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街道办事处并不是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职权

创业   2024-12-11 12:24   北京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长兴路办事处虽然是惠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因此,长兴路办事处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荣昌,男,汉族,1932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梁霞,女,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再审申请人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夏利东,该办事处主任。
罗荣昌因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兴路办事处)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6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方金刚、董保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荣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不存在违法建筑问题。在再审被申请人主导的涉案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包括老鸦陈村委会在内的各方参与主体均将涉案房屋的全部面积作为此次拆迁补偿安置的标的,从未将涉案房屋分为需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部分和不需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部分。涉案房屋未经有权部门认定,任何人和部门均无权视其为违法建筑,更无权将其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只认为长兴路办事处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并没有认定长兴路办事处有无权力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建,有无权力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告知书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二、惠济区政府命令安排长兴路办事处强拆涉案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确认惠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长兴路办事处作为惠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受惠济区政府的领导,对惠济区政府的日常工作安排必须服从。涉案房屋强拆是由惠济区政府命令安排,长兴路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拆挖公司人员现场实际操作,三方主体共同完成的。惠济区政府在其中作为决策者、命令者和指挥者起着关键作用,没有惠济区政府的决策和命令,涉案房屋不可能被强拆,所以惠济区政府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强拆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一、撤销(2016)豫行终2609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长兴路办事处虽然是惠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因此,长兴路办事处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原审法院确认长兴路办事处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正确
而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确认惠济区政府行为违法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实施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政主体是长兴路办事处,且没有证据表明惠济区政府直接参与了拆除行为,故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惠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根据有关规定,惠济区政府是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既对涉案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又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在此情况下,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原审判令惠济区政府与长兴路办事处共同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由于本案被诉行为为强制拆除行为,而非对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这一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理涉,再审申请人应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罗荣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罗荣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董保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王  宁
来源:行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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