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案例 | 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后续审计发现“猫腻”

职场   2024-11-18 06:02   北京  

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经结算完毕,但建设单位在后期审计时发现,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内容与投标文件承诺内容不符,要求退款无效后,建设单位将施工单位告上了法庭。

一、建设单位

审计发现施工猫腻要求施工单位退款

2014年,高新区军乐公司(化名)为了对本单位附近一处护坡进行修缮,于同年12月15日,通过招标谈判方式,与绵阳普建公司(化名)签订了《边坡防护工程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合同工期16天,合同金额88万元。

合同签订过程中,普建公司向军乐公司提交了相关投标承诺文件,其中包含了施工的具体内容及施工量。2015年1月2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全部工程款88万元。

2016年8月,军乐公司再次对该项目进行内部审计,发现该护坡工程造价虚高的问题,经过详细核实,最终军乐公司认为项目施工工程量与施工单位报建清单工程量不符,军乐公司向施工单位多结算工程款13.01万元。

此后,军乐公司多次以电话、去函、去人洽谈等方式督促普建公司退还多结算的款项,但均以失败告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军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多结算的工程款13.01万元。

二、法院判决

工程材料数量与合同不符,应退款

日前,高新区法院开庭受理了该案。庭审中,被告普建公司辩称,被告原告就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案涉工程的特点,不存在违规和违法的情况。并且工程款结算是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和程序进行的,原告要求退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普建公司还提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与原告认可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涉案双方提交的证据,高新区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Φ20锚杆支护”工程数量为2055.46米,但实际施工数量为1458米,相差597.46米,减少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13.0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边坡防护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涉案工程的招标、投标文件应当属于工程的谈判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协议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工程虽是固定总价,最终工程质量也验收合格,但双方能达成协议,亦是原告基于对被告投标文件内容的认可与信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进行施工。被告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Φ20锚杆支护”工程数量为2055.46米,但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458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应向原告退还相应工程款。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普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军乐公司退还工程款人民币13.01万元。

三、律师建议

关乎合同的承诺或表述均具法律效力

针对此次案件,律师刘吉熙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通过书面文件向招标人做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投标人由此获得中标机会的,则该书面承诺应作为合同履行的附件,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在投标磋商阶段通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向招标人表述该工程“Φ20锚杆支护”工程数量为2055.46米,由此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实际施工中工程数量未达到该标准,因此应向招标人退还差额部分款项。针对本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合作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任何关乎合同实质内容的承诺或表述均具有法律效力,即便该承诺或表述未直接列入合同之中,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实际要求或承诺履行约定内容的,对方均可要求其实行补充履行合同义务或退还相应款项。

(来源:网络)


财审思想
无论是财务人员还是审计人员,还是要有点思想的,至少还要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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