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定性
(一)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1.承包宜林地没有实施绿化而种植农作物或从事其他非林生产经营活动的。
2.村干部非法“量化”林地、农民在被“量化”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的。
3.已经明确为林地的地块又重复核发耕地使用权证的。
4.擅自在林地内开荒种地的。
5.未批先占林地的。
6.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或林地使用者在林地内建永久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期满后一年内没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7.森林采伐后,采伐迹地种植农作物超过2年(含2年)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资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和林地毁坏”:
1.在无立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种植农作物造成森林资源不能恢复的。
2.在有林地、疏林地开荒种地直接造成原有植被毁坏的。
3.在林地上采石、采砂、采土的。
4.在林地挖塘、盖大棚、养殖的。
5.在林地上从事其他非林生产、建设,造成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
6.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7.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
(三)采伐迹地不按要求更新造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1.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2年内没有更新造林的。
2.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更新造林成活率没有达到85%以上的。
3.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更新造林擅自改变林种、树种的。
(四)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责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
1.征占林地未履行占补平衡的。
2.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
3.对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
来源:摘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