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税刑事风险防范之——骗取出口退税罪

财富   2024-12-10 07:02   陕西  

文 | 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寇鑫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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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罪名释义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既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非纳税人。这里所说的单位,不限于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包括所有的单位,只要是采取了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都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按照法律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手段主要是“假报出口”,即虚构出口产品的事实,欺骗税务机关。根据2002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款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总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的形形色色,表现极为复杂。无论采取何种欺骗手段,其本质上无非都是弄虚作假,欺骗税务机关,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根据我国税法政策,一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但是国家为了鼓励出口创汇,实行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即通过退还出口商品已纳的国内税(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使得我国出口商品和其他国家的商品一样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在同等税收条件下参与竞争。实践证明,实行这项措施对于增强我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扩大出口创汇,促进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各种手段,大肆进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每年给国家造成数十亿元的巨大损失。因此,这种犯罪直接危害的不仅是国家的税收秩序,而且也严重破坏了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本罪的区别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2)在犯罪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后者则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假报出口后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四、本罪与逃税罪的区别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特点在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逃税罪的特点是,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不向国家缴纳应缴税款。如果纳税人纳税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逃税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且数额较大的,对于超过所缴纳税款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追诉标准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认定本罪的要点


认定与处理本罪,有以下注意点:
(1)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税款的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2)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属于犯罪未遂;
(3)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4)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06年8月10日,韶山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与香港强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张家界焱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桑植县共同出资成立了张家界港越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被告人贺良平成立港越集团后,张家界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张家界公司),并成为港越集团的子公司。贺良平担任港越张家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决定总经理人选。港越张家界公司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畜牧养殖、生猪定点屠宰,2007年3月6日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取得自营出口牛羊肉资质。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7月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将所有资产拍卖给桑植仁成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6月,被告人贺良平为发展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业务,将时任港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谭继武派往张家界协助港越张家界公司的出口业务。谭继武通过他人认识了新疆的艾麦江·玉苏英(另案处理)后,经贺良平同意,谭继武按已有的港越张家界公司提供出口资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盈利模式与艾麦江·玉苏英达成了合作协议,即港越张家界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文件,由艾麦江·玉苏英负责组织货物,以港越张家界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在港越张家界公司按13%的出口退税率取得退税后,双方各拿6%、7%或5%、8%的退税资金。同时,港越张家界公司与香港强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五丰冻品水产公司等也是按上述模式开展出口合作,骗取出口退税款。港越张家界公司直到2016年停业时止,一直按上述模式操作。2010年,贺良平还在吉尔吉斯斯坦成立了公司,安排谭继武任总经理,负责销售港越集团出口的货物。

2007年2月至2016年年间,港越张家界公司申报出口共1943单,取得退税金额合计141 312 205.83元:被告人贺荣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担任总经理期间申报20笔退税,金额合计29 324 922.02元。2019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港越张家界公司作出追缴骗取出口退税款141 312 205.83元的处理决定。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贺荣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投案。


【裁判结果】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08刑初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贺良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继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荣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贺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商品出口活动。之后,贺良平、谭继武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湘刑终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在无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行为人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虚构出口业务的事实,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若该罪主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后,应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判定各共同犯罪人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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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寇鑫博,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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