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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时间:2023-12-29至2024-01-27) |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超过规定数额但仍在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以内的适用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其他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免征关税的进境物品数额、适用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的进境物品范围和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五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
第九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
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承诺的范围内调整前款规定的税率,决定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适用,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调整普通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实行从价计征方式计算的应纳税额=计税价格×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计征方式计算的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征方式计算的应纳税额=计税价格×比例税率+货物数量×定额税率 |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并提升电子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进境物品的税款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
对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补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 |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对有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对其偷逃税额或者应纳税额进行确认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 |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补缴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补缴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 |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予以退还。 |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 |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 |
来源:中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