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该如何进行救济?

创业   2024-12-09 11:30   北京  

裁判要旨

《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不予确认姚博文、姚博华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姚博文、姚博华申请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行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甘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睦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博文,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亮,区长。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榕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游,主任。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塘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玉沙村委会塘尾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友,村长。

负责人:林钻,副村长。

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姚博文、姚博华、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城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以下简称玉沙村委会)、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塘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尾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南街道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的来由。两被上诉人姚博文、姚博华之母黄绍兰(代理人)是原审第三人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出嫁给国家公务员后移居城市生活,但户口仍留在塘尾村。黄绍兰在城市先后育下两被上诉人,并将两被上诉人户口随其入户在塘尾村。2015年塘尾经济合作社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依据村规民约及分配方案只分给有承包耕地的黄绍兰,不分配给两被上诉人。由此,黄绍兰便以两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城南街道办递交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塘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决定塘尾经济合作社支付两被上诉人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32000元。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江城区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江城区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不予确认姚博文、姚博华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姚博文、姚博华申请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红玲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嘉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政诉讼案例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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