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7民初170号
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小学文化,农民,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石某,男,2006年9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石某之母。
原告:石小某,女,2002年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石小某之母。
原告:黎某,女,1938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受害人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林业局,地址:平塘县平舟镇迎宾大道一段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3U。
法定代表人:王劲榆,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庆,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向先坤,男,1975年1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诉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被告向先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被告平塘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刘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先坤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名原告因石明富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金788970.00元(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152.00元、丧葬费3397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200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石明富与被告平塘县林业局签订《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协议》,约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平塘县林业局将甲茶镇兴荣村部分森林资源发包给石明富从事森林资源管护,主要职责包含对管护承包区内发生的森林火情、火灾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等。2019年12月16日,因平塘县前头湾发生森林火灾,石明富接到微信通知,要求前往火灾地点进行扑救,在扑救过程中,石明富摔下悬崖死亡。后原告向平塘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石明富与平塘县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后被告知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护林员管理规定>的通知》,上述文件载明,护林员与林业局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1日平塘县林业局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关于王某提交工伤死亡赔偿申请的答复》认定石明富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但石明富是在其履行护林员的职责期间摔下悬崖死亡,其是按照管护承包协议履行职责才发生的事故,而被告是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之间应当形成了劳务关系。石明富提供劳务过程受害死亡,平塘县林业局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
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石明富虽然名义上是劳务承包关系,石明富户是建卡立档贫困户,在答辩人与石明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年给予1万元的劳务报酬,实际是一种对贫困户的扶贫性质,根据《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护林员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不属于劳动关系。受害人石明富前往不是协议约定管控范围的失火地点救火前,未经上报批准而自行去救火,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或由失火人向先坤承担责任。在赔偿标准上,也不应完全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向先坤辩称:本人因失误导致火灾后,只打电话给本组的护林员蒋大海,并未直接通知石明富去救火,石明富救火死亡的后果从情理上我应适当补偿,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受害人石明富(建卡立档贫困户)与被告平塘县林业局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协议》约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平塘县林业局将甲茶镇兴荣村陆家组翁南的森林资源发包给石明富从事森林资源巡护,主要职责包含对辖区内的林木管护、森林火情、火灾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以及做好管护承包聘用协议规定的其他工作和临时交办任务,管护承包费为1万元;同时约定,石明富除了领取承包管理费外,其他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一切保险和巡山护林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承担。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向先坤在前头湾砍地边杂草休息期间,因将未完全熄灭的烟头扔向地边,导致发生森林火灾。中午1时许,被告向先坤打电话告知护林员蒋大海,蒋大海用电话、微信通知并组织附近的护林员(包括相邻组护林员石明富)来一起救火,同时林业站的人员在接到通知后也组织人员参与救火。在扑救过程中,石明富因滑倒跌下山崖受伤死亡。失火人向先坤也因涉嫌失火罪被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石明富死亡后,其妻王某向平塘县林业局提出申请,平塘县林业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王某提交工伤死亡赔偿申请的答复》,认定石明富与平塘县林业局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石明富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即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平塘县林业局为被告,提出前列诉请。经被告平塘县林业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向先坤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石明富的母亲黎某(1938年11月生)与其父亲罗相成(已故)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除了石明富因事故死亡外,其他四个子女均健在;受害人石明富与其妻王某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石小某(2002年2月生),长子石某(2006年9月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提交并通过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对受害人石明富救火死亡的结果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如何确定?2、死者石明富是否有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石明富与被告平塘县林业局签订了《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协议》,在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享受一定的待遇,该待遇虽然是对建卡立档贫困户的一种扶贫方式,但从事生态护林是一项公益事务,而不是一种简单的承揽关系。从协议来看,受害人石明富管控的范围虽然只是陆家组翁南一带,但涉及相邻组发生火灾时,不应当存在不报批而去救火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存在应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冷漠态度,且按照目前我县森林防火的操作,护林员之间都互相联系、互相协作,不管其是否接到指令,其救火行为是应当得到称赞的,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所以被告平塘县林业局以“未经上报批准而自行去救火,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其协议约定“工伤保险等一切保险和巡山护林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视为工伤。本案中的受害人石明富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滑倒跌落山崖受伤致死,本身无任何过错,参照上列规定,本属工伤范围。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自愿选择民事诉讼的侵权赔偿或无过错责任赔偿,其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选择民事诉讼而非工伤赔偿程序,且被告请求追加失火人向先坤参加诉讼,理应审查向先坤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向先坤的失火行为与石明富救火跌伤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侵权导致的死亡后果,且石明富系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死,有工伤性质,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聘用石明富作为生态护林员,护林员除了巡山、管理、管护外,还承担森林防火等具有一定危险作业事项,被告平塘县林业局本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意外伤亡保险,但却用“协议”的形式去规避其法定义务,故因意外事故的工伤性质引起的后果,应由具有发放报酬的、管理森林的直属部门被告平塘县林业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向先坤承担次要责任。
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现在很多建档立卡贫困户都已安置到城镇居住,形成城乡一体化,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全国范围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且我州每个县市人民法院均作为试点单位,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丧葬费339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因为石明富死亡时,石某已13周岁零3个月,而石小某差3个月即满18周岁,故二人的生活费合计计算3年,即20788.00元×5年÷2=51970.00元;黎某的生活费计算5年,有5个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0788.00元符合规定;在精神抚慰金方面,该案没有明显的侵权人,没有明显过错责任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在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也未对该费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057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近亲属石明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92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清楚。
二、由被告向先坤赔偿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近亲属石明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48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清楚。
(以上一、二项支付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户名:王某,账号:62×××43)
三、驳回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00元,由四原告负担290.00元,由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负担3564.00,由被告向先坤负担890.00元(原告已预交2372.00元,被告平塘县林业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再支付2082.00元给四原告,余欠案件受理费148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被告向先坤应负担的8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被告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履行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佐扬
人民陪审员 石玉平
人民陪审员 石明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天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