙永祥主动配合,趋同交易也并未获利,湘财证券利益未因此受损。其违法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希望对孙永祥减轻、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孙永祥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一,孙永祥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在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孙永祥参与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投资决策,知悉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投资信息。孙永祥作为具有投资决策职权特殊身份人员,其投资决策对湘财证券自营投资具有重要影响,当事人知悉湘财证券自营投资信息后即具有禁止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义务。孙永祥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趋同交易所涉股票完全基于自身研究判断选择,也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自营业务管理范围仅为湘财证券102资金账户。孙永祥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湘财证券利益与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无关。第二,孙永祥构成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孙永祥作为特殊身份主体,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后,即对相关信息具有保密义务。其与傅某东、朱某尧交流、建议对方交易的股票涉及湘财证券自营投资相关股票,且傅某东、朱某尧控制相关证券账户与湘财证券自营证券账户趋同交易占比高,交易明显异常。第三,违法行为所涉金额计算无误。余某婷东方证券账户由孙永祥实际控制并从事相关违法活动,其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及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与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系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盈亏应当分别计算,不得抵消。第四,本案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金额、市场禁入系根据当事人交易金额、获利金额以及配合程度等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得出。孙永祥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我局对孙永祥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孙永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212,914.86元,并处以罚款7,210,000元。
二、对孙永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00元罚款。
三、对孙永祥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00元罚款。
以上合计共处责令孙永祥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212,914.86元,并处11,210,000元罚款。
孙永祥作为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孙永祥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传真:023-89031990)。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