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陈锐:论法律与诗歌

学术   社会   2024-12-30 09: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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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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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诗歌


陈锐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摘要:在现代人眼里,法律与诗歌似乎处于对立的两极,但揆诸历史,即发现,上述理念存在较大偏差。因为:在古代,诗法同源,几乎所有民族或国家早期的法律都是严肃、认真的诗,一些伟大的诗人被奉为“未被承认的立法者”;近代和现代早期,很多诗人是从法学院逃逸出去的学生,以至法律一直是诗歌的重要主题。自从进入现代,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加剧,法律与诗歌开始疏离,这使得法律领域越来越缺乏审美情趣和人文关怀。为消除因拒斥诗歌而引起的弊端,应在法律领域为诗歌保留一席之地。虽说法律与诗歌的关系不为中国学者所重视,但它同样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主题,并且,具有自己的特色。


关键词法律;诗歌;诗法同源;法律与诗歌的疏离;中国特色的法律与诗歌




目录

一、法律与诗歌在早期的密切关系
二、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的疏离及其原因
三、当代的法律领域为何仍需要诗歌?
四、中国特色的法律与诗歌关系


在现代人眼里,法律与诗歌似乎处于对立的两极,有人戏谑地称两者的关系如同“水与火、猫与狗、荷兰与比利时”。爱德华·J.艾伯勒(Edward J. Eberle)和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Bernhard Grossfeld)明确地指出了两者的差异:“法律不同于诗歌......法律更多地属于抽象的理性领域,为社会成员提供结构和规则。诗歌更多地属于想象的领域,为人们提供生活的灵感和洞察力。法律更多地与科学联系在一起,而诗歌却与艺术联系得更紧密。”因此,有学者提议,“在法律领域,应拒绝诗歌”,更有学者夸张地认为,若允许法律判决采取诗歌形式,一些法官会“为押韵而杀人”,因为“(诗歌的)重点必然在句子的结构上,以保持押韵,如此重视形式结构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意义,判决书也因此成为一件艺术品”。

正是由于一些现代人将法律与诗歌视为对立的,才使得人们对探究法律与诗歌的关系兴趣阙如,哪怕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开展得如火如荼之时,也只有少数美国学者论及“法律与诗歌”这一主题,更别提德、法等其他国家。在我国,学者们对这一主题的关注同样远远不够,除一些学者一般性地谈及“诗性正义”外,很少有学者做专门研究。虽有一些法律人同时是诗人,会创作一些以法律为主题的诗歌,但很少对法律与诗歌之间的内在联系做深入思考。对于他们来说,法律是职业,诗歌是业余爱好,两者只是偶然地结合到自己身上,之间并无内在联系。

法律与诗歌之间的关系,果真如一些人想象的那样,只是一种简单的对立关系?本文将以历史为线索,首先检视自古代至现代早期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接着,根据现代社会法律与诗歌日渐疏离的现实,探究造成两者疏离的原因;然后,分析法律领域为何需要诗歌,换句话说,探讨诗歌能为法律做些什么;最后,根据现有的史料,探索中国法律史上法律与诗歌的关系,并通过与西方法律与诗歌关系进行比较,总结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与诗歌关系。



一、法律与诗歌在早期的密切关系

国学者雅各布·格林(Jacob Crimm)在《论法律的诗性》一文中曾说过:“法律和诗歌产生于同一温床之上......都扎根于两种根本性的东西之上,即奇迹(das Wunderbare)和信仰(dem glaubreichen)。”若把法律与诗歌置于历史坐标之下,即可发现,两者在很长时间里保持着密切关系,并且,时间越久远,两者之间的关系越密切。

(一)古老的法律全是严肃认真的诗

在古代,法律与诗歌之间的联系最紧密,以至有“诗法同源”之说。意大利近世法学之祖维柯(Giamabattista Vico)在《新科学》中指出:“古代的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古代的立法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为支持上述论断,维柯进行了多方论证,“在十二铜表法的片段里,有一些条文经过仔细查考后,大半以阿朵尼诗歌结尾,也就是英雄体诗的结尾部分。因此,有一种村俗传说,说以这种诗体颁布的法律就必然是真的”,“据柏拉图的《法律篇》,埃及人的法律是女神伊什斯的诗篇......据普罗塔克的《来可噶斯传》,来可噶斯用诗体颁布他给斯巴达人制定的法律......根据提尔人玛克什茂斯,天帝约夫用诗体替米诺斯制定了法律......据希腊词典所引的另一传说,德拉柯曾用血写出他替雅典人制定的法律,并用诗体向雅典人颁布”。

日本著名学者穗积陈重(Nobushige Hozumi)在《法律进化论(法源论)》一书中更是对世界范围内的古代法进行了全面考察,得出了一个与维柯类似、但更详尽的观点:“希腊之古代法,摩西之圣书,摩奴之圣律,均自诗句而成者。希腊人称法为νομοι(Nomoi),罗马人称法为Carmen,二者皆有歌和诗句之意。”“印度圣律文体有三种:其第一种,为全部短句体;第二种,为短句体与诗歌体之混合体;第三种,为全部诗歌体。”“波斯古代法之基本经典......由十万诗句而成。埃及人自女神爱西斯所授之法,亦依诗句而传者也。”“《古兰经》为回回法系之基本圣典,其律文为韵文法中最显著者。”“瑞典最古之法典,为《西哥特法典》......其各法文之头韵,每句为隔韵,其脚韵,每二句为连韵,即此可想见为随意笔记之口诵韵文法规。”

如果说维柯和穗积陈重进行的是宏观考察,德国学者雅各布·格林则进行了微观研究,他将研究重点放在北欧(尤其是德国)的古代法上。他发现,流行于北欧地区的古老法典,例如,《萨利克法典》(Das Salische Buch)、《里普阿里法典》(Das Ripuarische)、《阿勒曼尼亚法典》(Das Alemannische)、《巴伐利亚法典》(Das Bairische)、《隆巴尔迪法典》(Das Lombardische)以及《撒克逊法令集》(Sachsenspiegel),等等,都具有诗性特点。格林还举了一些用韵文写作的北欧早期法律的例子。例如,北欧古老的狩猎法有这样一段规定:“then a hara är händir, then a räff är resir, then a warg är windir, then a biörn är batir, then a elg är fällir, then a ottr är or a takir.”(大意是:当野兔跳跃时,/当狐狸攀爬时,/当狼徘徊时,/当熊咆哮时,/当麋鹿奔跑时,/当水獭捕猎时。)该规定采用排比句式,尾韵是“ir”,描述了狩猎时不同动物的行为特征,只是由于介绍得过于简略,我们无法知道详细的规定。又如,一本处理盗窃等违法行为的中世纪德国法令全书(Asegabuch)规定:“thet ni sa wel wesa nemi, an bethe ni an bedde, ni an widzia ni an weine, ni an wi ni an wetire, ni an huse (hove) ni an godis huse.”(头韵是“ni”,大意是:你不得在以下任何地方被发现:/不应在他人的床上,/不应在他人的田里,/不应在他人的草地上,/不应在他人的水塘里,/不应在他人的私人建筑中,/也不应在圣殿内。)

其实,古代盎格鲁—萨克森人的法律也充满诗意,有这样一句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格言:“父亲拥有那一树枝,儿子将继续拥有。”(The father to the bough, The son to the plough),不仅形象、传神,而且押的是ough韵。在留存下来的一个法庭辩论残篇中,当事人用充满诗意的语言表达了自己的所有权观念:“请你守住你的,/让我守住我的;/我不觊觎你的,/既不觊觎你的房屋,也不觊觎你的土地,/既不觊觎你的管理权,也不觊觎你的司法权;/也请你不要觊觎我的,/我不需要你的任何东西,/我对你没有任何企图。”(Doas I rede thee, /keep to thine own, /leave me to mine own;/I covet not thine, /neither lathe nor land, /nor sac nor soc, /nor covet thou mine;/nought need I from thee, /nought did I mean unto thee.)

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以上研究几乎涵盖了所有古代文明,唯独遗漏了中国。其实,穗积陈重和维柯对中国的情况都有所论述。穗积陈重说道:“中国诗书及其他古典,用韵文者亦多,法律亦然。”维柯持类似的观点:“古代民族中的波斯人以及近代才发现的中国人,都用诗来写最早的历史......在这些民族中,法律都是用诗来制定的,这些民族最早的典章制度也都保存在诗里。”此处,我们姑且不论穗积陈重和维柯有关中国古代法律与诗歌的论断是否准确,由他们的论述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古代诗法同源,两者产生于同一温床之上。

(二)古代的伟大诗人是未被世人承认的立法者

英国浪漫主义诗人雪莱(Percy Bysshe Shelley)在《为诗辩护》(A Defence of Poetry)一文中指出:“诗人是未被世人承认的立法者。”此处的“诗人”显然指古代的伟大诗人,他们通过自己的作品,传达深刻的道德和伦理观念,激发人们追求更高的理想和价值,进而潜移默化地影响社会意识,推动社会变革。虽然他们的影响可能不像政治家或立法者那样直接,却可以在更深层面上塑造社会的精神和价值观,因而发挥着类似于立法者的作用。美国散文家兼诗人拉尔夫·沃尔多·爱默生(Ralph Waldo Emerson)在《诗人》这篇文章中,发表了类似观点:“诗人是世界的言说者、命名者,代表着美。他是主权者,屹立于世界的中心......诗人不是由任何人任命的主权者,而是因自身而成为主权者的。”维柯还从更广阔的视野出发,列出了一些未被世人承认的诗人兼立法者名字:“东方的佐罗斯特,埃及的最伟大的霍弥斯,希腊的奥辅斯,意大利的毕达哥拉斯之类诗性人物性格本来都是些立法者,最后却被认为是哲学家,就像孔夫子今天在中国还被看成是哲学家一样。”

在西方,一个经常被人们提及的“未被世人承认的立法者”是荷马(Homer)。修昔底德(Thucydides)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史》一书中经常引用荷马的诗歌,意图说明,荷马对于忠诚、友谊、荣誉、勇气以及英雄的描述,极大地影响了希腊人的道德和伦理观念,塑造了希腊人的荣誉观和道德标准,因而是“未被承认的立法者”。普鲁塔克高度评价荷马的诗歌在道德教化、型塑人的性格和行为方面的作用:“高贵的荷马让我们知道,音乐和诗歌在很多环境中能发挥很大的作用”,“能平添高雅的气质”,“能净化我们的心灵,使我们的心灵保持理智的清醒和和谐”,“能作为一种治疗手段”。除修昔底德和普鲁塔克外,梅因(Henry Maine)、休谟(David Hume)、席勒(Friedrich von Schiller)、霍尔(G. Stanley Hall)等人都高度评价荷马的诗歌在型塑古希腊乃至西方人的道德和行为方面发挥的巨大作用。正如有学者评述的:“希腊人视他们的诗人为法律权威,荷马的诗歌和他们的法律卷册一起被摆放在法庭的桌子上。”

在中国古代,也有“以诗为法”进而认为“诗人是立法者”的说法,此处不展开论述,后文将专门探讨。总之,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在很长的时间里,很多伟大的诗人都充当着“未被承认的立法者”角色。

(三)很多诗人是从法学院里逃逸出去的学生

近代以来,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律开始成文化,立法技术逐渐为专门机关和专业团体所垄断,社会对于其成员行为的指引也逐渐由“模糊的指引向明确的指引”方向发展,此时,诗歌虽仍发挥着抑恶扬善的作用,但范围和力道已大不如前,诗人也不再被冠以“未被承认的立法者”称号。但那并不意味着,法律与诗歌之间的联系不再紧密,而是以另外的形式呈现出来。人们发现:近现代的很多诗人曾是法学院的学生,以至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形象地说道:“很多诗人是从法学院逃逸出去的学生。”

确实,在近现代,很多具有世界性声誉的伟大诗人最初是学习法律的,后来却以诗歌闻名。著名的如:德国剧作家兼诗人歌德(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先后在莱比锡大学和斯特拉斯堡大学学习法律,同为剧作家、诗人的席勒曾在卡尔斯学校学习法律;19世纪的浪漫主义诗人海涅(Heinrich Heine)先后在波恩大学、柏林大学学习法律与哲学,后在哥廷根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诗人兼文学家薄伽丘(Giovanni Boccaccio)曾在那不勒斯大学学习教会法和罗马法,时间长达6年;同一时期的另一意大利著名诗人彼特拉克(Francesco Petrarca)因家庭方面的原因,先后在法国和意大利学习法律,正是阅读古典法律文献的经历使他对文学产生了兴趣,最终转向诗歌和文学创作;14-15世纪的英国著名诗人乔叟(Geoffrey Chaucer)曾在内坦普律师会馆(Inns of Inner Temple)做过学徒,后从事过一段与法律有关的工作;印度最著名诗人泰戈尔(Rabindranath Tagore)于1878年赴英国留学,最初也是学习法律的,后改学英国文学、西洋音乐;此外,诗人贺拉斯(Quintus Horatius Flaccus)、莎士比亚(William Shakespeare)、蒲柏(Alexander Pope)、雪莱等在职业生涯初期都曾从事过与法律有关的工作。

如果将范围扩展到那些不具有世界性影响的诗人,拉德布鲁赫的论断仍成立。沃尔特·阿诺德(Walter R. Arnold)在对英国诗人的学习背景进行考察后发现,很多在英美文化圈中有一定影响的诗人最初是学习法律的:“在那些被注册为律师会馆学徒的名字中,我们发现了托马斯·米德尔顿(Thomas Middleton)、约翰·马斯顿(John Marston)、博蒙特(Francis Beaumont)和多尼(John Donne)等人”,“威廉·布朗(William Browne)和艾萨克·布朗(Isaac Browne)是各自时代的杰出诗人,同时是内坦普律师会馆的学徒。”“沃勒(Edmund Waller)、康格里夫(William Congrave)和戈德史密斯(Oliver Goldsmith)都是法律系的学生......以《写在乡村教堂墓地的挽歌》而闻名的格雷(Thomas Gray)是在彼得豪斯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的。罗伯特·索塞(Robert Southey)在格雷学院学习两年法律后,放弃了法律,改写诗歌。沃尔特·司各特(Walter Scott)在1792年获得律师资格,之后开始创作《最后的吟游诗人之叙事曲》(The Lay of the Last Minstre)”。

美国的情况与英国类似,很多著名诗人早先是学习法律的。如20世纪美国最重要的诗人华莱士·史蒂文斯(Wallace Stevens)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第一个获得当代评论家青睐的诗人威廉·卡伦·布莱恩特(William Cullen Bryant)曾在威廉姆斯学院学习法律。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霍姆斯的父亲,老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写作了《老铁甲》(Old Ironsides)这一影响巨大的诗作,至今仍属美国诗坛的经典。桂冠诗人埃德蒙·克拉伦斯·斯特德曼(Edmund Clarence Stedman)短暂地学过法律,之后逃离法学院,转向金融学,并在业余时间完成了大量诗作。辛辛纳图斯·海涅(Cincinnatus Heine,笔名为Joaquin Miller)在年轻时对法律非常感兴趣,曾担任地区法院的法官,在业余时间写下了大量描绘美国西部风光的诗歌,赢得了“西拉斯的诗人”(The poet of the Sierras)之美誉。

以上所列诗人主要来自德国、意大利以及英美,其他国家是否也存在类似情况?答案是肯定的,比如法国著名诗人弗朗索瓦·维兰(François Villon)、保罗·瓦勒里(Paul Valéry),俄国著名诗人弗拉基米尔·马雅科夫斯基(Vladimir Mayakovsky)、尼古拉·叶赛宁(Nikolai Nekrasov)等等,都曾在大学里学习法律。我们还可以拉出更长的名单,只是觉得没这个必要,因为以上这些在各国具有代表性的诗人最初是学习法律的,就足以证明拉德布鲁赫的前述论断“很多诗人是从法学院逃逸出去的学生”,也足以反映法律与诗歌之间的密切关系。

(四)法律为诗歌提供重要素材,诗歌则是表达法律的形式之一

法律与诗歌之间的密切关系还表现在:法律为诗歌提供重要素材,诗歌则是表达法律的重要形式之一种。

众所周知,诗歌的主要作用是抒发情感——既包括对良善的法律、公正司法的赞颂和讴歌,又包括对恶法、不公正司法的诅咒和批判,还包括对世人遵纪守法的劝谕。因此,在法律诗歌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赞颂性的。如,在大家熟悉的《圣经》中,包含了很多赞美上帝律法的诗句。18世纪的著名诗人、“英国诗歌史上造诣最高的人”蒲柏曾写过一些礼赞理性、自然法及秩序的诗句:“始终遵循自然法则,/实乃不易准则;/理性于此虽非向导,/仍有警戒之责;/它合当改错纠偏,/不应炉灶另起。”“依上苍所颁律法,/秩序为第一要义;/....../所有人幸福相等,/份额无多寡之分;/才可说上苍公正,/待人类一视同仁。”美国刚独立时的政治家亚历山大·怀特(Alexander White)曾在报纸上发表诗歌,一方面赞美英国的《权利法案》,另一方面表达自己对美国通过类似法案的期待:“人民要求享有一些特权,/以上诉求引起了许多争论。/直到它被《权利法案》定义。/....../在美国政府中,/主权属于人民,/一个如此简单的道理,/最弱智的人都能理解,/而且已经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没人会否认它。/国会是否应该尝试,/授予这些未授予的权力?”

当然,揭露社会的黑暗、抨击法律的不公同样是诗歌的不竭主题。英国著名诗人王尔德在《里丁监狱谣》中以服刑人的身份,讲述了自己被关押在英国债务监狱时的所见所闻,其中不仅有对英国监狱制度的批判,而且有对法律的直接批判:“我不知法律是不是正确,/不知是不是出了错,/....../但有一点我知道,/人为人制定的每一条法律,/....../自从有人杀死自己兄弟,/开始了世上的悲剧,/....../只是邪恶的扇子,/扇去了麦粒却留下了麸皮。”

除抒情外,诗歌还有叙事、描述的功能。据学者斯维林根(D. H. Swearingen)的考察,近现代的一些著名法学家——如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H. L. A.哈特(H. L. A. Hart)、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等——曾借用诗歌的叙事功能描述和解释法律制度。如,在《英国法释义》中,为说明英国法是如何处理土地所有权的,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用十四行诗写作了《来访者》(visitors)这一诗歌:“合法拥有土地者,/可以驱逐/不受欢迎的来访者。/若后者在被要求离开时,/仍坚持留下,则可以驱逐他。/即便如此,/如果来访者生病,/驱逐出去将非常危险;/或者,如果闯入者/在暴风雨中,/把船停泊在码头上,/寻求庇护,/上述特权可能消失。”

人们还经常用诗歌来传达法律哲理、进行法哲学讨论。但丁(Dante Alighieri)的《神曲》中有很多此类讨论:“他没受洗、没信仰而死,/判他罪的正义在哪里?/他的罪在哪里?/....../那自身善的第一意志,/永远不离开作为至善的自身。/凡符合它的都是正义的,/任何被创造的善都不吸引它。”其设想的地狱之门上铭刻着这样的诗句:“崇高的造物主驱动着正义,/神圣的力量造就了我,/创造了最高的智慧、最真的爱。”在近现代的诗人作品中,也有很多讨论法哲学的诗句。如在莎士比亚的十四行诗中,有多首诗歌牵涉到法律问题。其中的第66首诗表现出了对社会不公的厌倦,对法律和正义被扭曲的愤怒:“见到暴徒糟蹋了贞洁的处子,/见到不义玷污了至高的正义,/见到瘸腿的权贵残害了壮士,/见到文化被当局封住了嘴巴,/见到愚蠢控制着聪慧。”

由上可知,在很长的时间里,法律与诗歌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古代诗法同源;在近代之后,两者虽仍然通过诗人、诗歌素材等形式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紧密程度已大不如前,两者之间已出现疏离的迹象。



二、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的疏离及其原因

尽管在很长的时间里,法律与诗歌关系紧密,但无法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正如芭芭拉·约翰逊(Barbara Johnson)所说:“法律与诗歌用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阐明人是什么。一者用抒情的方式,另一者用理性的方式。而且,两者与权力发生联系的紧密程度也有很大不同。”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才使得两者在现代开始疏离。

(一)法律与诗歌在现代开始疏离

对于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疏离,很多学者有所察觉。美国结构主义诗学的倡导者乔纳森·卡勒(Jonathan Culler)形容说,到了现代,法律与诗歌之间产生了“围墙”,这一围墙“在某些时刻是相互连通的桥梁,而在另外的时刻,却成了相互抵制的屏障”。20世纪美国最重要的文学批评家乔治·斯坦纳(George Steiner)在《语言和沉默:论语言、文学和非人道》一书中隐晦地谈到了诗学与法学在现代的疏离,并表达了自己的担忧。著名学者波斯纳在《法律与文学》一书的“前言”中约略地谈到两者的疏离。

如果说以上学者只是从法律与文学关系角度大而化之地谈及诗歌与法律在现代的疏离,美国学者德文·拉金特(Devin Largent)的观点就进了一步,他认为,法律与诗歌之间的关系在现代不只是简单的疏离,而是开始“消亡”(demise)、“终结”(came to an end)。拉金特还特别指出了这种关系开始消亡的具体时间:20世纪初。拉金特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拉金特观察到:第一,大约从那一时期开始,法律期刊不再刊发法律诗歌。拉金特发现,一直以刊登法律诗歌而闻名的《绿袋》(Green Bag)杂志于1914年停刊,另一些偶尔刊发法律诗歌的杂志不再发表法律诗歌,这是法律与诗歌开始疏离的风向标。第二,在各种学术期刊中,谈论法律与诗歌关系的文章或论述大大减少,据拉金特估计,从1887年到1905年,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有关法律与诗歌关系的讨论减少了至少80%。第三,在法律实践中,所谓的“案例诗”或与司法有关的诗歌大大减少。这一切都说明,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紧密关系不复存在。

虽然拉金特的说法有些夸张,但法律与诗歌在现代开始疏离是不争的事实。除拉金特观察到的情形外,我们还可以补充如下证据:在现代的法律实践中,几乎没有人再像柯克大法官那样用诗歌来撰写法律报告,纵使少数法官用诗歌撰写法律意见或判决,也会遇到很大阻力,并招致非议。如,在“贝利诉玛瑟斯案”(Bailey v Mathers)中,密歇根州法院的法官黛伯拉·塞韦托(Deborah Servitto)用诗歌驳回了某人对说唱艺人艾米纳姆(Eminem)提起的诽谤控告,该做法遭到了原告律师布莱恩的批判。布莱恩认为,若判决采用诗歌形式,必然会导致正义被迟延;并且,对于听众来说,用诗歌做出判决,不仅“在智识上不易理解”,而且会使判决更加模糊,“因为诗歌......揭示和隐藏的东西一样多”。布莱恩还认为,用诗歌做出判决缺乏严肃性,因为法律“不是有趣的游戏”,他嘲讽说:“在法庭上看到有人用押韵的诗歌宣读死刑判决会很有趣。”更有一些美国法官因运用诗歌判决而受到了处分,一个经常引用的例子是“关于罗姆的调查案”(In re Inquiry Relating to Rome)。罗姆是初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一桩因向便衣警察拉客而被捕的妓女案中,曾以押韵的诗歌制作判决书,解释判决理由,该做法受到了人们的广泛质疑,并因此受到了处分。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处分意见书中解释说:“虽然法官有权用诗歌撰写判决书,但无权让诉讼当事人成为公众嘲笑或轻蔑的对象。”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得到了很多法官的认可,一位阿肯色州的法官同行评价说:“司法幽默既不是司法,也不是幽默。对于当事人来说,打官司是一件大事。对于法官来说,利用其不受批评、不受报复的地位来展示智慧是可鄙的,如同趁某人跌倒时打他一样。”另有批评者评论说:“(诗歌判决)这种体裁同时制造了糟糕的法律和糟糕的诗歌......法官在追求聪明和巧妙的过程中,牺牲了法律分析的深度,因此可能在这两个方面都失败......诗歌会削弱司法程序的严肃性。”由此可见,在现代,“法律拒绝诗歌”几乎成了大多数法官的共识,并得到了大众的认同。

法律与诗歌的疏离不只发生在美国,也并非只有美国学者才注意到了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疏离现象。英国学者彼得·古德里奇(Peter Goodrich)在《爱的法庭上的法律:文学及其他小众法理学》一书中虽未直接论及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疏离,但谈到了法律对于文学的拒斥:“法律是一种否认自己具有文学特质的学问;它是语词的游戏,却宣称自己具有绝对的严肃性;它是一种修辞,却拼命压制创造性或虚构;它是一种语言,将不确定性隐藏在判决的辩护性话语中,却声称自己是冷静、无情的,是没有诗意或欲望的学问。”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马克斯·韦伯(Marx Weber)等学者也有类似的间接论述,此处不赘述。

(二)法律与诗歌疏离的原因

造成法律与诗歌紧密关系疏离的原因是什么?乔治·斯坦纳将疏离的原因归结为:“精密科学的诱惑力在社会学领域最为张扬。今日社会学的许多论著都没有文学性,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反文学的”,“诗学的危机始于19世纪......语言的世界已经萎缩。在17世纪之前,语言的王国几乎包括了全部的经验和现实;而在今天,它只包含非常狭小的一块领地”,“都市生活和工业生活的节奏让人在夜幕降临时就筋疲力尽。当一个人静下来时,音乐,哪怕是最有难度的音乐,也比严肃的文学更容易让人融入其中......维多利亚时代的求爱者将诗歌当成花环送给心上人,现在的情人会选择一张唱片......”。

拉金特则认为,这一切都是由法学教育发生变化所致。拉金特在考察美国的大学教育状况后发现,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美国的大学开始出现不重视人文社会科学的苗头,法学教育也因此受影响,变得越来越强调实用。正如拉金特所说:“大学变得更像一个公司,把重点都放在更实用的学科上”,“大学不仅越来越资本化,而且成了将文凭机械地扩散到工作岗位上的工具。大学越来越像找工作的工具,而不是接受教育的场所”。这使得大学的法学院更重视实用技术的教导。拉金特注意到了1893年3月31日发表在《纽约时报》上的一篇文章,标题是《哥伦比亚大学新法学院:教学方法的重要变化》。在这篇文章中,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这样介绍自己:“新学院的第一个特点是,它是为追求实用的律师而设立的。”该学院的目标定位是:“为学生在联邦任何一个州从事法律实践做准备”,“学院是一所严格的专业学院,而不是一所传播一般文化知识的学校”。同期的康奈尔大学法学院甚至只开设与法庭科学严格相关的课程。有鉴于此,拉金特得出结论:“随着法律职业教育从传授一般文化知识转向实用性法律技术,艺术与法律开始分离,从而结束了一段非常漫长的婚姻。”

确实如拉金特所言,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紧密关系开始疏离,大学教育在其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但那不过是造成法律与诗歌疏离的表面原因,深层次的原因是社会分工。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现代的社会大分工,才使得科学的不同部门日益向着专业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才使法律与诗歌日渐疏离。

此外,法律与诗歌在现代开始疏离,还存在自身方面的原因。现代法律讲究语言的规范性和明确性,追求真实性、客观性和统一性,而诗歌中充斥着隐喻和象征,其语词富于主观性、创造性以及多义性,这使得法律与诗歌在语言风格上差异巨大。正如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因担忧诗人将模仿性的东西带入理想国而贬低诗人一样,法律领域也因诗歌的虚拟性而拒斥诗歌。

总之,法律与诗歌在现代开始疏离,一是社会分工的结果。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诗人和法学家都逐渐专业化,法律与诗歌开始出现分野;二是由于社会诸领域盛行科学主义(特指狭义的)之故。科学主义最初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了巨大成功,后蔓延至社会科学领域,使得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甚至法学等学科越来越科学化。但科学主义思潮在人文科学(或狄尔泰所称的精神科学)领域遇到了挫折,很多学者认为,科学主义(尤其是狭义的自然科学范式)并不适合于人文艺术领域,而诗歌恰恰归属于人文艺术领域。由此可见,正是由于科学方法的采用,才使得法律与诗歌分道扬镳。至于前述的法学教育与语言方面的原因,与其说是原因,不如说是由前两种原因衍生出来的结果。

当然,法律与诗歌疏离,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完全绝缘,而只是说,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像以前那般紧密,诗歌从法律事务的某些部分退了出来,或者说,在某些法律领域,原本常见法律诗歌,现在已变得比较罕见了。



三、当代的法律领域为何仍需要诗歌?

应当承认,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加剧,各门学科之间的分野越来越大,各门技艺也向着更专门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从一方面看,这是一件好事,但在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具体到法律与诗歌问题就是:法律与诗歌原本都属于与人有关的学问,两者的目标都是规训人,只是选择的道路不同罢了。但正是由于道路的不同,才使两者出现了分歧。在一开始时,分歧并不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者之间的裂痕日益加深。这显然违背了人们的初衷,因此,在当代,有很多有识之士(如波斯纳、努斯鲍姆)呼吁,应重新审视法律与诗歌之间的关系,弥合两者间的裂痕,他们认识到:若法律与诗歌长久处于一种割裂状态,会引发诸多问题。

(一)法律与诗歌疏离引起的不便或危害

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疏离,给法律领域带来了哪些不便或危害?

第一,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疏离,使得法律文本变得晦涩难懂起来,并逐渐远离日常生活和普通民众。美国学者吉本斯通过考察一些法律文书发现,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经常放弃一些常用语词,转而使用一些专门化语言,这带来了这样的弊端:“这些法律行话听起来如此华而不实”,以至“普通人难以接近法律,而且要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昂贵的法律费用”。更有甚者,法官、警察、律师等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往往能借助这套专门化语言,掌握话语的控制权,从而使那些未受过专业训练的普通民众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任由这一情形进一步发展,不仅会置普通民众于不公平的地位上,而且会降低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度,进而引发民众对法律制度的质疑和不满。

第二,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疏离,会导致法律领域审美情感的匮乏。正是由于法律领域过度追求专业化,才使得法律文本变得毫无美感,以至在现代法律中,再也难觅如《唐律疏议》那般的俳体美文,也看不到古德意志法律中充满诗意的类比。法律现实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卢埃林在《法律中的真善美》一文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法律事务中,美感常常被忽视,仿佛是法律将其排除在外的;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完全被忽视,也常常被扭曲得偏离了中心、曲解成了螺旋形的畸形......法律被看作是美文的穷亲戚,显得过于愚钝。”从表面上看,审美情感对于法律来说似乎无关紧要,但其实,它在某些方面对法律有重要的影响:法律文本的美感和清晰性可以促进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和遵循;具有审美价值的法律语言和表达方式更利于法律的传播;富有情感和美感的语言可以更有效地传达法官的道德立场和对案件的深刻理解,引起公众的共鸣和认同;通过审美情感的表达,法律可以更生动、形象地展现权利和正义的内涵,等等。

第三,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的疏离,会导致人文价值、社会价值的缺失。如前所述,这种疏离部分源于科学主义的影响。众所周知,科学主义强调统一性和整体性,致使法律规定越来越注重规则的一致性,个体的情感和心理需要被漠视,弱势群体的利益和诉求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法律面前“平等”的缺失;科学主义还特别强调客观性,这导致在司法过程中人们过于关注程序和规则,从而使司法程序变得僵硬、缺乏温度,最终使得法律后果显得冷漠,缺乏人情味。对此,哈耶克在《知识的僭妄》一文中批评说:“科学主义的危险在于,它不仅试图主宰我们的自然环境,而且试图控制我们的社会环境,它完全忽略了人类事物的复杂性......若有人试图按照科学原则对人类事务进行人为控制,可能会招致令人悲哀的后果”。而人文价值和社会价值对于法律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人文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个体尊严、情感和伦理的关怀,而社会价值则反映了法律对社会整体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追求。法律需要综合考虑这些价值,以确保其公正性和有效性。

总之,法律与诗歌在现代的疏离带来了多方面的不便和危害,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法律与诗歌的关系,了解诗歌能为法律做些什么,思考如何弥合两者之间的缝隙。

(二)诗歌能为法律做些什么?

首先,诗歌能软化法律语言,改变法律语言晦涩难懂的状况。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文本需要采用诗歌形式,而是说,我们可以用诗歌等民众听得懂的语言来解释法律概念,以便使民众更了解法律,消除民众与法律之间的隔阂。有学者曾做过大胆尝试,用诗歌来说明“权利的永久性”:“只要露珠仍发光,/水还会沸腾,/树木和绿草还会常青,/只要风仍旧刮,鸡还打鸣,/只要马恩河水仍注入莱茵河,/权利就永远存在。”同时,他还用诗歌来说明某种权利在范围上的广泛性:“该权利可延伸到/蓝色天空覆盖的范围,/任何能被风吹到的地方,/被水滋润到的土地。”若将上述说明与刻板的法律语言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诗歌语言更加生动、形象,且不失法律语言应有的明确性和清晰性。

还有学者论证说,在某些案件中,若法官采用诗歌等灵动的语言来发表法律意见,会取得更好的法律后果。如在“联邦诉戈瑟林案”(Commonwealth v. Gosselin)中,一名法官助理秉承大法官的旨意,用抑扬格形式,以野生松鼠的口吻,描述了被人收养的痛苦经历:“我,一只松鼠,/因为被人怜悯,甚至因为被爱,/而来到这里,/处于被囚禁状态,/很多年来,我确实独立生活,/住在一个没有恐惧的地方,/可爱甚至多变的人,/一直关心着我,/我不用四处找寻橡子,/因为橡子就放在那里,/我被人宠着、爱着,/虚度着光阴,/饥饿的记忆,/不再属于我,/然而,尽管我养尊处优,/但那不符合我的本性。/我不过是野生动物,/不是被宠着的孩子......”。接着,该法官助理还模仿狩猎委员会的口吻,发表法律意见:“按本性生活非常关键,/我们向人类证明,/动物是自由的,/它们将像风一样不受控制,/一旦你抓住了它们,/一切就已结束,/你用笼子或篱笆驯养它们,/就铸成了大错。”这种以诗歌形式发表法律意见的做法,改变了人们对于法律意见的刻板印象,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使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其次,诗歌通常以精炼、富有节奏和韵律而著称,富于美感,通过它,可以使法律规定或司法文书以及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等更具艺术性和文学价值,从而引起读者的情感共鸣。例如,《法国民法典》文辞优美,富有一定的节律,成为法律中的美文,有学者称其为“一部出色的文学作品”,据传,司汤达为获得语调上的韵律,每天都会诵读几段;一些法律原理,若用诗性的语言编成短小精悍的格言、法谚,就会成为脍炙人口的经典;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感受,若用平直的语言加以表述,会显得枯燥、乏味,但到了诗人那里,就成了另一番模样。如,有诗人用诗歌赞美法律说:“法律语言出奇地丰富,/富于音乐性;/法律规定精雕细刻,/就像一件艺术品。”更有诗人活灵活现地将法律的“味道”表达了出来:“法律品起来苦涩,摸起来冰冷,闻起来味道糟糕”。这种“用生动的语言表达法律,使这些语词成为经典,焕发活力,乃至像闪电一样照出一道绚丽德风景。”一件普通的案子,若法官运用日常语言进行判决,通常不会引起人们的注意;若采用诗歌形式,就会取得不同凡响的社会效果。如,在“Busch v. Busch案”中,迈克尔·埃金(Michael Eakin)法官用诗歌撰写判决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从而使这一有关婚前财产分割的普通案件成为有名的案件,埃金法官也因这独特的风格而在全美闻名。正如玛丽·凯特·卡尔尼(Mary Kate Kearney)评述的:“如果没有埃金法官的意见,这个案件就不会像现在这样受公众的关注,就会像许多其他案件一样默默无闻......埃金法官没有采用传统的方式分析这个问题,而是用诗歌作为一个钩子,吸引了更广泛的读者。他这样做,使得该主题被提升了,而非被轻视了。”以上情形说明,诗歌成为展现法律美的重要手段。正如舒国滢教授所言:“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

再次,诗歌可以为法律注入人文价值和社会价值,弥补现代法律中人文价值之匮乏。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法律开始“异化”,法律中的人也被“异化”,用努斯鲍姆的话说:“个人甚至比不上一只可以被清晰计算的昆虫”“个人的独立性、个人内心深处的希望、爱和恐惧被视而不见,对人类生活是怎样的、应当如何赋予人类生活以意义,也被视而不见”,因此,在法律领域,强烈地呼唤人文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回归,而诗歌正好可以这方面发挥作用。

诗歌可以从深刻的情感表达和人性化视角,深刻地反映法律中的人的复杂情感,激发人的同理心。例如,美国民权活动家、诗人玛雅·安杰洛(Maya Angelou)长期为种族歧视所苦,为此写作了自传体小诗《我知道笼中鸟为何歌唱》(I know why the Caged Bird sings):“一只被囚禁的鸟儿,/沿着狭窄的笼子踱步,/艰难地透过栅栏看着外面,/它的翅膀被剪断,/双脚被缚住,/它张开喉咙歌唱。/笼中的鸟儿唱着歌,/带着恐惧的颤音,/歌唱着未知的事物,/渴望着自己的歌声能传到远方的山丘,/因为笼中的鸟儿/在歌唱自由。/自由的鸟儿畅想着微风,/畅想着轻风吹拂的树木,/畅想着黎明草坪上的肥美蚯蚓,/并宣告天空属于它。/但笼中的鸟儿站在梦想的坟墓上,/它的影子在噩梦的尖叫中回响,/它的翅膀被剪断,/双脚被缚住,/它张开喉咙歌唱。”在这首诗中,玛雅·安杰洛用自由鸟和笼中鸟作譬,表达了对自由的渴望和对现状的不满,很容易激发起读者的同理心,使读者反思社会的不公,关注被压迫者的处境,其效果比平铺直叙的描述要好得多,而且更能激起人们的共鸣。

第四,诗歌还可以在当代法学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众所周知,诗人非常重视雕琢语言,这一点与立法者制定法律有些类似;同时,诗人为烘托诗歌的效果,喜欢用隐喻、比喻、夸张等语言手法,这些手法在法庭辩论中非常重要,成为说服法官与听众的重要工具。正如乔治·D.郭朋(George D. Gopen)所言:“成功的辩护始于法律写作和口头辩护技能。诗歌及其写作技巧是提高这两种技能的工具。”在法学院中,将诗歌作为一种教育工具,可以使学习的过程变得更有吸引力,从而使学生更有效地学习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技能,同时,更好地理解法律背后的人文价值和社会价值。正如阿克里伯尔德·麦克利士(Acrhibald MacLeish)总结的:“诗歌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理解我们的混乱生活,使困惑、愤怒的心能认识到一种秩序,能想象人类......若没有诗歌,就不能真正地理解人类、人性。”

总之,诗歌能为法律带来很多不同的东西:软化法律语言,改变法律语言晦涩难懂的状况;增强语言的节奏感、美感;为法律注入人文价值和社会价值;为法律教育增添助力,等等。因此,法律不仅仅是冷冰冰的条文,不只是语气强硬的命令和制裁,而是生活和文化的一部分。

(三)如何弥合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缝隙?

正是由于法律领域的诗歌能起到如此大的作用,才使我们思考:应如何弥合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缝隙?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说的是“弥合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缝隙”,不是说要使法律与诗歌恢复到原先的紧密状态——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要使法律与诗歌保持一种恰如其分的关系,使诗歌在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发挥其本该发挥的作用,改变目前法律领域普遍存在的“拒斥诗歌”的状况。

首先,需要改变广泛存在于一些法律人头脑中的僵化思想和拒斥诗歌的态度。虽说法律是理性的事业,但情感等非理性因素在其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众所周知,法律不仅仅是条文的堆积,它也是社会正义、伦理道德和人类情感的综合体现;司法说理的过程也不是冷冰冰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是法理、事理、情理、文理的综合运用。在这一过程中,诗歌可以很好地发挥作用。一方面,诗歌可以通过语言的精妙和情感的深度,为法律赋予更丰富的内涵,帮助法律人更好地理解人性和社会。另一方面,诗歌的感性力量也能激发法律人在解释和应用法律时更加人性化、富有同情心。正如姚建宗所说:“法律情感......是影响法律接受的重要因素,对一个国家与社会的法律实践和法治状况也会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

其次,应让诗歌在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恰如其分地发挥作用。虽然在现代的法典中诗歌已不常见,但并不妨碍我们在解释某个法律原理或说明某个法律概念时运用诗歌形式,对此,我们前面已有所说明。同时,在司法判决中,或表达法律意见时,不应千篇一律地排斥诗歌的运用。比如,若当事人双方都是说唱歌手或音乐人或诗人,我们为什么不可以用他们听得懂的语言来进行司法说理?对于青少年保护问题,若用儿歌等活泼的形式来表达法律意见,法律效果岂不更好?努斯鲍姆呼吁,应将诗人当作裁判者,因为“诗人不是反复无常的怪物,而是最具备条件赋予每个对象或品种以适当的均衡、不多不少的人,他们恰当地衡量不同人群的主张,同时关注着公平的规范和历史”,“诗人不仅仅提供抽象的形式考量,还提供公正的裁判,适合于特殊案件的历史复杂性和人类复杂性的裁判”。

再次,应让诗歌继续在法学教育中发挥作用。如前所述,诗歌在法学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乔治·D.郭鹏所言:学习和研究法律的最佳准备是学习诗歌,因为没有哪一门学科像诗歌那样,重视语词的意义、用法及其解释,重视研究语词的语境依赖问题。因此,“法律与诗歌看起来是同床异梦者,但实际上,两者在一起却能产生舒服的效果。理解法律就像理解诗歌一样,都是寻找文本的各种可能性”。学者维维安娜·瓦休(Viviana I. Vasiu)还注意到了诗歌在法律领域的其他作用:“在法学院,特别是在第一年,将诗歌作为一种教育工具,可以使学习过程更有吸引力,同时减少学生在更高水平上经历的负面心理负担。”此外,一首脍炙人口的诗歌或许能更好地教导学生,让他们认识到,作为法律人,应拥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马丁·尼莫拉(Martin Niemöller)的《他们先是抓共产党人》或许能起到这样的作用:“他们先是抓共产党人,/我没有勇敢地站出来,/因为我不是共产党人。/他们接着抓犹太人,/我仍没有站出来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然后他们抓天主教徒,/我还是没有站出来说话,/因为我是新教徒。/最后他们来抓我,/那时也没有人站出来,/帮我说话。”

总之,现代的法律领域仍离不开诗歌,正如查尔斯·阿布雷兹克(Charles Abourezk)评价的,“诗歌是法律的孪生兄弟......同样苛刻,同样可应用于各种不同的目的”。伊丽莎白·J.科尔曼(Elizabeth J. Coleman)的说法更加形象:“法律将我们从混沌(chaos)中分离出来,诗歌则将我们从虚空(void)中分离出来,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与诗歌如爱人一般。”为此,我们应结合法律与诗歌的各自特点,尽力弥合两者之间的缝隙。



四、中国特色的法律与诗歌关系

法律与诗歌的关系问题是否只是西方法学中的一个主题?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中国法学史上,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只是关注度不如西方罢了;并且,中西方法律与诗歌的关系既有共性的方面,又有个性的方面。共性的方面包括: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法律都一直是诗歌的重要主题,诗歌是表达法律的重要形式之一;并且,在远古时代,诗歌都曾在规范人的行为方面发挥巨大作用,都曾奉古代的伟大诗人为立法者。在西方,荷马史诗“朦胧地显示出了法律的轮廓”,在东方,《诗经》享有“高级法”的地位,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古代律典经常引用《诗经》中的诗句来证明某个具体规定的正当性;因此,西方人奉荷马为伟大的立法者,中国人奉孔子为“素王”。由于篇幅所限,这些共性的方面不再赘述,我们只探讨那些与西方法律传统中不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与诗歌关系。

(一)中国历史上未曾经历明显的诗体法阶段

按照穗积陈重的说法,几乎所有国家或民族都曾经历诗体法阶段,中国亦不例外,维柯持类似的观点。但穗积陈重和维柯都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从现有史料看,穗积陈重和维柯的观点恐难成立,因为史书所载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是“春秋时期,齐有管子七法,楚有仆区法、茆门法,晋有刑书刑鼎,郑有刑书竹刑”,李悝的《法经》则是汇编诸国刑典的产物。但是,并未有史料说这些最早的成文法是用诗歌或韵文写成的。

或许有人会说,在成文法之前,中国古代口口相传的法律应采用诗歌或歌谣等韵文形式,但上述说法存在如下问题:一者,学者们拿不出直接证据;二者,学者们无法解释:中西方的很多史诗或文学作品最初属于口头传统,为便于记诵和传播,都采用了韵文形式,但在由口头作品转变为文字作品时,韵文形式仍保留了下来;依此逻辑,若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采用的是韵文形式,则在其转变为文字时,也应保留韵文形式,但流传下来的中国古代法律残篇(如秦律、汉律)少见韵文形式。由此可反推,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并非如穗积陈重和维柯所说的采取了诗歌形式,中国古代也未经历明显的诗体法阶段。

若中国古代未曾经历明显的诗体法阶段,那么,在文字产生或普及之前,人们是通过何种手段发布法律并让民众周知法律的?一是指派官员巡行天下,振木铎以宣讲政教法令。据《周礼·天官·小宰》记载:“徇以木铎”。郑玄注:“古者将有新令,必奋木铎以警众,使明听也......文事奋木铎,武事奋金铎。”《周礼·地官·乡师》载:“凡四时之征令有常者,以木铎徇以市朝。”二是通过图画方式公布并宣传法律。据《周礼·秋官·大司寇》载:“正月之吉,始和布刑于邦国都鄙,乃县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刑象,挟日而敛之。”《晋书·刑法志》中亦说到:“传曰:三皇设言而民不违,五帝画象而民知禁,则书所谓象以典刑......。”也就是说,在文字普及前,中国古代发布与宣传法律虽会借助口头手段,但不一定采取诗歌或歌谣形式。

那是否意味着,中国古代的法律与诗歌之间没有关系呢?或者说,联系不紧密呢?并非如此!虽然我们无法证明,中国古代曾经历明显的诗体法阶段,但可以证明,中国古代法律与诗歌的关系同样紧密。正如苏亦工所言,“在传统中国社会里,诗的作用既广泛又重要,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古代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唐律疏议》——中就包含了大量韵文。《唐律疏议》中的律目带有韵文特点,主要由四言(84条,占比16.8%)、五言(75条,占比15%)、六言(177条,占比35.4%)、七言(86条,占比17.2%)组成,相邻的律目还比较对仗,以排比的形式放在一起,看起来很像一首诗。其中的“疏议”部分很多采用当时流行的俳体形式写成,有整段采用俳体诗的。因此,与世界范围内的其他任何法律相比,《唐律疏议》更像一首诗。

综上,中国古代的法律发展虽未颠覆穗积陈重的“经历了从无形法到有形法的过程”这一说法,但现有史料无法证明,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采用诗歌等韵文形式,也无法证明中国古代曾经历诗体法阶段。留存至今的秦律、汉律残篇中未见诗歌等韵文形式。倒是到了唐代,随着诗歌发展成熟,并成为一种重要的、官方推崇的文学体裁,我们才可以在《唐律疏议》中见到唐代流行的文体:俳体诗。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发展有着特殊规律,在法律与诗歌的关系上是异于西方的。

(二)中国古代的很多诗人后来成了法律家

若将拉德布鲁赫的论断——“很多诗人是从法学院逃逸出去的学生”移植到中国,是否成立?答案是:不一定成立!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大学教育在中国开展得比较迟,法学院开设得更迟,因此,中国历史上有影响的诗人很少是从法学院逃逸出去的。在大家耳熟能详的诗人中,大概只有海子(即查海生)等少数现代诗人才符合拉德布鲁赫的上述论断。由于中国古代教育非常重视诗词歌赋的训练,导致中国古代文人几乎都会吟诗作对;同时,中国古代的科举考试一般都会考察诗词歌赋,因此,那些通过科举考试的文人几乎都可称作诗人,这些人中的一部分通常会被赋予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职能,故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很多诗人后来成了法律(学)家,他们“一方面是怀有达济天下理想的诗人”,另一方面是“处理法律事务的法官”。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此处,我们仅列出唐宋时期几个有代表性的著名诗人变法律家的例子。

在唐代的众多诗人中,白居易是典型的诗人变法律家的例子。白居易不仅写得一手好诗,而且在判词方面很有造诣,其所写的判词汇编成册,被称为“百道判”,成为士子们争相仿效的对象,吏部和礼部将之作为评选判词优劣的标准。白居易不仅曾主政地方,而且还担任过刑部侍郎和尚书,因此,亲自办理过很多案件,从收录在《白居易集》中的《论姚文秀打杀妻状》可以看出,白居易是一位不折不扣的法律家。诗人张九龄更是一个办案好手。据《开元天宝遗事》载:“张九龄累历刑狱之司,无所不察。每有公事赴本司行堪,胥吏辈未敢讯劾,先取则于九龄。囚于前面分曲直,口撰案卷,囚无轻重,咸乐其罪。时人谓之张公口案。”此外,杜甫、韩愈、柳宗元、陈子昂、元稹、李绅等著名诗人要么有办案轶事、要么有法律诗、要么有关乎法律的奏议留存于世,从中可看出:他们全都精于法律事务,成功地从诗人蜕变为法律家。

宋代是我国古代诗歌蓬勃发展的另一重要朝代,涌现了数量众多的诗人,他们精通法律的程度甚至超过了唐代。陈景良教授解释其缘由说:“(在宋代)从制度上而言,法律考试成为士大夫走向司法之路的主要途径;从观念上来说,争习律令既是士大夫从事司法工作的普遍意识,亦是宋代民间的一种时尚。”正是由于宋代的科举考试更重视测试士子们的法律知识,才造就了更多的诗人法律家,这方面的杰出代表当属苏轼。苏轼在诗、文、词、画等方面皆有较高的艺术成就,在文学史上有非常高的地位,成为妇孺皆知的历史人物。但对于苏轼在法律方面的造诣,人们不甚了解。其实,苏轼可谓精通法律,从其向朝廷乞写的状奏及札子奏中,可以看出,他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条文及历朝编敕;从其向朝廷写的状奏或向上级长官员写的书信中,可见其对《宋刑统》的条文了如指掌。苏轼还结合自己的法律实践经验,提出了“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终无术”“以法活人”等非常有见地的法律思想。为此,对苏轼有深入研究的徐道邻教授称苏轼为“法学家”,可见,苏轼是诗人兼法律家的成功典范。除苏轼外,王安石、司马光、曾巩等著名文学家兼诗人在法律方面亦有深厚的造诣,堪称法律家。

唐宋之后的明清时期,诗人变成法律家的亦不在少数,此处不做进一步的探讨,这是中国古代特有的教育制度造成的。当然,诗人变成法律家或法学家,在西方并不罕见,只是相对于古代中国而言,没有那么明显。因此,很多诗人后来成了法律家,可以说是一种“中国特色”,异于西方的“很多诗人是从法学院逃逸出去的”。

(三)中国古代法律与诗歌疏离的时间远早于西方

毋庸置疑,中国历史上也出现了法律与诗歌疏离的现象,且时间远早于西方,具体说来,应是从宋代开始的。我们的根据是:第一,到了宋代,法律的语言风格开始发生改变:由俳体逐渐变成陈述性的日常语言。之前,我们说过,《唐律疏议》中存在大量韵文,特别是“疏议”部分,很多是用俳体写成。宋初确定的《重详定刑统》在体例上仍“一本唐律之旧”,因此,在“刑统”中,仍能看到很多对仗比较工整的诗性语言;但在内容上,“刑统”亦“有移易者,有增加者”,这些新增的敕、令、格、式等内容几乎全部采用日常语言,这说明,到了宋代,法典的语言风格开始发生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变化日渐明显,以至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我们几乎看不到韵文的影子。这说明,中国古代的立法语言越来越规范化。诗歌因包含隐喻、夸张等易于导致多义性的语言形式而遭到人们的抛弃,逐渐从法律文本中退出。第二,在司法领域,唐代盛行的、以俳体形式写作的判词在宋代逐渐为日常语言所取代,从留存下来的唐代和宋代判词即可明显看出这一点。唐代的判词以语言华丽著称,讲究语句的对仗工整、语词的平仄配合,读起来抑扬顿挫,给人以音乐美,同时还特别强调用典贴切,不啻为一首言词优美的诗歌。而宋代的判词大多语言平实,除小说、戏剧等文学艺术中的判词外,已完全抛弃了诗歌等韵文形式,无论在形式结构上,还是在语言风格上,都已接近现代的判决书。这说明,到了宋代,法律与诗歌之间的疏离(或者说分离)已比较彻底。

从宋代开始,法律与诗歌开始疏离原因是什么呢?与西方的情形是否一样?应当说,两相比较,分离的原因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中国古代法律与诗歌的疏离并非受到了科学主义思潮的影响,因为科学主义思潮在中国的兴起尚要等到近现代,故不能说宋代已兴起了科学主义思潮,且已影响到了法律领域。相同之处在于:与西方类似,中国古代法律与诗歌在宋代开始疏离,与当时的教育及选拔人才的科举考试制度改革有一定关系。众所周知,唐代科举考试,非常重视诗赋,故造就了判词的华丽文风。赵宋在立国之初,科举考试仍基本沿袭李唐,但后来发生了较大变化:“北宋时期的科举考试经历了三次大的改革,第一次是仁宗天圣年间的兼以策论升降天下士,第二次是仁宗庆历年间的进士重策论和诸科重大义,第三次是神宗熙宁年间的罢诗赋、帖经、墨义,专考策论和大义......这三次改革,总的趋势大抵可以用两句话加以概括,即重议论先于声律,以义理代于记诵。”科举考试侧重点的变化必然引起教学内容的变化,进而引起整个社会文风的变化。当时的很多士人开始对唐代的浮华文风展开深刻的批判,如王安石在《乞改科条制》中明确地提出:“宜先去除声病对偶之文,使学者得以专注经义”,并“俟朝廷兴建学校,然后讲求三代所以教育选举之法,施行天下”。在诗词歌赋方面造诣深厚的苏轼也坚定地反对以诗赋取士:“夫以终身之事而决于一诗,岂其诚发于中而不能以自蔽邪?......故,试之论以观其是非于古之人,试之策以观其所以措置于今之世。”也就是说,正是由于科举考试的导向性和王安石、苏轼等政治家的提倡,才使得宋代的文风发生了很大改变,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法律规范中已逐渐摒弃诗歌等韵文形式,司法判词也改用比较平实的日常语言。

综上,中国特色的法律与诗歌关系可概括为:第一,虽然中国古代法律与诗歌的关系很密切,但并未如其他民族或国家那般经历诗体法阶段;第二,虽然中国古代诗人与法律家之间的联系也很紧密,但与西方“很多才华横溢的学子们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折磨,纷纷放弃法律职业”不同,中国古代的学子们反其道而行之,纷纷由诗人转行为法律家;而且,他们早期所受的诗词歌赋训练不仅未妨碍其从事法律职业,反而使他们在从事法律事务时,非常讲究抑扬顿挫的节奏、追求情理法的和谐;第三,中国古代也曾出现法律与诗歌疏离现象,但远早于西方;而且,疏离的原因虽也是由于教育之故,但直接的原因则是由选拔人才的科举考试制度所致;第四,与西方不同的是,以记诵为目的的法律歌诀、歌谣自古以来一直存在,并未受到法律与诗歌疏离的丝毫影响;而且,中国古代的律学家曾将整部律典编成歌诀,这在西方法学史上是不可想象的,且从未出现过。并且,这一做法与穗积陈重所说、西方各民族早期曾经历的诗体法阶段迥异,因为中国是在律典发育得非常成熟后才出现比较完整的法律歌诀的,亦即先有成熟的成文律典,后才有法律歌诀;不同于其他民族先有口头的法律歌诀,后才有比较成文律典,这也是中华法律文明最独特的地方。从这种先后关系可看出,中国古代的法律领域受诗歌浸润更深,非其他民族或国家可比,因为其他民族或国家用诗歌来表达法律,发生在文字产生并广泛传播之前,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选择;而中国古代用诗歌来表达法律,发生在文字和律典皆已发展成熟之后,是出于对诗歌的喜爱而选择歌诀、歌谣等方式的,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总之,法律与诗歌的关系在中国既呈现出与西方相同的一面,又呈现出相异的一面。这说明,人类在追求公正与表达情感时,拥有共通的理想和愿望。正如孔子所言,“知者乐水,仁者乐山”。法律如山,巍然屹立,诗歌如水,滋养社会;两者共同构建了文明的高地,为人类的精神世界提供了丰沛的滋养与深远的指引。法律的严肃与诗歌的柔情相结合,不仅使法治社会更加人性化,也使得诗歌的表达更具力量和深度。

最后,我们以卡多佐的一首小诗作为本文的结尾:“诗歌无处不在,/常常出现在意想不到的地方。/它优雅地出现/在书本中,/在新闻里,/在法律中,/在肥皂剧的剧本中。/它似乎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表达方式。/它是/我们的惊奇,/我们的恐惧,/我们平凡的日子。/诗歌是意象的创造,/是激情,/是脚尖的节奏,/是歌唱。/法律中充斥着,/反映人性极端的案件,/等待干预,/等待执行,/就像诗歌等待评判一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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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是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秉持“一切为了政法学术”的办刊使命,打造新时代下“引领学术潮流、促进学术交流、分享学术智识、承载学术思想”的重要政法研究平台,入选教育部社科期刊“名刊工程”,第一批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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