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完善

学术   社会   2024-12-29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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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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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完善


汪海燕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摘要:基于程序正当性和财产权保护的要求,刑事诉讼立法理念应从“定罪—量刑”并重向“定罪—量刑—财物处理”并重转化,同时,还应重视案外人财产权利的保障。当下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供给不足,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审前中心主义”较为突出,这不仅表现为涉案财物处理“查控决定主义”现象泛化,而且还表现为在审前有关机关可以对涉案财物直接作出处理,审判机关遗漏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或“照搬”审前意见,以及即使对涉案财物作出了裁判,但采取了回转“审前”处理的态度等。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前中心主义”,不仅使得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置缺乏正当性,也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此,应当复归“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一方面,要加强对涉案财物审前处理的程序控制和制约监督,逐步建立检察机关审查制度并构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听证程序;另一方面,还要优化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判程序,明确审理对象和对应的审理重点,形成“以相对独立为主,以完全独立为辅”的制度格局,畅通具有独立物权请求权的案外人有效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渠道。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涉案财物;审前中心;审判中心;案外人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双重嬗变: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基本理念的转型
三、现状与反思: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前中心主义”
四、改革与完善:“审判中心主义”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优化径路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对程序正当性认识的深化和财产权保障的强调,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在审前程序规定了查封、扣押和冻结及其涉案财物处理,而在审判阶段并未涉及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针对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这种与传统意义上处理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相区分,但却具备完整诉讼形态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被有些学者称为“刑事对物之诉”。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执行程序中财产刑执行和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规则。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为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规则的制定明确了方向。同年3月和9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相继发布,这两份规范性文件从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移送与接受、保管和处理、司法监督等方面,进一步规范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将“涉案财物处理”设立专章,初步在审判阶段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涉案财物处理规则。

毫无疑问,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改革总体上向着法治化和正当化方向迈进。但是,一方面,在形式上,刑事诉讼法除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设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于其他普通类型案件的财产处理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程序,现有规定寥寥数条,分别为《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45条、第182条第2款、第245条第4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部门出台的解释性文件或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缺憾,但是此种立法状况与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涉案财产处理的复杂性并不成比例。另一方面,在内容上,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存在审前处置任意、保管措施不当、权利行使和救济途径堵塞等问题。例如,《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理享有异议权,但并未对异议权的行使要求、方式予以明确。同时,通知案外人出庭需要以法院认为“必要时”为前提,这使得案外人权利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

毋庸讳言,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存在的问题也凸显了相关刑事诉讼立法供给的不足。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应当说,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成为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相关制度和程序的重要契机。本文拟在主张转变涉案财物处理基本理念的基础上,反思涉案财物处理“审前中心主义”,并对相关审判程序包括审查对象、审查内容、审理方式和案外人参与等重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立法完善。



二、双重嬗变: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基本理念的转型

《刑法》第64条规定了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所用物品的处理。然而,刑事诉讼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以他方式处理的财物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例如,作为证据被采取措施的财物可能包括被追诉人、被害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财物。实际上,刑事诉讼法虽然多次使用“涉案财物”这一表述,但是并未对其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文件对涉案财物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包括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说,此种界定具有较强的周延性。

从不同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具有多重法律属性。首先,刑事涉案财物兼具证据属性和财产属性。这是指涉案财物不仅是案件处理的依据,也是财产权的客体。如果单纯将其视为刑事证据,那么涉案财物的处理必然湮灭在追诉和审判程序之中,对其与对其他证据的处理并无二致;但是,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属性要求其处理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也意味着诉讼程序要实现从“重视定罪量刑”到“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理并重”的转变。其次,刑事涉案财物兼具刑事属性和民事属性。这是指刑事涉案财物不仅附着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争议,还有可能涉及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属争议。对于涉案财物涉及民事权属的争议,也意味着程序的设置除了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之外,还要充分考虑到相关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

(一)诉讼客体:从“定罪—量刑”并重到“定罪—量刑—财物处理”并重

从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历程考察,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经历了从以定罪为重心到“定罪—量刑”并重的转变。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均未提及量刑问题,量刑程序的独立性和规范性都有所欠缺。由于在实践中,定罪率极高成为一个不争的司法现象,人们意识到量刑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重心。2010年之后,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量刑程序逐渐受到重视,并成为法庭审理中相对独立的程序。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庭审理围绕被追诉人量刑问题单独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在随后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最高法解释》)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得到了确认。

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逐步完善也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理,仅在“侦查”章“扣押物证、书证”节第84条—第87条中强调对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擅自处理;与案件无关的,应尽快退还原主。此种情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了改变。不仅在第117条中增加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还在审查起诉和二审程序中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但是,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如“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表述过窄、公检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仅规定了扣押和冻结,没有规定查封措施,另外,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等。针对上述缺陷,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4款增加了控制涉案财物的“查封”措施,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等内容。与此同时,为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此程序专门针对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所设,是针对“物”而不是针对“人”或“定罪量刑”的独立的审理程序。这也标志着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类型更加丰富和趋向成熟。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然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新的规定,但是,与之对应的《最高法解释》要求对涉案财物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是迄今为止法律和解释性文件首次明确规定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从上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不难看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发展具有从无到有、从简单粗疏到相对成熟、从审前程序到审判程序、从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到独立出完全对物诉讼的没收程序等特点。这种变化一方面与财产权的重要地位相契合。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最基本的要素,财产权作为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另一方面,其还迎合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实践中有大量的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处理涉案财物,包括对其查封、扣押、冻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或者是追缴、退还和没收等。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以后,更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实践的需要、经济体制的转型等均意味着要对刑事涉案财产处理程序进行“与时俱进”的认识。与之相对应,2004年《宪法》修改时不仅仅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还首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财产权保护的“觉醒”应体现在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各个维度。实际上,刑事诉讼程序对财产权的保护应被视为落实宪法相关保护要求的关键场域。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当中,国家司法权和公民个人权利发生了直接的对话,公民财产权保护与国家惩罚犯罪之冲突在其中得到了最尖锐的体现,更需要以限制公权力和遵循正当程序为出发点实现两者的平衡。概言之,财产保护力度的加强与正当程序的构建应当是同频进行的,只有设计科学、合理、完善的涉案财物处理规则才能实现对财产权的有效保护。

因此,正如人身权不能代替财产权、财产权不是人身权的下位概念一样,定罪量刑程序不能替代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也不能湮灭在定罪程序中。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但是,从整体上看,这些处理程序基本上还是完全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即使法律规定了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其严格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决定了适用面的狭窄,显然不能成为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代表。这也意味着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亟待转型,将在下文阐述。

(二)诉讼主体:从重视当事人财产权利到“当事人—案外人”财产权利并重

在传统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由于诉讼行为围绕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展开,如何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往往成为诉讼制度、程序规则设计考虑的重要乃至核心要素。除当事人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仅有辅助性的诉讼地位,一般不履行独立的诉讼职能。因此,从诉讼主体的层面来看,传统的刑事诉讼形成了以当事人为核心,以其他诉讼参与人为重要组成的权利保障体系。但是,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理涉案财物时,可能会出现对其主张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这些案外人虽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甚至不属于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但是显然与案件的财产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保护其权利,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制度安排,上文所述的《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权便是例证。

案外人异议权的行使基础是其对涉案财物享有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可能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发现,这种定位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类似,其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相同。因此,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案外人应当被赋予类似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实,依据《最高法解释》第616条,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案外人”已经被明确称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即“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和第300条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仅可以在庭审中主张诉讼权利,而且可以提起上诉,这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能范围基本相同。

综合来看,无论从诉讼原理抑或法律解释的视角进行分析,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中的案外人明显不能被称为辅助诉讼进行的主体,因而应当具备与当事人相当的诉讼地位。明确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才能准确将“重视案外人权利”的价值理念落于实处。应当说,这种诉讼主体理念的转变是构建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依托之一。与之相对应,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应当承认案外人的诉讼地位,而且还应当规定其参与审判的程序、规则,包括其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至于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程序,将在下文阐述。



三、现状与反思: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前中心主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体而言,其有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从整个诉讼纵向维度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侦查、起诉是控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处理其他实质性事项的应为审判程序;二是在审判内部的结构关系中,应当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即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以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应当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符合法治的精神,也是顺应诉讼规律的体现。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审判中心主义或者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通常只关注审判程序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作用而较少关注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审前中心主义”的主要表现

首先,涉案财物处理存在“查控决定主义”泛化现象。与“审判中心”相对的“侦查中心”是指侦查行为或侦查结果决定了裁判的基本走向和结果。“侦查中心”又具体表现为口供中心、逮捕中心等。其实,“查控中心”也是“侦查中心”的表现之一,只不过其特指的是涉案财物处理领域。所谓“查控”,是指对涉案财产的程序性处理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先行处置。原则上,“查控”作为一种“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并不必然引起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然而,在当前审前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涉案财物的范围和性质认定以及是否适用强制处分措施,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这导致查控的涉案财物的价值往往高于应当追缴的范围。同时,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办案机关取得实际控制权,不仅可以由办案机关径行作出实体性处理,从而可能会造成一种“涉案财物即赃款赃物”的态势,对法院的审判产生影响或干涉;甚至还可能陷入被违法拍卖、变现的风险。这种针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侦查中心主义”的特殊表现形式,可以被称为“查控决定主义”。应当说,财物之所以被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是因为与案件有关联。但是,侦查阶段对具有关联性的涉案财物采取相关的措施并不代表着需要对其采取追缴、没收或者退还等处分。尤其是对于手机、电脑、机动车等日常物品,虽都与案件有所关联,但大多并不是为了作案而专门购置的,若一律不考虑后果将之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无疑是在泛化地进行查控,这不仅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还是有失公允的。

其次,在审前有关机关可以对涉案财物直接作出处理。侦查中心主义在涉案财物中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就可以将有关财产返还被害人和被侵害人。不难看出,此处公安机关在处理相关涉案财产时扮演了终极裁决者的角色。同样,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也有同样或类似的权限。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248、375条,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时,“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对于除因被追诉人死亡而撤销的案件以及不起诉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此外,《最高检规则》第352、353条规定,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对于追缴的财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显然,即使是涉案财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的意见将起到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实则是“审前中心主义”的表现。

再次,审判机关遗漏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或“照搬”审前意见。从实体上看,相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不过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或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但是,这种不起诉决定是针对“罪”而言,而不是针对“财物”的。在此种情形下,涉案财物不移送法院裁决,而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处理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无疑是“审前中心主义”的体现。此外,法院裁判文书对于涉案财物“照单全收”审前机关处理意见的情况并不鲜见。正如上文所述,在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进行扩张性地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财产没有进行甄别查证而移送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依循公安机关扩张查控的基础上作出了概括性判决,这导致侦查阶段的处理意见被直接传导至了审判阶段,查控的涉案财产被扩张性地罚没。那么,对于本应由审判程序明确处理方案而未明确的,也应被视为是对审判中心的悖反。

最后,即使对涉案财物作出了裁决,审判机关却采取了回转“审前”处理的态度。虽然法院完全不对涉案财物处理作出裁判的问题,已经在多年制度改革中逐渐减少,但是即便法院作出裁判,大多数情况仅提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而没有明确指明处理主体和处理结果,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仅判决“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不仅对处置方式、对象、范围的表述十分泛化笼统,更是导致本当属于审判职权的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理权回转至办案机关,这也加剧了“查控决定主义”现象的泛化。

(二)“审前中心主义”的消极影响

涉案财物处理“审前中心主义”或“查控决定主义”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审前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理缺乏正当的依据。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理,即指对违法所得与孳息、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没收,以及对被害人的财产返还和退赔等。正常情况下,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理应当以其法律性质和财产权归属的判断为依据,然而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前中心主义导致其实体性处理的依据产生了异化。实际上,早期的研究者并未明确界分“赃款赃物”和“涉案财物”,因而涉案财物一经查控,往往被先入为主地赋予违法性。随着研究深入和制度发展,人们普遍接受了涉案财物以“案件关联性”为本质属性的观念。涉案财物既然是基于与案件存在关联而被采取强制处分措施,就意味着其被查控和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完全不同,因而二者之间理应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说,在涉案财物处理中,查控决定主义不仅是实践中的一种现象,更暗含一种以查控逻辑代替实体性处理逻辑的办案思路,对二者处理依据的混淆,将使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理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保障,这也间接导致了法院在审判期间仅对被查控在案的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因为按照这种逻辑,未被查控在案的财物并不具有被审查的必要性。

其二,审前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等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办案机关不当处理涉案财物的行为提出申诉或控告。但是,一方面,此种由涉案财物处理决定的作出机关办理申诉的程序机制,仍然未脱离自我裁决的桎梏;另一方面,无论申诉抑或控告本质是一种事后权利救济手段,颇有“先行后闻”的意味,远未达到程序公正对全过程有效参与的要求。应当说,审前中心主义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在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和基本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财产权利人实际上并不是能够有效参与程序的诉讼主体,而是等待被公权力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对人。在这种意义上,财产权利人能否在事前通过有效途径提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意见,并在事后对公权力机关的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主张对等性抗辩,是存在疑问的。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理的事实裁决者,可能会出于自身目的的考虑,作出上文所述的有失偏颇的处理决定,而财产权利人难以应对此种不利。

(三)“审前中心主义”的规制方案

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要求是对案件的处理,包括有关被追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事项的裁决,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有效参与、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裁判者中立等原则,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显然,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当前,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制度设计仍然拘泥于一种“职权规范型”模式,尚未形成“程序制约型”诉讼形态。在理想的制度框架中,解决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审前中心主义问题,可以通过废除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决定权,并将审前涉案财物处理纳入司法审查机制来实现。但是,一方面,基于利益衡量的视角,涉案财物在审前阶段的实体性处理,在特定情形下是必要的,如对于违禁品没收和被害人合法财产及时返还;另一方面,基于政治权力构架、司法权能配置和诉讼成本等综合因素的考量,在当前阶段上述制度安排未必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但是,无论如何,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审前处理的程序控制和监督制约,以此破除审前中心主义的禁锢,实属必要。

具体而言,为满足妥善处理涉案财物的现实需要,短期内较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为由上一级查控机关对查控措施的作出进行审查或决策,以层级审批的方式来防止办案机关自我裁决之弊端。然而,层级审批作为典型的行政决策方式,具有封闭性、单方性、科层性等流弊,故从长远计,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处分措施应被置于“强制措施”一章当中,使其同样受到对“人”强制措施的相关程序控制。具体可类比审查批捕程序,将对“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决定权也赋予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控制主体。办案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作出查控决定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交申请理由以及一定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批准查控与否的决定。此外,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等社会影响大、具有争议性的涉案财物处理案件,可以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诉、不起诉中较为成熟的听证经验构建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听证程序。检察听证作为民众参与检察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应在合理配置听证人员、实质化听证过程、明确听证中的证据规则等的基础上,让听证参与人充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继而消解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争议,实现对涉案财物处理过程的知悉与监督,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还有利于提升查控措施运用的准确性与权威性。



四、改革与完善:“审判中心主义”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优化径路

不能否认,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因2021年《最高法解释》的出台而发展到新的阶段,但现下仍存在审查对象狭窄、审查内容模糊、审查方式存有争议以及案外人参与审判的程序缺失等问题。基于此,下文将以审判中心主义要旨为指引,提出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

(一)审查对象

通常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范畴决定了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中的审查对象的范围。《最高法解释》第27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单凭此条文来看,审查对象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刑事诉讼法不仅未明晰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而且从未正面提及“查封、扣押、冻结”与涉案财物存在何种关联,而是将此种对物强制处分措施规定于“侦查”章节中,并强调其适用对象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对照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采用了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认定为刑事涉案财物的表述。《最高法解释》以之为借鉴,将其上升为法庭的审查对象。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相关财物属于应当予以追缴、没收、退赔或返还的范围,才会对其作出强制处分措施,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即为刑事涉案财物。然而,法庭审查的对象若仅局限于此,便是默认审前阶段对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认定没有遗漏,未免使得审查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由此观之,现行法对于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中审查对象的界定是不周延的。笔者认为,审查对象应当包括三类:其一,应当予以追缴、没收、退赔或返还的财物。涉案财物的终局性认定权当属法院。审判程序中,法院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对何种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或违禁品进行全面审查,而非仅限于对已经查控财物进行审查。由此,法院的审查对象理应包括未被查封、扣押、冻结,但是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退赔或返还的财物;其二,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财物。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查封、扣押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来看,审前部分财物被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可能与其自身的法律性质无关,而是为固定证据或仅因其与案件存在关联而被采取强制处分措施,为避免审前处理程序存在不当,这部分财物也应当被纳入法院审查对象的范围;其三,在审前被作出没收或返还、退赔被害人的实体性处理的财物。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审前阶段有可能对涉案财物直接作出三种实体性处理,一是对违禁品的没收,二是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三是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或退赔。应当说,审前阶段对部分涉案财物进行实体性先行处置具有正当性。一方面,对违禁品的判断相对特殊,不同于违法所得通常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方能认定法律性质,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禁品仅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关,因而对违禁品的处理本就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同时,违禁品通常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为维护公共法益,在审前阶段由办案机关没收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护不应仅及于被追诉人,更应当及于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的及时性当属财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对法律性质相对明确且无权属争议的涉案财产,可以在审前阶段返还或退赔被害人;而且,实践中被追诉人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获取从宽量刑,往往会在审前阶段主动退赔被害人财产,这种基于自愿的财产处分,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但是,即使审前阶段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理具有正当性,也应遵守审判中心的要求,接受司法审查,否则审判程序将无法对审前程序形成有效的制约,不能最大程度保障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也无法彰显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二)审查内容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审查内容为涉案财物事实,其相对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两种诉讼程序审查内容各有侧重,互不具备负担彼此任务的功能。具体而言,一般的定罪量刑程序以裁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为目标,公诉机关对被追诉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有无与多少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客体。因而司法机关的审查内容是实体性定罪量刑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前者关注犯罪行为和犯罪性质,后者关注诉讼程序本身的合法性等。以此作为对照,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以裁决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理结果为目标,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返还、退赔和没收等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客体。因而司法机关的审查内容是涉案财物事实,包括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财产权归属以及有关审前处理的程序事实。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涉案财物事实的判断也可能依附于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判断通常需要结合犯罪事实加以判断,这是因为此两种涉案财物通常附属于犯罪行为,或为犯罪手段或为犯罪目的,因而两种事实形成相互牵连、互为支撑和彼此印证的关系;其二,定罪量刑事实通常构成对涉案财物程序性处理的依据,这使涉案财物程序性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在通常情况下也存在关联。而且,由于部分量刑事实与被追诉人的事后法益修复行为相关,如退赔或返还被害人财物,因而与涉案财物程序处理有高度重合;其三,涉案财物事实成立的根本前提是犯罪事实成立,一旦被追诉人被判无罪,涉案财物事实的成立基础就被瓦解,因此,通常情况下涉案财物事实的判断需要以定罪量刑基础事实的成立作为前提。应当说,定罪量刑程序和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的审查内容虽然侧重不同,但既有重合也有分离。

针对不同的审查对象,审查内容的重点也应当有不同的呈现。对于应当予以追缴、没收、退赔或返还的财物,需要全面审查其违法性和财产权归属,如果其同时属于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先行处置等强制处分措施的财物,还需同时对审前处理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办案机关是否充分保障财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是否经过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是否遵循比例原则、办案机关是否妥善保管涉案财物等。对于因固定证据需要或仅与案件存在关联,而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处分措施的涉案财物,应当重点审查其作为证据被固定的必要性或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其财产权归属和审前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审前被作出没收或返还、退赔被害人的实体性处理的财物,应当区分实体性处理的作出是基于办案机关强制抑或是当事人自愿。若为前者则同样需要全面审查涉案财物的违法性和财产权归属,以充分保障相关财产权利人的控告权和抗辩权;若为后者则在定罪量刑事实基本查明,且可以推断涉案财物法律性质,并确定财产权归属的前提下,仅审查当事人处分的自愿性,不对相关涉案财物事实组织单独审查。

(三)审理方式

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审判程序被纳入法庭调查环节中,并未实现与定罪量刑程序的区分。这种制度安排容易使与定罪量刑事实关联性较低,但对于涉案财物处理至关重要的事实受到忽略,仍然无法改变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湮没于定罪量刑程序中的局面。针对此问题,可以基于不同情况设计两种审理方式。

1.完全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特别审理程序

基于涉案财物事实的独立性质,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本质上承担着不同的诉讼任务,原则上彼此互不影响,因此其具有与传统刑事追诉相分离的可能性。具体而言,除被追诉人逃匿案件外,被追诉人死亡的案件同样可以启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这说明,在犯罪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刑事追诉的中止或终止不会必然导致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的终止,两种程序并行不悖。刑事追诉和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的完全分离,既可能出现在审前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审判阶段。从审前阶段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前阶段的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适用于被追诉人已经构成犯罪但可经由诉讼程序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属于程序出罪机制。基于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的独立关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并不必然意味着无需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同时,由于犯罪事实成立,涉案财物也极有可能因此具有违法性,从而具有处理的必要性。然而,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作出以上三种不起诉决定后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判程序。从办案机关在审前对涉案财物处理绝对主导的实践情况,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2条来看,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涉案财物会直接由检察机关作出处理。鉴于此,在检察机关作出上述三种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就涉案财物处理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发布公告或直接告知的方式,通知相关财产权利人参加庭审,法院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对涉案财物事实组织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经审查后就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裁定。

从审判阶段来看,根据《最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不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原因外,审判阶段刑事追诉的中止或终止,大多是由于被追诉人不在案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造成的。根据程序公正性原则,对于被追诉人缺席的案件,不能任意启动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否则将不利于人权保障。也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第298条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限定了严格的适用罪名和适用条件,仅在犯罪危及重大法益的情形下,方能对不在案被追诉人的财物予以没收和追缴。毋庸置疑,这一底线不容僭越。因此,若审判阶段刑事诉讼中止,唯有被追诉人逃匿且满足《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时,方可启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分宽泛。但是,对于涉案财物处理而言,被追诉人死亡是一种相对特殊的情形,这是由财产权的可转移性决定的。无论被追诉人是自然死亡抑或是宣告死亡,一旦死亡事实具备法律效力,财产权便自发根据遗产继承规则发生转移,此时,若启动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新的财产权人作为当然的适格当事人可以独立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追诉人死亡的案件,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财产继受人明确参与庭审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就涉案财物处理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可以就此启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庭审程序中法院就涉案财物处理组织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依法对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理结果作出裁定。总体来看,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启动条件,与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否有直接联系,而与被追诉人是否被判处刑罚没有必然联系。

2.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审判程序中有关定罪量刑事实和涉案财物事实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应当分别进行,但是定罪量刑程序和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并不相互分离,法院经审理后,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涉案财物处理一并作出裁判。尽管完全独立的程序更有助于充分保障财产权利人的利益,但是一方面,定罪量刑事实和涉案财物事实在内生属性上存在重合,将两种审理程序完全分离反而未必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综合考量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可能导致诉讼进程滞后,尤其是对于涉案财物事实明确的普通案件,未必具有启动独立程序的必要性,而且还可能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造成诉累。因此,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应当形成“以相对独立为主,以完全独立为辅”的制度格局,即在刑事追诉未发生中止或终止时,涉案财物审理原则上应当以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

毋庸讳言,现行法对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定位仍然是不明确的。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最高法解释》第391条规定二审应当着重审查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尽管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究竟附带于抑或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语焉不详,但该条文初步明确了无论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中,涉案财物审理都应当纳入庭审程序的原则。然而,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46条第1款,若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二审法院逻辑上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外一种则是“也可以”直接依法改判。此种处理方式的内在逻辑就是将涉案财物的处理当成是定罪量刑的一部分,将二者完全“混同”。然而,正如上文所述,涉案财物处理与定罪量刑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审理对象,对应的诉讼客体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在两审终审制的背景下,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对一审没有处理的涉案财物作出裁判,其即为生效裁判,这就意味着实际上对于涉案财物只进行了一审。因此,由二审直接改判的方式与两审终审制是相悖的。为有效保障当事人有关涉案财物的权利,二审法院对于一审遗漏审理涉案财物的情形,只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外,《最高法解释》第446条第2款规定:“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至于依据何种程序另行处理,则付之阙如。通常情况下,对于生效的错误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法解释》第457条规定,“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那么,漏审漏判应被解释为“明显错误”,否则,“另行处理”无论是经由庭审程序处理还是直接作出处理都无法在现行法律制度内自洽。

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本质就是要求其应具有审判程序的基本环节和形态。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理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刑事诉讼的财产权处分除涉案财物处理外,还包括财产刑的执行,二者应当有所区分。一般而言,财产刑作为一种附加刑,依附于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被用于执行财产刑的财物需要综合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综合认定,因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涉及主刑,不对财产刑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处理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有别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成为一项新的诉讼客体,涉案财物的终局处理通常与其独立的法律性质相关,因此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启动,无疑应当以检察机关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对涉案财物法律性质、权属情况、审前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对其实体性处理结果的建议,该诉讼请求的载体可以被称为“涉案财物处理建议”。其次,法院应当在定罪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权属争议以及有关审前处理的程序事实,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围绕涉案财物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需要重申的是,因为定罪量刑事实可能与涉案财物事实存在重合,法院可能根据检察机关业已移送的定罪量刑事实,发现理应归类于涉案财物而未被检察机关纳入的部分财物,这部分事实并未超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范围。最后,法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终局处理作出明确裁判。实际上,《最高法解释》第444条已经对此作出较为清晰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的执行效果欠佳,法院的裁判大多只提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除法院主观上对涉案财物处理的态度较为消极外,还有可能是因为,“涉案财物处理”的概念指称在现行法内并不明确,法律条文也常有将不同类型的概念混同使用的情况,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境。根据上文论述,涉案财物处理包含两方面内容,即程序性处理和实体性处理,前者是指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或先行处置,后者是指对涉案财物追缴、没收、退赔或返还。但是从语义上来看,“处理”这一概念本身既可以指代一种决定也可以指代对决定的执行。比如,《最高法解释》第446条第2款中,“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是指原审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理结果作出决定;而《最高法解释》第449条中,“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是指解除查控由办案机关执行。无论是决定还是执行,统一用“处理”指代,造成了两种概念的混淆,实践中不加区分地一律裁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便成为了常态。综合而言,裁判文书中应当指明涉案财物范围、数额、处理结果和执行主体,从而成为有效的执行依据;同时,还需要列明审前查控有误的财物及其处理结果和执行主体,从而成为有效的解除查控依据。

(四)案外人参与

案外人行使异议权并参与庭审,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相较于定罪量刑审判程序尤为特殊的一点。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被追诉人通常为争取从宽量刑,倾向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处理涉案财物,不仅很少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甚至愿意在被定罪量刑前上缴更多的财物以证明其悔罪态度良好,由于法院疏于对涉案财物的物权归属进行审查,案外人的财产权往往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尽管《最高法解释》第279条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是并未明确案外人参与庭审的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及其参与庭审对原审理程序的影响,因此下文将对此重点论述。

“案外人”这一称谓并不常见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其多用于指代民事诉讼中未参与庭审,但是对执行标的可以提出独立请求权的主体。与此相对,民事诉讼中半途参与庭审且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则被称为第三人。有观点就此指出,刑事涉案财物诉讼中案外人的用法并不准确,应当以第三人取而代之。笔者认为,引用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并不恰当。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需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判处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据公诉权提起。即使对于完全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而言,追缴、没收、返还或退赔的诉讼请求也只能由检察机关提出,其他的财产权利人只能对涉案财物事实中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而不能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因而案外人的称谓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这并非否定案外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强调案外人参与庭审的条件相较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更加严格。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可以通过主张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或其他民事请求权参与庭审。但是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必须通过主张对涉案财物的物权请求权,方能参与庭审。这是因为,在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中,案外人只有在主张物权请求权时,其诉讼请求才与案件的诉讼标的存在重合,比如,若案外人对被追诉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则其诉讼请求与案件处理并无实质关联,其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财产权。《最高法解释》第616、617条规定,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对违法所得等享有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据此,将财产权利限于物权请求权与现行法律规范并不冲突。由此看来,案外人异议权的成立具备前提。案外人一旦对涉案财物主张物权请求权,那么在有关涉案财物权属争议的审判程序中,其无疑具备与当事人相当的诉讼地位,不仅能够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可以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行举证、质证。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人只要在主观上认为自己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可参与诉讼。此种判断标准的法理依据在于未经审判不能确认请求权是否成立,因此第三人诉权的行使不应受到过分限制。此种思路对于判断案外人参与庭审的必要性颇有借鉴意义,案外人只需向法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对涉案财物享有物权,即可参与庭审。

主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案外人参与庭审的具体程序应当有所区分。当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时,涉案财物的审理应当以法律性质争议、权属争议、审前程序性事实争议为先后顺序。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部分涉案财物权属判断可能需要在其法律性质被查明的前提下才有意义。比如,若涉案财物属于违禁品,则其无法被称为物权客体,因而对其主张任何权利皆缺乏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物权实现的可能性和范围,通常与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有关,比如对于违法所得能否主张担保物权,应当由法院进一步审查认定。但是,当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时,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判断和权属判断之间的逻辑关系会产生异位。比如,如果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那么其就无法被认定为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在此种情形下,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判断获得逻辑上的优先顺位,当案外人对已经被确认不是违禁品的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时,应当即刻启动审查涉案财物物权归属的程序。



结 语

毫无疑问,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重要性不断攀升。但从目前来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仍存在较多的失范现象和不完善之处,这既体现在观念层面,即长期以来受“重定罪量刑轻财产保护”观念的禁锢,并未给予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应有的重视;又体现在规范层面,现下进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主要依据为《最高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但其系统性与周延性相对欠缺,总体上处于“法律规制不足”的窘迫境地;还体现在实践层面,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形成了以审前为中心的构造,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背离了审判中心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此些问题的存在显然未满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要求。基于此,应当把握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契机,以立法形式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进行系统性完善,填补有关空白,弥补相关缺陷,实现“重惩罚犯罪轻财产权保护”固有观念的扭转,并为司法实践的恰当运行提供充分指引。可以说,通过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完善,将能够促进财产权重要地位的应然复归,并实现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充分维护,这无疑是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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