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法院裁判:未载明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永才诉富川县公安局、富川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学术   2024-10-14 08:48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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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载明所适用的法律文件名称,但未载明所适用法律文件的具体条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桂11行终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才,男,1943年4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勤,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原告李永才之子。

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雄,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燕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少,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成刚,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园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裕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梅,该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干部。

上诉人李永才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18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岭磅村村民李标因土地纠纷问题到村民李永才家门口叫李永才出来理论,李永才从房屋内拿了一把有木柄(木柄1米长)的“杀猪刀”冲出门口,李标看见李永才手里有刀,李标就在李永才房子墙边拿了根木棍对打,李永才追赶李标,李标边打边退,追赶到岭磅村新安装的变压器南面10米左右的地方,陈春翠、李佳书看见李永才手里有刀,就一起上来抢李永才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陈春翠倒地,李永才、陈春翠抓住刀,李佳书抓住刀刃,然后李标报警,富川县柳家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双方被救开,在该起事故中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富川县柳家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2020年4月29日,富川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07】2号文件《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认定李永才所持有的“杀猪刀”属于公安部规定的管制刀具,并作出富公(治)刀认定字(2020)第0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富公(治)刀认定字(2020)第0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于2020年4月30日送达给原告李永才,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李永才未向贺州市公安局认定机构申请复检。富川县公安局柳家派出所于2020年5月6日对原告李永才作了询问笔录,于2020年5月21日对原告李永才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李永才签上不申辩,按上手印,在被告人处签上李永才按上手印,2020.5.21.18:28。2020年5月28日,被告富川县公安局认定李永才所持有的“杀猪刀”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07】2号文件《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属于公安部规定的管制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永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李永才年满70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在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李永才签名并按上手印,2020年5月28日。同日,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富川县公安局”)以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永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李永才年满70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在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李永才签名并按上手印,2020年5月28日。原告李永才不服富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富川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富川县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作出富政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永才不服,于2020年8月1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体现两个方面:被诉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被诉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2020年3月18日18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岭磅村村民李标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原告李永才家门口叫李永才出来理论,李永才从房屋内拿了一把带有木柄(木柄1米长)的“杀猪刀”冲出门口与李标手持的木棍对打。根据2007年1月14日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的通知第一条第1项、第4项中关于管制刀具的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带有1米长的刀柄,刀身长250毫米,刀尖55度的“杀猪刀”,经富川县公安局认定并作出富公(治)刀认定字(2020)第0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持有“杀猪刀”属于公安部规定的管制刀具。被告富川县公安局对原告所持有的“杀猪刀”认定为管制刀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非法持有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原告年满70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行政程序问题。2020年3月18日,富川县公安局柳家乡派出所民警接到岭磅村村民李标报警后出警,在对李标与李永才因土地纠纷殴打一案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岭磅村村民李永才持有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杀猪刀”,对李永才进行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于4月30日正式立案。原告李永才持有的“杀猪刀”经富川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机构认定,原告李永才持有的“杀猪刀”属管制刀具,富川县公安局将该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李永才在管制刀具认定书上签名捺手印。2020年5月21日,被告富川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李永才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手印,并签上“不申辩”。富川县公安局对拟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于5月28日向原告李永才送达附有具体适用法律条文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2020年5月28日送达给原告李永才的未标注具体法律适用条文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富川县公安局称系其内勤拿错废弃的文书给了原告,又重新打印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李永才,所以导致李永才拿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原告申请撤销该份未附具体法律适用条文的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未附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被告富川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原告李永才因不服被告富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受理后,被告富川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富川县公安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富川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被告富川县人民政府及时组织人员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分析,认为被告富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涉案富政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家属李艳冬以及被告富川县公安局。因此,被告富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李永才要求撤销被告富川县公安局作出的第一份未附有具体法律适用条文的、仅附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才要求撤销被告富川县公安局做出的第二份附有具体法律适用条文的、附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永才要求撤销被告富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未附有具体法律适用条文的、仅附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李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永才负担。

上诉人李永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持有“杀猪刀”不属于违法行为,案发起因是由于案外人李标到上诉人家并在其房子墙边拿了根木棍敲打上诉人家房屋前的塑料桶等物品,并大声喊上诉人出来,其才从家里拿了一把年久生锈的“杀猪刀"与李标对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文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携带,并非持有,同时,携带是指随身带着、照顾、帮助的意思,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被告公安局认定原告持有“杀猪刀"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这混淆了“持有”与“携带”的概念,属于法律适用的逻辑推理错误。李标的行为也已经被被上诉人公安局认定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在自家门口持“杀猪刀”与李标等人对打,属于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来维护自身人身安全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局仅向上诉人送达了附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而没有送达附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在一审举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公安局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的原件,而未能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的原件,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便认定被告公安局送达了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富川县政府仅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在被上诉人公安局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仍然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本身就没有查明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富政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只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才申请行政复议,但一审判决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的同时,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这本身就自相矛盾。如果一审判决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也就超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该行政复议同样属于无效行为,一审判决也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法撤销富川县公安局2020年5月28日所作出的未附有具体法律条文以及负有具体法律条文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川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李永才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3月18日18时许,李标妻子潘冬珍告诉李标她看见本村的李永才挖了自己家的土地,她与李永才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标到李永才家门前,在其房子墙边拿了根木棍敲打李永才家房屋前的塑料桶等物品,并大声喊李永才出来,李永才从房屋里拿了一把带有木柄的杀猪刀出来,李标持长木棍与李永才两人对打,李标边打边往后退,后在本村变压器旁,李永才被随后赶到的陈新翠、李佳书制服。2020年4月29日,李永才所持带有木柄的杀猪刀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该刀具属于公安部规定的管制刀具。同年4月30日,我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李永才。以上事实有物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完全正确。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李永才所持带有木柄的杀猪刀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送检的刀具属于公安部规定的管制刀具。故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永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李永才己年满70周岁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综上,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才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县政府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书面答复还有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然后就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县公安局在2020年6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后,于2020年6月19日提交了复议答复书,还有相关的证据及证据清单共15份83页材料。这些有相应的案卷记录可以查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富川县公安局作出没有具体法律条文的、仅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中,富川县公安局送达上诉人李永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永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没有写明适用的具体是该法的第几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富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发现漏写具体法律条文,依法可以进行更正,作书面更正通知并送达。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更正。被上诉人依法也可以对该决定书进行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但富川县公安局没有撤销之前作出未附有具体法律适用条文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又重新作出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永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没有送达上诉人李永才。因此,富川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永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不发生法律效力。富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作出维持富川县公安局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富政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未附有具体法律条文的、仅附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但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富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永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富公行罚决字[2020]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撤销被上诉人富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富川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之燕

审 判 员   宁 可

审 判 员   徐文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庆森

书 记 员   高 榛



行政法实务
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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