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皖自然资规〔2024〕3号)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现将《关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实施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9月18日
关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实施意见(暂行)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行为,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合理用地需求,进一步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权能,有效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助推乡村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申请条件
(一)适用情形。下列情形可以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建设用地自办企业;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办企业。
(二)适用条件。申请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条件为:
1.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及相关规划、产业政策及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2.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登记,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3.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
4.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用地标准。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或者行业专业技术设计规范、建设规范等规定。用地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四)适用范围。鼓励乡村休闲旅游、农产品加工、乡村商贸流通、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以及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以入股联营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严格禁止入股联营地块用于建设商品住房。
二、申请主体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由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
未成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依法分别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书面授权共办企业等代为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时,申请主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的决议及决议公示相关材料;
(三)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申请(审批)书;
(四)使用本集体建设用地自办企业的,提供项目计划书;以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办企业的,提供项目入股联营合作合同;
(五)土地勘测定界图;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七)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八)涉及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的,提供宅基地退出协议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九)涉及补偿的,提供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协议及补偿到位证明;
(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流程
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时,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前期准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初步确定拟使用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权属情况及四至范围等。
(二)项目审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同意后,由其征求县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
(三)编制方案。通过项目审查后,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自办企业的,需编制项目计划书;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办企业的,需与他人签订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同步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集体决策。方案编制完成后,须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并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项目计划书或者入股联营合作合同。
(五)用地申请。相关材料手续完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共办企业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政府批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用地申请的,由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决定文件。
(七)设立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项目计划书或者入股联营合作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时办理企业设立登记(企业已经前期设立的除外)或者变更登记。
(八)不动产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企业)持《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决定书》等材料,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备注“农村集体兴办企业建设用地”。
五、土地收回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土地使用权人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依程序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人破产或者被兼并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依程序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集体土地,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监督管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转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办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对应的股权或者股份。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人破产、被兼并时,经有权政府批准并按处置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价补缴地价款的,所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
(四)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对土地闲置的认定、预防、监管等,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处理。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撤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决定,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再使用该宗集体建设用地,该宗集体建设用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项目用地实施情况监管。
(五)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严格按照政府批准文件开发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六)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且现状已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可参照本实施意见依法依规补办相关用地手续,经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继续使用。
七、附则
本实施意见由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暂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