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反复以相同或类似理由举报、复议、诉讼的行为不应鼓励——段彦龙诉尖草坪区政府行政复议案

学术   2024-10-01 07:43   山东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案涉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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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是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必要条件——段彦龙诉迎泽区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段彦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

再审申请人段彦龙因诉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行终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彦龙申请再审称,法律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复议决定违法可以提起诉讼,被诉复议决定亦告知可以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以段彦龙提起的类似诉讼数量多认定段彦龙无诉的正当利益,将与本案无关的事项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段彦龙的起诉不予立案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彦龙在山西省内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的诉讼已逾百件。段彦龙的上述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案涉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一、二审裁定对段彦龙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段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彦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附本案二审裁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段某因诉太原市尖草坪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5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段某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尖政行复决字〔2019〕13号复议决定无效,并在指定期限内对相应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起诉人段某诉称,2019年11月9日其收到被告通过单号为1122194851525EMS信件送达的尖政行复决字〔2019〕13号复议决定。经查看尖政行复决字〔2019〕13号复议决定无印章,属无效行政行为,故请求确认其无效,并对相应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虽然是起诉人请求确认行政复议决定无效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但除本案外,从2018年至今,起诉人段某以向不同商家购买的不同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又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为由,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继而以不服行政复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共计159件。起诉人段某频繁向行政机关举报、申请复议,并频繁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已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行政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综上,段某所提本次诉讼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段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段某不服原审裁定,以法律应当维护公平普世的社会规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517号行政裁定,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实质形成行政争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上诉人针对同一领域的同类型事项,向行政机关大量进行投诉举报,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以及由此衍生的一些其他事项不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行为是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从其行为方式和特点来看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也不具有正当性,没有值得保护的诉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者,其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或者不处理行为及由此衍生的其他行为或事项均不具有诉的利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克恭

审 判 员   耿转成

审 判 员   刘 群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厉 聪

书 记 员   田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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