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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洗钱罪的频繁立法修订是近年来有目共睹之事,在洗钱罪被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以来,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的修改次数已有三次之多,这在全部的刑法修正案之中也并不常见。从整体上来看,洗钱罪的每次修订都与国际因素息息相关,这源于洗钱行为的发生并不完全囿于国内范畴,洗钱犯罪的有效治理与积极性防治政策及其治理体系存在密切关联,进而致使洗钱行为的规范治理往往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参与,这也是国内洗钱罪的立法修订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最大不同之处。基于此,要透视和反思当下洗钱罪立法修订的积极主义立场,就不能仅停留于传统思维与国内视角,还应当从具体条款修订背后的国际因素出发进行体系性反思。因此,结合洗钱罪立法修订背后的国际因素进行考察,不仅能够更好厘清刑事立法修订的背后动因,把握我国刑事立法的动态发展趋势,而且对刑法积极修订之下的谨慎适用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价值。
(一)FATF对国际反洗钱金融工作的指导地位
经济全球化带来了经济利益的整体化格局,同时也导致了全球金融风险的防范必要。“当前全球金融治理体制复合体的核心原则是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和政策协调维护金融稳定和预防金融危机。”“全球化的影响、对公约义务之履行以及来自国际组织的经济制约,均在左右着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方向。”反洗钱工作是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成为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在此情形下,洗钱罪立法修订的背景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一立法修订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经济全球化与国际金融秩序建构的影响,洗钱罪立法修订的不断出台,实际上也系国际因素与国内立法政策互动之下的产物。因而,从洗钱罪立法变更的社会背景来看,可谓是国际国内双层影响因素促进了洗钱罪的再次修订,这既从立法层面反映出洗钱行为发生场域的特殊性,也间接体现了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政策变动之间的非割裂性。为了更好理解洗钱罪立法修订及其修订之后的规范适用,有必要对洗钱罪立法修订的国际组织背景有一客观把握。
当下国际社会的反洗钱行动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简称“FATF”)具有非常紧密的关系。FATF成立的时间较早,于1989年7月在法国巴黎成立,至今已经有三十余载的时间。该组织机构最开始是基于洗钱行为的国际间流动及其跨国性危害而由西方七国率先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之初的目的单一且指向性明确,其主要目的就是研究并防治洗钱行为。FATF的创造性贡献在于提出了反洗钱的“40项建议”,起初主要是针对上游毒品犯罪的个人通过金融系统的洗钱行为,1996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原有基础上拓展到其他犯罪的反洗钱建议。在2001年震惊全世界的“911恐怖事件”的影响之下,为了更好切断恐怖活动赖以成长的经济支持,FATF增加了对反恐怖融资行为的9项建议,在此情形下,组合成了“40+9建议”的综合框架。2012年在此基础上,FATF通过了《打击洗钱、恐怖主义和武器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对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提出了更高标准。有学者指出,文件名称中“标准”一词表明,“国际反洗钱监管的制度体系从‘FATF提出建议’时代,跨入‘FATF提供国际标准’时代”。这一反洗钱罪国际标准实际上是“新40项建议”的融合,自其推行之后,逐步得到了世界范围内18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广泛认同,成为各国在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领域的标杆性文件,对诸多国家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实际工作产生了积极而富有成效的重要影响。
FATF虽然是多国自发组成的国际性组织,但是其并不像其他松散性组织一样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尽管FATF的建议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但是在国际金融监管层面已经具有“软法”的属性和功能。“如果缺乏足够的实施手段对规范的违反者加以制裁,国际规范有可能走向衰退。”由于FATF可以公布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的不合作国家或地区名单,一旦进入该名单之列,不仅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会受到国际名誉层面的负面影响,而且在进入名单之后如果还不采取有效的调整措施,则将在FATF的督促和多国响应之下采取相应的限制经济贸易制裁措施。尤其是在外资引入、国际结算等方面受到实质限制,阻碍与域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正常经济交往,影响到本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国际影响力的提升,FATF也意识到中国在国际金融中的重要地位,需要中国积极加入以提升国际反洗钱的整体效能。2005年1月,FATF轮值主席Jean-Louis Fort向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先生致函,正式邀请中国成为FATF的观察员。2005年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司法机关等组成的代表团在巴黎参加FATF的全体会议,这是中国作为观察国进入国际反洗钱机构的重要一步。2006年11月,FATF按照“40+9”的建议准则对中国进行实地现场的全面评估工作。2007年6月28日,FATF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同意中国成为其正式会员国。就此,中国与FATF的其他会员国以及观察员国家一起,为承担国际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义务而发挥着重要的现实作用。
(二)FATF对中国反洗钱实践工作的整体评估
中国长期以来坚持反洗钱工作,并把反洗钱与国家战略相关联,作为坚持与维护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修改的直接动因与FATF对我国反洗钱工作的互评估结论直接相关,这是FATF自成立以来就坚持运行的执行工作,其核心内容包括各成员国的自评估与互评估工作。尤其是其中的互评估,不同于单纯的形式评估与书面评估,而是由多国代表组成的国际互评估小组,经过一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实地考察与客观掌握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全面分析评判,对反洗钱的法律规范制度与具体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在实证考察、搜集资料与分析研判的基础之上,据此对被考察国在反洗钱方面的多项工作给予具体的评估意见。截至目前,这已经是FATF对中国进行的第四次大范围的互评估工作,本次评估对中国的反洗钱亦作出了较全面的分析报告。
2015年3月,中国作为FATF的成员国正式接受第四轮评估的准备工作,并于2018年由FATF正式对中国进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互评估。经过为期一年的评估工作,形成了对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系统评估结果,该评估报告的“技术合规等级”(Technical Compliance Ratings)中共有40个评估子项目,我国有7项评估结果为“完全合规”(Compliant),15项为“大部分合规”(Largely Compliant),12项为“部分合规”(Partially Compliant),6项评估结果为“不合规”(Non-Compliant)。“洗钱犯罪化”位于第3项,评估结论为“部分合规”(Partially Compliant)。实际上在此之前的第三轮评估中,评估报告已经指出我国对自洗钱没有入罪的立法缺陷,并认为这是制约中国反洗立法的软肋,需要及时予以弥补和完善。在本次的第四轮评估之中,FATF认为中国洗钱犯罪的规制存在缺失,包括《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没有包括“占有”、各省和自治区决定入罪门槛、第312条的犯罪行为过窄、自洗钱未纳入犯罪、企业犯罪刑事责任不清晰等。FATF基于国内诸多提案建议自洗钱入罪的现实,认为中国权力机关固守传统的偏见已经不合时宜,所谓自洗钱不能入罪的惯常理解亦不合法治原则。基于此,本次评估报告指出,尽管中国存在明确的洗钱罪,但是中国立法对自洗钱不入罪等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重大缺陷”(Important Deficiency),这也导致对中国在“洗钱犯罪化”上的等级评价不高,评估定级时本项意见被再次确认为“部分合规”(Partially Compliant)。
(三)中国政府对FATF评估结果的积极回应
FATF对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系统评估,这是来自国际层面的组织机构对我国前期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工作的一次全面体检,虽然评估意见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而且指出的问题也并非周全性地考虑到了中国实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评估仍然能够部分呈现中国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层面的现实问题,而且系来自域外横向比较之后的观点映射。基于FATF对评估工作的运行规则要求,该评估意见需要与后续整改相结合,以促进成员国在现有基础上的进一步弥补完善。因而, FATF的评估结果并不是一个静态层面的意见描述,最为重要的是,在评估意见之下,成员国需要根据评估报告指出的不足部分进行整改与调整,并在后续评估中对完善与调整情况予以说明。中国在FATF前期互评估的基础上,除了每年需要递交整改情况的报告之外,2024年还要接受再次的评估工作。以此为前提,FATF根据被评估成员国的后续整改情况,经过核实与评判之后对前期的评估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2017年8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对反洗钱监管机制的落实,包括从制度层面完善洗钱罪的立法修订工作。“自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第四轮互评以来,央行明显加快了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反恐融资监管力度。”202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督促国内金融机构担负应有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从内部监管层面来落实和细化监督管理,作好预防性风险防范工作,通过人员、技术、制度与机制等层面来进一步保障监管措施的落地生根。在立法层面对洗钱罪进行“大手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立法修订,在犯罪构成要素与刑罚层面均做了积极调整。本次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修订的力度最大,自洗钱入罪是本次立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凸显出我国对国际反洗钱评估的后续整改情况”。2021年3月19日,最高检与央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明确事实认定,强化法律适用与警示教育。2021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对反洗钱的概念、管辖规则、义务主体、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完善受益人身份识别、强化反洗钱义务承担、细化罚则等进行明确规定。
2021年10月,FATF对中国反洗钱技术性合规进行了后续评估。比如,承认中国在自洗钱入罪方面取得的立法进展,把R.3中的“部分合规”(Partially Compliant)调整为“大部分合规”(Largely Compliant)。但是,由于当时的反洗钱法尚在修订之中,相关的受益所有人制度、涵盖所有法人的评估等工作尚未完成等,在FATF建议的第22、23、24、25、28项等仍被评定为技术性“不合规”(Non-Compliant)。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反洗钱法进行了针对性完善,在对标国际标准与国内反洗钱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弥补了原有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正视国际因素与国内法治的互动关系
经济全球化把更多国家紧紧捆绑在一起,这一外部大环境的变化自然也带来了风险扩散之下的制度策略上的调整需求。“国际变化对国内经济偏好的影响会迅速而真实地反映出国家政策和制度安排的变化。”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迈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新时代,面向国际与国内日新月异发展带来的新形势,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演进均是在新时代背景下顺应新形势的产物,国内法治也必然在这一宏观背景之下进行适应与调整。传统的国际政治哲学的重心是把国际关系作为国内关系的延伸,华尔兹提出的第二意想(Images)强调需要从单个国家的内部结构来反映国际政治关系。古勒维奇提出的“第二意想反转”则提出了国际关系对国内结构的反向性影响,指出了由外而内的关系促动。立足国际与国内的关系场域,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须臾不可分离,中国是世界民族之林的一部分,世界组成元素脱离不了中国社会积极健康的有序发展,二者之间相互融合并深深地交互性嵌合在一起。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成员,中国各方面的建设成就本身也是世界发展的缩影,世界作为多民族与多国家的综合体,无国界的多元文化在悄无声息地相互交融,各国必将在彼此往来中建立合作与信任关系。在此过程中,中国的法治文明必将推进世界法治的进程,世界法治的发达也必将影响到中国的法治理念及其制度构建。
与此同时,超越单一国家的国际因素必然是实践面向不可回避的客观情势,生存于国家组合体之下的单一国家需要在交往之中尊重主权并实现利益,需要在国际关系之中获取认同与持续发展,并在国际规则的依赖之中确立行事界限和实现秩序维护。国际社会以国际眼光与国际标准来审视一国的发展现状,具体到法治发展进程来说,需要在坚定多边关系的框架体系下,以条约或公约形式来确立共同遵守的规则,维系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内在关系。由于国际性规则难以在国内司法中作为裁决规范,因而需要将国际性犯罪通过国内刑法规范予以体现。因而就反洗钱来说,需要处理好“全球反洗钱标准”与“国内立法及修法空间”的关系协调。国际因素作用于国内法治的进程,也是国内法治主动接纳外来促动因素的过程,呈现出一国更好发展而置身国际场域积极作为的表现。国内法治具有自身独立的制度体系与运行机制,区别于其他国家的现实特征决定了自身的独立性与特色性,如果欠缺主观内在的互动意识与适应性调整,国际因素对国内法治的影响必将停留于表面而难以获得实际作为。
立足国际与国内两个大局来认识国内法治的变化,需要反思国际因素影响国内法治进程的背后动因。从日常性法治运行的空间来说,独立主权国家的管辖权主要在本国领域内而延伸不到国际空间,因而国际因素往往作为观念意识驻留于治理理念之中。洗钱作为严重危害经济安全的行为,已经不是某一国家能够独立胜任的事项,尽管事实层面的司法管辖确保了国内法上的司法权运行,但是洗钱行为的发生并不受缚于国界疆域与管辖界限。“反洗钱直接涉及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社会安全等多个领域,与经济、金融、国际政治和合作均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建构主义者认为源于利益认知而使一国趋向于认同国际制度,从而对超越本国之外的国际规范产生认同,进而自觉遵守并参与该规范。这一“利益认知”是引导国家行为包括法治调整的内在动力,它有趋同法治文明共同体的功利主义导向,但是立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之上的国际制度建构源发于此并非等同“利益超越主义”。在一般意义上,当利益组合而成的群体愈发庞大,则说明内在利益聚合了更多认同,较大程度避免了特定利益或者区域利益的狭隘指向,基于共同利益的捆绑与目标方向上的趋同性,最大程度地防范了国际制度规则过于偏狭带来的对立与障碍。
(二)国际因素的立法承诺与履行大国责任担当
从FATF对我国的首次评估开始,就指出洗钱罪的罪名适用率低、上游犯罪与洗钱方式过窄的问题。最近的评估同样指出了类似问题,评估主体对上述问题的持续关注,直接推动了我国洗钱罪的再次立法修订。国际因素要切实影响到国内行为方式尤其是跨国性危害行为的治理,必不可少地需要国内法治层面的认可与回应,即通过国际因素与国内法治的互动过程予以完成。在此过程中,国内法律规制的规范与国际因素要求的规范之间并不是从原初状态就完全相吻合,也不能直接把国际规范所要求的规范价值不加思量地予以全盘吸收,而需要在认同国际因素促动前提下进行国内法律的现实转化。一方面,国内机关按照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自我检视,自发性查明现有国内规范的短板并予以有效弥补,从而保证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内在契合。另一方面,面对国际组织指出的现有制度层面的不足,积极正视并进行本土化的对接,在外部主体提出的相应要求具有合理性前提之下予以立法承诺,并在提上立法议事日程之后进行科学的修订完善。由此可见,国际因素的国内促动具有主动与被动的两面性,无论哪一种情形所具有的效力渗透都是双向的。不难看出,这一制度转化必然是建立于良性互动基础上的,具有立足于互利共赢的利益格局与价值追求。毕竟,如果仅仅只是国际因素的外部因素与促动,没有国内权力机构的认同与回应,所谓的影响也只是虚无飘渺的幻影而已。
“在国际层面,最主要的正式关系是国际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国际条约、会员制度、组织构架和决策机制与其会员间所建立的制度化的关系。这种会员关系意味着国际组织的规则对会员行为的约束,以及会员对国际组织所承诺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国际因素背后的立法承诺不仅是对国际社会的一种立场性表态,通过政治外交等渠道而具有对外性特征,而且这一立法承诺作为国内权力机关的直接回应与立法预期,积极表达了国内制度完善的鲜明态度,具有通过立法机关与立法程序来推进立法的实践指引作用。从实践情形来看,有些立法承诺可能只是该国对国际因素的趋同性态度,由于国内政治结构与立法计划等方面的原因而长期悬而未决,而有些立法承诺则可以较快地变为一种现实的国内立法产品,以实际行动表达对国际规范或者国际准则的积极认同。“如果违背在国际制度框架下所做的承诺,国家将会受到国际听众即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惩罚,无论这种惩罚是直接报复还是声誉损失。”从整体上来说,国际因素的立法承诺是对国际准则的国内回应,虽然它并不能正式作为国内的制度规范予以运行,但是作为通向国内规范完善的桥梁过渡形式,这一立法承诺具有明显的风向标作用,对近期的国内立法修订及其完善具有政策导向功能。
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身影日益频繁,对国际社会的影响也在逐渐深入,毫无疑问这样的影响既是中国向外展现自己优势的积极呈现,与此同时,也需要中国正视自身不足以更好承担大国担当。“设计全球治理的可接受制度,需要将责任感纳入规则制定和规制实施的机制之中。”在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科学立法”活动中,对源于国际因素层面指出的不足予以积极完善是其科学性的应有内涵,换言之,这一科学与否的检验素材需要纳入国内与国外两个场域之中,需要对接国内已有制度与国际协作层面的规范要求。中国的大国担当呈现了多边主义政治外交的积极一面,并且以立法修订表达了对国际社会所关注问题的有效回应,而非以大国自居并无视国内制度层面存在的些许不足,更不是以强权观念向国际社会推行自己的意识形态、行事准则与规范制度。随着中国的国际影响力日渐增强,其自身担负的义务与重任也在日趋增加,但是中国奉行的多边主义外交政策从未动摇,中国吸纳来自国际层面的合理性因素并进行的立法调整,具有反省自身规则不足和努力承担大国责任的双重价值。
(三)国际因素促进国内法制转化的模式选择
基于国际因素背后的制度价值考量,在映衬国内法律制度规则的非适配性且作出完善承诺的前提下,必然存在国际因素导向下的国内转化问题。“国家加入国际制度之后,如果支持正向参与国际制度的一方有能力将偏好转换成政策,那么国家就会遵约。”这是从观念层面的承诺走向实践路径兑现的关键一步,也是立足法治化目标进行规范有序运行的基础前提。作为国际组织中的重要一员,要么在认可价值理念的前提下积极跟随,要么则以“退出”作为自己反对立场的实践表达。尽管国际规则的退出是作为现实反抗态度的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中并不鲜见,作为与制度承诺相反的运行方式难以让二者并驾齐驱。在国际因素国内化的过程中,显然不能过度依赖简单明了的“退出”机制进行问题回避或者直接排斥,而是需要立足命运共同体的立场与价值实现,并在本土化基础上结合国内制度的完善机制予以积极回应。
从国内法律制度的漏洞填补来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选择,即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与立法修订。司法解释是以最高司法机关发布解释性规范的方式,进一步释明已有立法规定的内涵与外延,出台各级司法机关处理具体个案时可操作性的适用规范。由于多元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等会延伸立法条文的形式规范,基于价值内容的权衡与规制的妥当性而使静态立法变得更为丰满,因而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立法填补功能。除此之外,立法解释作为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往往是在立法条文需要突破实践掣肘之时出现,尽管其形式上是以解释方式予以推出的,但是从解释主体与内容层面来说具有较浓的立法色彩。而且,立法解释具有对原有条文的修正功能,这一修正往往是司法解释难以企及之处,换言之,如果是司法解释原本可以解决的问题,则往往不需要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处理。最后,通过国内立法程序进行立法修订是弥补制度漏洞的惯常方式,也是完善法律法规并从立法层面贯彻法治原则的典型情形。
上述不同的模式各有其优越性,需要在具体适用时进行灵活把握与适应性匹配。具体来说,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均是以解释方式呈现于外,运行方式与实践适用较具针对性,在确保立法权威与稳定性的同时,还具有简洁快捷与高效便利的特点,能够较好避免立法程序周期长且程序繁杂的弊端。但是,解释不能随意突破立法条文边界与法治原则,因而解释的灵活性仍然受制于解释权限与条文表述等方面的束缚,不能随意以解释之名而行立法之实。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解释具有追溯效力,而立法原则上不得溯及既往(尤其是重法不具有追溯力),因而为了避免扩张解释带来的负面效应,在漏洞填补层面的“解释填充”与“立法修订”不能随意等而视之。从整体层面来说,国际因素促动下的国内制度完善往往都是重大性的规则补充,因而并非解释所能轻易胜任的涵盖范畴,依赖解释这一路径救济具有现实局限,甚至会带来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现实错位。因而,基于解释方式与立法修订之间的慎重权衡,采用更正式的立法程序进行制度修订成为广受推崇的方式,并在国内立法层面进行明文确定之后,能够在一国范围内进行常态化地规范适用。由此可见,基于国际因素的国内制度转化不同于一般性的制度漏洞填补,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立法修订是实践中占据主导的适用模式。
(一)政策导向下的刑事立法“活性化”跟随
从国际因素之于国内制度的互动情形来看,尽管源于地域关系与本土适应性的考量,存在一个自我过滤与筛查的过程,但是在国际因素通过政治途径传导于国内,国内政治主导者的权力方显然是最先感知方,在认识一致或者利益共鸣的情形下,很容易获得权力高层与立法机关的现实青睐。相比于国内民众对具体制度完善的呼声来说,源于社会基础现实的公众倡导需要民主运行程序的转化,而且必不可少地需要剔除民众情绪化的表达内容之后,才能真正逐级传递到权力部门与立法决策机关。在此过程中,中间传输的路径越长,可能带来的传递耗损就越大,最终哪些情形能够被顺利提上立法议程并不明朗,而且最终能否得到制度层面的转化更是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与之不同的是,基于国际因素与国内政治的近距离关系,中间传输过程更为直接、表达的意图更为明确,因而对国内立法制度的修订促动具有更大程度的现实性。
刑事立法伴随国际国内社会的时势变迁而作相应调整,这本身是刑法适应性的体现。刑法需要面向生活实践并介入社会治理之中,单纯寄望一劳永逸地在刑事立法层面解决所有问题必然不具有现实性,这一奢望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也没有真正实现过。伴随我们日益向后工业社会的跨进,“风险社会”已然从观念形态逐渐走向现实,“积极刑法观正是与风险社会刑法理论及预防刑相一致的刑法观念”。而且这一风险并不局限于特定主权国家的地域范畴,在跨越一国区域的全球化治理中,如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主导下进行传统性与非传统性全球治理,已然成为摆脱不了且横亘在眼前的现实问题。从犯罪治理层面来说也是如此,传统性犯罪囿于一国领域而属于主权国家的立法与司法事项,但是非传统性犯罪打破了地缘关系与政治界别,需要国际因素的力量整合与携手合作进行防治,治理体系已经从一国延伸到多国,已经超越单一的国内制度运行而纳入了更多国际性元素。
国际因素的国内立法回应是通过无形的政策指挥棒来实现的,也正是政策的影响性力量在悄无声息地调度立法资源及其配置。“借助国家最高决策机关与决策者的巨大社会动员能力,国际制度、规范与观念也十分容易自上而下地得到广泛、深入传播。”从刑法修正案为主要历程的立法修订情形来看,这一政策导向的刑事立法已然显现的异常清晰,而且还将继续对刑事立法的部分修订或者法典化的体系完善带来现实影响。“国际制度可以从利益、知识和制度三种途径影响国家政策制定过程。”相较于国内因素来说,国际因素的不确定性与动态性特征更为明显,加之国际组织机构与利益诉求并不单一,所涉的多边主义之下的内容较为庞杂等,这些都可以通过国际因素的发酵而直接传导到国内决策层,并通过政策指引而落实于制度完善之中。在此情形下,如果国际因素的变化都以政策为推手而传导于国内立法层面予以解决,政策影响力必将时刻左右国内制度的建设,此时,刑事立法必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积极主义态势,活性化的立法修订必将成为未来立法的常态趋势。
(二)超个人法益保护与个人权益保障的失衡
就国际因素促进国内立法制度的转化来看,能够上升到国际层面并反馈到国内的往往是牵涉到国际政治经济或者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的重大法益,此类法益蕴涵的超个人性是其突出特征。从社会发展的轨迹来看,基于集体利益与秩序价值的整体性考量,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并行存在于利益保护群落之中。从国家利益立场的视角来看,“国家的运行条件则是个人自由及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制度条件,因此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集体法益”。随着全球社会共同体的不断推进,集体法益(超个人法益)具有独立于个人法益的重要性。更有学者指出,在刑法的全球化层面上,国际规则的唯一目的是“不惜一切来保证安全,抑制跨国犯罪”。立足于国际视域及其价值立场,单一国家的发展与他国发展的关系相互渗透,共同性的利益诉求把多个国家捆绑到一起,基于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衍生出来的法益必将被置于更高地位。
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权益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超个人法益的有序保护为个人法益的积极实现创造了现实可能,个人法益的复数叠加汇聚为超个人法益;如果处于个人法益外环层的超个人法益被虚置,则个人法益的保护必将受到限制,外部危害行为对个人法益的侵犯必将毫无遮挡地长驱直入。但是,与此同时,由于自由与秩序的重心不同,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保护的渗入力度仅仅辐射到超个人法益,那么在个人法益群落中的利益保护同样可能遭受冷落,乃至会因超个人法益的集体性特征而损害个人法益。这样一来,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就不是良性互动关系,而是会形成资源排挤或者动态保护中的互斥情形,不利于法益观念下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乃至可能导致个人权益保护的旁落。
从整体层面来说,国际因素促进国内制度修订体现的是注重超个人法益保护的立法观。比如,自洗钱入罪具有世界各国加大保护金融秩序安全的利益出发点,在全球金融安全与国家经济安全的追求之下,其呈现出来的超个人法益特征明显。国家安全具有复合性特征,而且重大利益是国家安全的一般标准。中国特色的国家安全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护。受制于该观念的倡导,洗钱罪因国家经济安全观的保护而获得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支持,超个人法益积极推动立法吸纳并蜕变为犯罪圈的扩张与刑罚量的增加。基于风险防范的预防理念,社会保护价值得到彰显,公民自由价值受到忽视。从现有立法情形来看,法益背后的立法批判与限制功能并没有正向体现出来,反而通过突显超个人法益而诞生了积极立法的现实。长此以往,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权益之间可能形成此消彼长的态势,即由于过于注重超个人法益而带来个人权益的忽视。具体来说,在自洗钱入罪的情形下,可能会把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泛化作为洗钱手段予以对待,并通过数罪并罚的从重惩罚来回应超个人法益保护的重视,这是国际因素影响国内刑事立法之后需要注意的事项。
(三)法律制度的零散化与法典体系的非兼容性
基于国际因素关注的不同侧重点与外部局势的变化,国际因素与国内立法之间的关系触碰点会更多,国内立法修订面临的多点性需求出现,国内立法暴露的敏感点会呈现得更为脆弱。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展现了一种现实状态,即刑事立法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自我调整,通过积极跟进而展现法治需求与社会治理不可分离的现实作用。在以往立法动态调整的视域下,往往更多与国内热点事件和民意呼声具有实质关联,这亦是制度本身调整社会关系的范畴所决定。但是,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入与国际大局观的理念倡导,国内刑事立法必然要在国际与国内两个场域之中进行动态性适应。尽管有学者认为我们对国际刑事条约的接受方式是“纳入”式,而不是“转化”式,但是从FATF对中国反洗钱的评估及其建议来看,显然要求的是把国际准则进行国内立法的转化,而且中国刑事立法的实践路径也是照此来进行推进的。
从刑事立法层面的修订来说,其与规则背后的关注点与政策力量最为紧密,而且直接决定着某一规则的变化与新制度的出台。立法决策者需要外部因素促动来决定哪些作为重点关注的内容,只有进入视线范畴的事项才有可能被纳入修订草案之中,并通过程序性审议而变为有效性条款。不可否认的是,政策力量既直接推动了哪些条款可能初步入围,也直接决定了哪些条款能够顺利获得通过。国际因素的国内化在此层面体现的较为明显,对立法修订的促动力也更为果断而直接。比如,从洗钱罪的三次立法修订来看,无论是上游犯罪的类型拓展还是自洗钱行为的入罪扩张,均是国际因素的直接影响而带来的现实结果,客观呈现了国际因素与国内立法修订之间的动态关系。
尽管国际因素对促动国内立法的完善具有积极性价值,但是潜在的隐忧也在于此,即刑事立法会因为国际因素的易变性而面临不断调整步伐的情形。正如洗钱罪前期的立法修订一样,由于国际因素层面的现实影响,刑事立法变动频率较高的现实一直伴随左右。由于国际因素带来国内刑事立法的不断调整,致使刑事立法条款的稳定性较弱,刑事法律所要求的安定性由此受到影响。而且,这种变动还是一种不断扩张立场下的罪刑积极态势,这不仅对刑事立法本身所需要的稳定性与体系性带来冲击,而且对刑罚最后手段性的原则遵循也会带来实质影响。受此影响的左右,立法频繁修订成为一种现实,致使社会公众与司法者需要不断适应法律修订后的条文,需要在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频繁变动中适时掌握法律规范的内涵意蕴。
(四)静态规则转化为实践适用的扩张倾向
从洗钱罪的司法适用来看,裁决中的事实认定与定罪量刑等方面的争议一直客观存在。在国际因素促进国内立法转化的情形下,基于从严惩治政策力量的积极引导,实践适用中的扩张倾向成为潜伏的现实担忧。尽管刑法适用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对犯罪成立与刑罚评价均不得突破已有的明确性规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并不是静态法律规则直接照搬于实践个案的对号入座,更不是流水线上成批量模型化的输入与输出,已有规则转化为法治产品必然面临着事实与规范是否匹配的审慎衡量,这一过程必不可少地会有主观理解与价值评价的参与。为了保证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评价的“适配性”,结合现有条款进行实质解释必将成为仰赖方式,这无论是在四要件还是三阶层之中都是难以否定的。
实质解释本身并没有优劣好坏之分,其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而在司法适用中占有一席之地。从根本上来说,实质解释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通过该解释来填补立法空缺,也可以通过该解释来实现罪刑退出。在实质解释的具体适用之中,存在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两种不同的价值方向,如何依赖妥当的解释方法获得最终的裁判结果,并不直接取决于我们采取了实质解释或者非实质解释的方法,而在于我们在何种情形下如何具体适用实质解释。基于政策性引导与刑罚限缩机制的非成熟性,通过实质解释扩张刑法适用的情形并不鲜见。尤其是在刑事立法活性化的背景下,为了回应立法效力与治理目标的需求,实质解释伴随立法的动态调整,往往会以刑罚扩张的面貌出现。
立足于加大对洗钱罪刑罚惩治的价值立场,“此次与时俱进的修订将会在立法层面改善我国反洗钱司法效果薄弱的局面”。受加大洗钱罪惩治力度的政策影响,不仅可能导致《刑法》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扩大适用为洗钱罪,而且也可能将基于上游犯罪引发的其他掩饰或隐瞒行为作为洗钱罪论处。外界对我国洗钱罪惩治效果的关注较为有限,往往通过司法实践中裁判案件与犯罪行为人的数量获知信息。从两会代表与社会公众的反映来看,同样会结合刑事司法案件的数量予以意见反馈。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机构的视角来看,过低的刑事判决数量不仅导致整体的预防打击的成效难以体现,而且社会效果不佳,“容易在国际比较或国际评估中遭人质疑”。最高检的年度报告呈现出洗钱罪的判决增加情形,被判处的人数也在激增,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洗钱犯罪707人,是2019年的4.7倍。“2021年,检察机关积极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角,协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典型案例,起诉洗钱犯罪1262人,同比上升78.5%。”2022年,我们进一步持续加大反洗钱力度,“全国检察机关2022年起诉洗钱犯罪2585人,同比上升1倍”。“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就案件数据的不断上涨来说,其中既有立法修订带来洗钱罪外延扩张的该当性判处,同时也不排除基于政策需求而积极附随之下的个案适用。在此情形下,伴随洗钱罪立法修订的调整与从严治理政策贯彻下的引导,确保洗钱罪的规范适用应当成为我们下一阶段予以重点关注之事。
(一)积极主义立法观仍需谨慎有限行使
刑事立法的活性化是对现有刑事实体法频繁修订的一种回溯性描述,从整体上概括了立法动态调整的现实状态,同时也揭示了刑法与社会生活紧密结合的实践关系。基于社会治理与刑事法治的内在关系来看,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与社会治理的诉求并不抵牾,而且伴随全球化治理的推进与延伸,国内的刑法治理必将与跨国性犯罪行为相关联,因而需要通过刑法网络的扩张来不断消除犯罪行为逾越国界导致的治理盲点。从整体层面来说,积极主义刑法观是刑法积极面临社会动态化发展的务实之举,是犯罪治理与秩序整治倚重刑法功能主义发挥的立法体现。由于犯罪原因的内外生成机理难以彻底消除,因而具有危害性的犯罪与治理策略之间的相互博弈必将始终伴随,这是一个长期性与复杂性的持续过程。在此基础上,由于犯罪手段方式的不断升级与演进,犯罪分子逃避犯罪打击的能力也在渐进增长,新的手段方式与原有刑法规制之间的非对应性得以显现,因而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出现实际上也是“以动制动”的策略应对,以防范犯罪治理中的被动状态或者过于疲软而导致治理效能的下降。
积极主义刑法观背后体现的是刑法的适应性与应对性,即一方面刑法要适应社会形势与政策背景的实践态势,在社会发展的时代背景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刑法不能固步自封且停步不前,而是应当通过与社会节奏的相互合拍来主动调整自己。另一方面则是针对犯罪变化的策略性应对,基于刑事政策防治犯罪措施的适时跟进而进行积极性修订。刑法的适应性是主动性的自我完善,刑法的应对性是被动性的策略防治,二者共同组成了刑法动态性的积极主义姿态。国际因素的加入不仅没有减弱刑法积极主义的趋势,反而在适应性与应对性层面予以强化,因而对积极主义刑法的趋动性更强,这在洗钱罪立法修订层面体现的也较为明显。积极主义态势下的刑法仍然需要谨慎且有限度地行使,“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发展背景、刑法功能变迁等因素,合理推进适度的犯罪化。”不能因为适应性与应对性的需求而放弃刑法内在的安宁性。即使支持刑法活性化的学者也不得不指出:“积极刑法观具有现实意义,但对于刑法的过度扩张需要保持谨慎。”尽管犯罪的行为样态具有无限多样性,而且行为人逃避刑事规制的方式也难以被刑事立法事无巨细地全部囊括,但是违法规范的基本内核仍然能够被事前大致框定,因而通过刑事立法的明文规定来追究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并非完全不能胜任之事。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参与国际规则是全球化治理的重要部分,但是也要考虑参与国际规则的具体策略。洗钱罪通过多次刑法修正案进行立法修订,在现有的刑法修正案历程中显得颇为特殊。尽管刑法修正的整体频率较快,但是绝大多数修订的内容并不聚焦于同一条款,而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多次眷顾且青睐有加,呈现的正是国际因素促动我国刑法积极调整的动因所在。在此情形下,国际因素推动洗钱罪的立法修订,对积极主义刑法观之下的新罪增设需要理性辨识。一方面,洗钱罪的立法修订具有积极与消极并存的两面性。从积极性层面来说,体现了刑法正视立法短板,以及回应反洗钱的国际国内需求而顺势调整的积极姿态;从消极性层面来说,体现了刑事立法前期类型化不足,以及对反洗钱的国际因素关注不够而需要时时调整的被动性。另一方面,洗钱罪的频繁修订并不意味着刑事立法的非审慎性。尽管刑事立法对洗钱罪进行了多次调整,但是相关的立法修订仍然是有限度的,这从洗钱罪每次调整的内容可以较好地观察到。刑法的“积极性”反馈的是刑事立法积极面向社会现实的特征,而非等同于刑法修订的随意性与无边界性,因而“审慎的积极主义”是刑法动态调整时需要把握的原则。
(二)法益的刑事法治功能应当得到彰显
法益是否具有立法批判功能的争议一直客观存在,较为典型地存在两派不同的观点。一方认为,抽象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不能否定,另一方则认为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并不存在。从应然层面来说,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价值立场,本应起到对刑法的限制作用。然而,从现有刑事立法的修订来看,不断扩张化的立法现实并没有充分彰显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而更多是以法益保护为理由进行的罪刑扩张,导致“法益概念的虚置”。从法益功能层面来看,从法益基点出发进行司法适用的现实得到了学界较多认同,主张对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予以除罪更能契合刑罚价值及其目的。因而,法益蕴涵于立法规范之中不容遮蔽,静态立法条文背后存在着值得刑法进行法益保护的规范性必要。“为了使刑法规范更具实效性,就应该强化法益概念”,从而让法益对立法的合理性“发挥建设性作用”。立足于此,在立法时审视法益并据此展现立法批判功能,就不是纯属想象式的空穴来风,而是审慎性立法需要考量的重要内容。否则,如果法益不指引立法条文的具体修订,则立法调整背后必将欠缺价值保护的内在灵魂,过多依赖国际因素或者国内政策的指引必将导致立法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这不仅在具体条文的拟订中充满着不确定性,而且对刑事法律的体系性也会带来颠覆性危害。
最为关键的是,如果法益不具有立法批判功能,则司法适用中的法益审查就是司法者凭空臆造之物,必将导致司法适用者随意突破立法界域的混乱状态。基于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刑事司法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束缚,因而司法认定中的法益适用必然是源于立法规范而被提取出来的,是基于立法的法益批判而体现于立法条文之中的。司法裁量对法益的评判必然不能挣脱立法而随意假设,必须通过具体条文所处体系位置和规范描述来进行客观解读,从而保证裁判规范的立法指引与法益审视的紧密一致性。基于此,如果否定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则从根本上无法回答司法适用中的法益从何而来的质疑,乃至必将导致司法中的法益实体完全脱离立法规范的最大困惑。
具体到洗钱罪来说,国际因素促动下的法益功能主要在两方面得以体现。一方面,国际因素要求加强反洗钱工作是否有必要在国内立法层面进行修订,需要结合法益是否具有延伸保护的必要进行审视。比如,FATF指出中国反洗钱中主观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实质压缩了刑事实践认定的空间。基于此,在立法去掉“明知”要件的情形下,是否要从司法层面取消对上游犯罪的明知要件,必须发挥法益之于立法修订与司法适用的指引作用。换言之,对行为人欠缺主观明知而无可责性的事由不值得用洗钱罪予以刑法规制,不能以加大惩罚或者处罚便利来导向实践适用。“除非七类上游犯罪行为人与洗钱行为人为同一人,否则,仍然需要证明洗钱行为人明知实施掩饰隐瞒的对象为七类上游犯罪所得。”而且在上游犯罪能够评价后续行为的情形下,根据法益侵害同一性的规范评价,不应随意扩张处罚范围,以防洗钱罪修订带来的重复评价。另一方面,对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否限定的仍然过于狭窄的问题,同样需要基于法益审视而发挥立法批判功能。加强新时代的反洗钱工作并不能全部委任于刑法,加强金融系统预防体系、完善洗钱监管制度与措施等,仍然是反洗钱日常性的重要工作。洗钱罪与普通赃物类犯罪的掩饰或者隐瞒行为具有法益层面的明显差异性,就现有立法层面来看,即使国际组织指责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过于狭窄,基于危及金融监管秩序的法益同类性考量,仍然没有必要修订立法把所有犯罪置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中。
(三)国内法的制度转化仍需遵守法治原则
国际因素的国内法转化具有政策力量的直接牵引,从而在国内决策部门与立法机构的关注之下转化为国内具体法律制度。这是国际因素传导于国内制度的外部推动,既对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推动力,也为立法内容的修订指明了方向。但是,单纯只有外部力量的促动而无内在法治原则的支撑辅助,这一仅仅出于迎合国际因素的制度转化,显然经受不住实践的考验。国际因素对国内立法的影响仍然是事实性存在,要把事实转化为规范性法律必须符合法治原则,从而既保证立法体系上的融贯性与逻辑上的自洽性,也促使司法适用中能够回应立法并顺畅地输出公平正义的法治产品。
科学立法是通过民主化的立法程序与成熟的法治成果的综合展现,不是执意附随外界因素的回应型立法与情绪性立法。由于国际因素影响刑事立法的外部动因存在,国内立法积极回应的表现形态催生出了国内立法的制度修订。但是,立法的科学与否不是根据国际组织对我们的单方面评价来决定的,直白地说,并非国内立法对国际因素作出了制度回应就代表立法具有科学性,否则就是欠科学性。从根本上来说,国际组织提出的要求只是出于加强全球治理的实践努力,而不是要据此消除不同国家法治治理的差异性,更不是要超越法治原则而另立新标。在国际因素传导于国内立法的具体决策层面,不仅有一个适应本土化的国情问题,即需要体系审视已有规则针对该问题的治理是否贴切,而且还要深层次地关注法治理论与法治原则的契合度。在洗钱罪的最新修订之后,仍有学者提出应扩张该罪名的适用范围,通过适当补充来增加刑罚的威慑性。另有学者指出,应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张到所有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立法活动已经代表法治的实践运行,修订具体条文规范务必遵循必要性原则,从而保证立法精神能够顺利传导于个案的司法操作之中。因而,针对不同观点的表达,哪一种更适合本土化的法治原则是审慎考量之事,而非盲目地跟风而行或者仓促行事。
在笔者看来,自洗钱行为被纳入洗钱罪的立法修订,显然不是为了单纯回应FATF加大对自洗钱行为的刑法惩治吁求。从原有自洗钱行为刑事不罚的根据来看,其背后一直是以“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刑事理论作为支撑点。那么,在此情形下,现在要把原来认为不可罚的行为转化为刑事可罚性行为,必须正视法治原则的规范适用问题,通过充足的教义理由来填补国际因素带来的法治基础不稳的风险。自洗钱行为相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仍具有事后性特征,但是这一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再与事前行为一体处罚,核心在于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的法益侵害同一性发生的实质流变。简言之,原来的自洗钱行为侵害的法益未能脱逸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范畴,因而可以适用事后不可罚行为来解释部分复杂疑难的刑法适用问题。但是,基于经济安全和金融安全法益地位的上升并纳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范畴之后,自洗钱行为侵害的法益已经难以被囊括到上游犯罪之中,因而国内立法修订不能就此被随意贬损。从中可见,国际因素促导下的国内立法修订同样对接了法治规则,从而使国际因素这一“事理”与法治原则的“法理”进行了彼此契合。
(四)国内法应以教义分析进行规范化适用
面对FATF提出的具体意见,除了通过刑事立法层面的修订予以回应之外,另外一个反馈就是国内刑事司法适用的运行情况。毕竟,单纯的立法调整只是静态层面的规则弥补,在现有规则之下是否真正发挥了反洗钱的法治效能,必然要通过司法实践的裁判数据作为客观验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未生效实施之前,洗钱罪的人数已经呈现倍数级激增,难以否定这一现象的背后有国际因素层面的实质影响,加之传导于国内政策而有加大对洗钱罪惩治力度的要求,因而实践层面的“效果”得以初显。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立法修订之后,随着入罪要素的进一步放宽,洗钱罪判处的个案情形必将进一步上升。除此之外,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联合印发了《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伴随上述具体方案的实施,加大对洗钱罪惩治的刑事政策将直接影响司法裁决的实践运行。
刑事政策之于刑法的关系将在洗钱罪的司法适用中得以呈现,即受制于从严惩治洗钱犯罪活动的政策要求,对洗钱罪的证据审查及其要件理解等方面均会产生实质影响。在国际因素影响洗钱罪的立法修订之后,政策因素的作用力必将从立法修订转向实践适用场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进一步强化对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要性之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落在实处,提升司法实践效果。”但是,刑事立法的积极性并不意味着刑事司法的步调一致性,应当秉持“强化建构性刑法解释”。在洗钱罪刑事立案数量不断增加的前提下,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妥善处理好刑法规范适用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则泛化洗钱罪的隐忧就将变为实然情形。在从严惩治洗钱罪的过程中,不能无视教义规则而“优化打击洗钱犯罪协作职能”、进行“一体化刑事司法协作”。刑事政策与刑法适用之间的鸿沟不复再现,司法裁决的个案运用中仍然可以窥见政策渗入的身影,但是不能据此认为政策具有代替裁判规则的至上性,不能因为政策因素的灵活性而无视立法及其教义规则的基础地位。比如,在立法删掉“明知”的立法表述之后,仍要在教义适用中要求主观认知的必要性,否则洗钱罪的故意将被阻却。“明知”作为隐性要件,对他洗钱行为能够起到限定处罚作用。比如对单纯提供账户的行为,仍然需要区分不同类型进行可罚性归责。毕竟,刑法为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划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在洗钱罪的已有规范框架内,必须结合刑法教义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与规范适用。
刑事立法修订之后的自洗钱行为被入罪,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并罚原则得以确立,原有的单一犯罪处罚变为现在的数罪并罚适用。但是数罪并罚的前提仍然是数个犯罪行为能够独立构成犯罪,而且数罪并罚应当以罪刑均衡为基本原则,同时以刑法中的罪数理论为参照进行权衡。由于上游犯罪主要为贪利性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此类犯罪的常态情形,此时不能泛化理解刑法中列举的具体情形,即把所有的接收资金、转移、消费、隐藏等行为全部作为自洗钱予以对待。即使洗钱罪具有区分上游犯罪的独立性,但是前后不同阶段行为的关联性仍然不容否定。否则,将出现只要有上游犯罪则必然伴随自洗钱行为的状态,致使所有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数罪并罚泛滥化,进而导致罪刑均衡原则被彻底抛弃。基于此,在现有刑事立法修订之下,国际因素的传导影响已经伴随立法修订而暂时告一段落,剩下的更多任务将交给国内刑事司法程序的规范运行予以解决。遵循刑法教义规则的个案适用,才能既真正回应立法修订的规范文本,又能在合乎刑事逻辑的同时坚守了法治化的真谛。
全球化的发展进程拉近了国际与国内之间的距离,伴随防治策略的彼此关涉和一体推进的解决格局,法治化治理已经不仅仅囿于国内法律事务及其问题的解决,而是需要立足国际与国内两个大局进行协调一致地统筹考量。FATF对我国反洗钱互评估及提出的整改要求,直接促进了我国洗钱罪的立法修订,这是国际因素促进国内法律完善的典型体现,值得我们关注此类立法动因及其法治化运行的实践情形。国际因素与国内立法的内在关系,具有促进一国法律制度科学完善的契机和动力,对推动国内法治的国际接轨与犯罪有效治理发挥着重要的实践价值。但是,由于国际因素背后的辐射面较广和活跃程度较强,如何对国际因素进行筛选与合理性吸纳,是国内刑法适应性调整之下需要慎重考量之事,在此情形下对刑事司法的扩张可能应保持一份戒备之心。从现阶段来说,洗钱罪背后的国际因素带来刑事立法的变动跟随,静态层面的立法调整带来了前半篇文章,但是国内法治如何理性回应的思考仍将持续下去。难以否认,国际因素对国内刑事法治的影响有其边界,应当在国内法接纳中进行本土化的审视,并以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对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转化。洗钱罪作为国际因素影响刑事立法与司法认定的缩影,给我们提供了透视背后互动关系的实践素材,同时也让我们充分辨识刑事立法发展与规范适用的价值准则,从而在利弊两存的权衡之中作出理性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