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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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蒙俊、谭力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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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改条款
必改条款
1、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关联条款: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章程修改建议: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对象范围扩大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不再局限于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考虑法代人选。
(2)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三款新增了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办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应相应增加该等条款约定以与新《公司法》相匹配。
2、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如超过法定出资期限的,需相应调整
关联条款: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章程修改建议: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足股款;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成立的公司,出资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可以关注并参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操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成立且出资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公司,会要求在发生任意公司章程变更事项时同步将出资期限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
3、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职权的调整
关联条款: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并且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新增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删除了原《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中“(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一项,并新增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均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相较于原《公司法》删除了经理的法定职权的规定。
章程修改建议:
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实际商业安排,相应调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其中,对于“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可考虑放在董事会层面决议。
4、部分公司须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关联条款:
第六十八条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修改建议:
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如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监事的外,公司须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5、“执行董事”“股东大会”“无记名股票”等名词退出历史舞台
关联条款: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章程修改建议:
如原公司章程中涉及“执行董事”“股东大会”等名词,建议统一修改为“董事”“股东会”,如原公司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需统计相关持股股东情况,并相应修改、调整为“记名股票”,与新《公司法》相匹配。此外,尽管新《公司法》不再设执行董事,但是相关机制仍然保留,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范围和选任规则。
6、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程序须修改以符合法定要求
关联条款: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章程修改建议: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应当至少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而非二分之一以上,且不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作为计算基数。如公司章程约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与前述规定存在冲突的,则需进行相应修改,否则可能因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表决比例违反新《公司法》规定而导致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7、发行类别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须明确类别股相关事项
关联条款: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章程修改建议:
新《公司法》正式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但仅限于财产分配差异类别股、表决权差异类别股、限制转让类别股并预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作为兜底安排。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其公司章程应按照上述新《公司法》规定进行修改,明确载明类别股相关事项,包括类别股持股主体、类别股数量、类别股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公司重大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双重表决机制;如公司发行表决权差异类别股的,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8、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需调整为百分之一以上
关联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章程修改建议:
相较于原《公司法》对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规定为百分之三以上,新《公司法》将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调整为百分之一以上,并依法律规定形式明确公司不得提高前述比例,故股份有限公司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中的临时提案权条款。
9、董监高的主体责任
关联条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章程修改建议:
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董监高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发生竞业禁止行为时的报告对象和决议规则(董事会或股东会择一)。
10、公司章程约定的亏损弥补规则
关联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章程修改建议:
鉴于新《公司法》修改了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则,如原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公司的公积金亏损弥补条款,则应相应修改该条款。
11、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特别修改
关联条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章程修改建议:
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法定职权进行了部分调整,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应相应修改。具体来说,新增“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规定,删除“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规定。此外,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新《公司法》明确其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如国有独资公司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相应调整董事会成员构成。
可改条款
1、如排斥三会的召开和表决采用电子通讯方式的,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关联条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章程修改建议:
随着时代发展,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三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新《公司法》也与时俱进地采用了公司三会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和表决的规定,并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排除电子通讯方式作为例外,故若公司或股东排斥公司三会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2、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考虑修改为不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
关联条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章程修改建议:
新《公司法》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设置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性,如满足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身商业诉求或考虑缩减运营管理成本,可将公司章程修改为不设董事会,改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3、部分情况下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关联条款: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章程修改建议:
如公司(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需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明确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能(包括监事会职权和其他职能),以及召集、表决等议事规则。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商业诉求或考虑缩减运营管理成本,不设监事。
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权条款
关联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章程修改建议: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持股比例有更低的规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对行使信息权的股东设置更低比例的持股要求,例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
关联条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章程修改建议:
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无面额股的股东,但面额股与无面额股只能择一,公司不能将部分股份设置为面额股、部分股份设置为无面额股。如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的,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约定转换完成后公司的无面额股相关事宜。
6、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的影响
关联条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章程修改建议:
如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授权资本制的,则需在公司章程中对其具体实施规则进行细化,明确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期限,比例上限,股份种类、价格区间等要素,并明确规定股东会就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事项表决时的表决机制、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发行股份的具体议事规则。
7、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
关联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章程修改建议: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衔接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第三项“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的类别股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拟对部分股份的转让进行限制的,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8、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关联条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章程修改建议:
如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自助,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对该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需注意如公司章程规定对该事项的表决属于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会对该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至少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9、股份有限公司拟定向减资的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关联条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章程修改建议:
如股份有限公司未来可能发生减资,且拟采用定向减资(非同比例减资)方式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可以定向减资(非同比例减资)进行明确规定。
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关联条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章程修改建议: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发股份时,拟享有优先认购权的,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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