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研究】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依法撤销

创业   2024-12-10 22:24   北京  

【裁判要旨】

集体经济组织可经民主程序选择以承包地的实际面积或航拍面积分配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此确定分配的补偿费总额不应占用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流转入市收益,否则将直接损害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可获得收益。若收益分配方案损害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分配方案。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按照承包地的多少分配土地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

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辩称: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经过民主议定作出案涉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土地流转入市获得的收益系租金收入,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按照承包地的多少进行分配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区是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地区。当地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所有的一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纳入改革试点范围。该地块最终采取出让方式入市交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入市价格为12.07万元/亩(其中,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6万元/亩,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5.47万元/亩),确认航拍测绘面积136.82亩,获得入市收益1651.42万元。

2020年8月,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制定分配方案如下:可纳入分配的费用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6.6万元/亩),以户为单位,按照每户现场实际测量的承包地面积进行计算;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的承包地面积共计198.97亩,需分配的资金为1313.2万元。

原告蒋某某及其父母均系某社区第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均没有承包地。原告蒋某某认为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渝01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蒋某某对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收益分配方案效力。虽然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但是该分配方案以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土地面积198.97亩为基数,仍按照6.6万元/亩的入市交易价格标准向承包农户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合计1313.2万元。而此次入市按照航拍面积136.82亩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6.6万元/亩×136.82亩)。显然,依照该分配方案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严重占用了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等入市收益。必然导致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在另行分配集体收益时可分得的收益减少,直接损害了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依法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法条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

     来源:土地法制研究院

农村宅基地信息智库
致力于打造有关农村宅基地政策、观点、判例的信息资源库和高端思想库。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