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1日,A公司与方某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方某到B公司甲分店担任促销工作,方某在卖场发生意外事故均由A公司负责。
2019年2月15日13时20分,方某在卖场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脑室出血。医保报销后花费医疗费9581元。事后,A公司赔付方某10万元和1万元丧葬礼金。
2020年7月10日,方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方某死亡后的各项费用。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方某家属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19625元,扣除110000元后共计694645元;
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某家属抚恤金9825元,并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月向方某家属支付抚恤金675元。
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即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关系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实现所发生的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方某系A公司单位的员工,A公司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未予缴纳,现方某死亡,方某家属作为方某的法定继承人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向A公司主张方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身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死者方某在2019年2月15日是否上班工作,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A公司本次诉讼中抗辩方某2019年2月15日并未在岗工作,但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其对方某当天在B公司甲分店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A公司无故否认之前诉讼中认可的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证言及病志可认定方某于15日13时20分许在B公司甲分店如厕时突发疾病,于16时35分入院抢救,于2月16日16时05分临床死亡的事实。死者方某由A公司派驻到B公司甲分店从事销售工作,午休期间倒班吃饭,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中午休息时间的证据,结合死者方某的工作性质,可认定方某发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如厕系人的正常生理需求,工作时间进行如厕亦应属于正常现象,故方某发病时应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本案中,方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职工放弃或未及时行使工伤待遇请求权,不应导致其实体权利消灭,也不能改变工伤的性质。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情形,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方某家属未在一年的期间内为方某申请工伤认定,仅丧失了要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有权利对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方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没有履行法定申请义务的A公司承担。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方某缴纳工伤保险,亦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