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宅基地建房违反“一户一宅”属于违建

创业   2024-12-10 22:24   北京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因当事人已拥有宅基地并建有合法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其在建设案涉房屋时已无用地资格,不能再申请用地建房,其建设案涉房屋没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湘武,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尚智,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尚友,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碧云,女,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素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光。

委托代理人陈慧。

再审申请人许湘武、许尚智、许尚友、许碧云(以下简称许湘武等四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国土分局)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许湘武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强调再审申请人母亲在涉案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合法”,没有合法房屋就不能征收,以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代征收实质仍是征收房屋的一种征收形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雨花区政府答辩称:1.案涉土地征收项目具备合法征收手续,再审申请人母亲许秀珊在案涉项目内无合法房屋被征收,无权要求在案涉项目内获得征收补偿。2.许秀珊的合法房屋在长沙德庆·欧风花都小区(城投27号地)项目征收范围内,并已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算了征收补偿款项。3.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雨花区政府并非实施具体征收补偿及办理补偿登记的行为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雨花区国土分局答辩称:1.案涉土地征收项目征地程序合法。2.四申请人母亲许秀珊于2016年3月29日去世,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许秀珊不具备安置主体资格。3.许秀姗的合法房屋在长沙德庆·欧风花都小区(城投27号地)项目征收范围内,并已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算了征收补偿款项。在案涉项目内,许秀珊无合法房屋,不能享有拆迁补偿安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关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本案中,许湘武等四人的母亲许秀珊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过世,许湘武等四人亦未至指定地点办理过征收补偿登记,许秀珊已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安置主体资格。尽管许秀珊对其合法房屋仍可依法获取补偿,但因许秀珊在德庆·欧风花都小区(城投27号地)项目征收范围内拥有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其在建设案涉房屋时已无用地资格,不能再申请用地建房,故其在泰禹7号地项目内的搭建房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许湘武四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故许湘武四人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征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许湘武、许尚智、许尚友、许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湘武、许尚智、许尚友、许碧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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