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保的被告人一审获4年实刑,仍未执行逮捕,证人证言生变

文化   2024-09-02 11:26   北京  

日前,中国品牌杂志刊发的法治深度报道《一审获刑4年仍取保 被指伤害股东利益》,其中涉及的关于强制措施适用的问题,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以下为新闻报道原文——


朋友四人共同经商,后委托其中一人实际经营管理,结果时间一长出现问题,实际控制人魏某被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刑4年,后二审法院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对此,报案股东的代理人认为,案发后魏某一直处于取保状态,翻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并认为在公司类经济犯罪中,实际控制人在一审判刑4年后仍未予逮捕,容易引发各种问题。

公司实际控制人 一审被判职务侵占

出于经营发展的考虑,乌拉特中旗嵘储莫圪内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常某、魏某、胡某、张某等股东同意将公司交由魏某经营管理,实际控制。

但此后,魏某与其他股东发生了分歧。常某等人称魏某拒绝其他股东查看财务报表,并认为魏某擅自更换会计、出纳,以偏离市场行情的价格私自对外签署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

随后,常某向警方报案,称魏某职务侵占。2022年5月19日,魏某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7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乌拉特中旗法院一审查明,嵘储公司企业登记股东为常某、胡某、张某、卫某(魏某侄女,实际持股人为魏某)。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魏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嵘储公司钱款偿还其个人借款492万元。转款途径为嵘储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户接受客户货款后,转入卫某等人建设银行账户中,再转给梁某等债权人。采用上述方式,魏某转移款项多达十余笔。

但魏某认为,起诉书只指控其支出钱款,未查清钱款来源,其用股权及房产作质押为公司筹款,接管公司时向刘某、乌海市鼎昊公司融资1000万元。公司运营中陆续融资1000万元,融资款远超指控的偿还个人借款数额,因此未侵占公司财产。

审理后,乌拉特中旗法院认为,魏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对魏某做出有期徒刑4年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书显示,2022年5月19日魏某被刑拘,次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此后至今,魏某一直是取保候审状态。

案件进入二审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期间发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股东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执行逮捕

常某的代理人认为,二审期间魏某提供的核心新证据,是部分证人推翻了一审时的证言内容,他认为这与魏某一直未被羁押有关。“其行为不能被有力控制,我们有理由怀疑魏某二审期间私下接触了本案重要证人,让其提供与此前相反的证言。

  “一审被判4年有期徒刑后,仍没有改变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在实践当中是罕见的。”常某的代理人表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不允许接触证人,我们认为二审期间魏某提供的新证据存在疑点。

为此,常某代理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办案机关尽快对魏某执行逮捕。

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鑫律师表示,像本案这种一审前取保,一审宣判为实刑,但仍旧没收监的情况很少,很容易导致脱逃、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出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如果被害人有意见,理论上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检察院举报。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其中包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但如何评估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有很大空间。这一点值得有关部门关注。”赵鑫表示。

记者注意到,此前,各部门期待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充分界定,希望明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文件强调,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2022年9月底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以社会危险性作为取保候审的评判标准。多份文件提及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属于社会危险性情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史立梅也建议,应实行取保候审决定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允许被告人参与到程序中来,针对是否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同时,还可以成立专门的审前服务机构,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决定机关提供羁押或释放建议,联络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对被取保候审人共同进行监管。

“嵘储公司是乌拉特中旗龙头企业,为乌中旗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魏某的涉案行为给我们几位股东、员工都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也给乌中旗的营商环境和经济发展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常某说。

http://www.cbrand.com.cn/content-22-29024-1.html


这篇新闻报道,核心的法律争议点是:处于取保候审状态的被告人,如果一审被判实刑,政法机关是否应改变强制措施为逮捕。

诚然,在这个争议点上,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是已经涉及到这个问题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郭晶曾在《时代法学》发表论文《逮捕制度改革的两条道路及其反思 ——以逮捕功能异化现象为立论基点》,其中有这位教授对强制措施的理解——

“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排除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如被追诉人逃脱或者毁灭证据)。为了排除诉讼障碍,国家因而需要在必要时对被追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的和平性和安定性……逮捕适用的正当理由应为排除诉讼障碍的程序保障目的,具体来说即为避免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

在刑事诉讼领域,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一直是热点研究话题。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被告人的危险性、可能的刑罚以及诉讼的顺利进行等因素。

中国品牌杂志披露的魏某职务侵占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司法实践中,处于取保候审状态的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实刑的概率很低,不但判了实刑而且超过了“三年以下”,判到“三到七年”这个量刑款的,笔者从事了二十多年法律相关工作,这是看到的第一例。

如前文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的规定,社会危害性是权衡的核心点之一。

一审判实刑,而且是有期徒刑4年,说明法院经过全面审查,已经初步认定被告人的罪行相对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强。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更改强制措施,仍然继续取保候审,是否有损司法的威严,值得商榷。

同时,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中国品牌杂志披露的案情,案件在二审阶段被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发现了新证据,而所谓的核心新证据,是部分证人推翻了一审时的证言内容。针对这一点,企业股东怀疑与魏某身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未被羁押,导致其行为不能被有力控制,有对企业以及企业人员施加影响力的便利性。如新闻中所称,“有理由怀疑魏某二审期间私下接触了本案重要证人,让其提供与此前相反的证言。

当前,随着司法形势的变化,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人都把关注点放在“非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但哪些情形理应执行逮捕,也不容忽视、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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