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简称“新《公司法》”或“新法”)正式实施,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又一里程碑。自新法发布至实施期间,圈内一直热度不断。 结合数十载业务实践,笔者所属团队亦从多维度对新法进行了研究并快速调整内部业务执行标准。从今天起,我们从PE/VC投资角度,以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为例,将通过系列文章,浅聊下新《公司法》给PE/VC法律尽调带来的切实影响。旨在梳理并分享在新法背景下,法律尽调对哪些方面应予以特别关注(投资人业务团队前期项目接洽时,也可适当关注),助力PE/VC等各类投资人稳健投资。 投前法律尽职调查主要作用在于尽可能减少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投资标的、投资风险等问题上的信息差,揭示交易风险,并提供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与应对建议,辅助投资人高效、理性决策。对股权核查通常是重中之重,那么,我们就以股权核查来开启本系列的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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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与出资的核查
股权出资是公司早期发展运营成本最低的资金来源,新《公司法》资本充实制度更是修订亮点之一。众所周知,新法的变化即是对实践中问题与困境的集中回应,基于新《公司法》对股权与出资相关规定进行了大篇幅的增添、修改、完善,投资人在安排投前法律尽职调查时,亦应熟悉新法变化内容,多加关注。
1.关注投资标的出资期限,满足新法要求
原《公司法》(即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度,新《公司法》对此制度进行了调整与完善,新法配套《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简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以2024年6月30日为分界线,发生了重大变化:
对于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存量公司,(1)如为一般公司,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需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即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的三年过渡期内(2024年7月1日-2027年6月30日前),将认缴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规定时间以内,即截点2032年6月30日前),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在前述3+5年“缓冲期”结束前,须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2)如为涉及国家利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对于2024年6月30日后设立的新公司,则要关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是否符合新《公司法》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
关于出资期限在此特别提醒注意,如果投资人发现拟投资标的公司出资期限过长、注册资本与经营需求不匹配,建议投资人与创始团队沟通,告知其上述情况可能引起公司登记机关关注。登记机关可结合公司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若经研判后,认定出资安排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要求公司调整;公司未按照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将面临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2.关注股东实缴出资,防范股东失权风险
原《公司法》下,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度,股东(尤其创始股东)普遍存在对于其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需重点关注在先股东(尤其创始股东)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可要求公司提供专业独立第三方出具的验资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如未验资或未进行专项出资审计的,可退而要求股东出具自身与公司账户之间的出资记录(注意汇款凭单应体现打款性质为“投资款”或“出资款”等股权出资字样),辅以核查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资料。
原《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投资人律师在进行投前法律尽职调查时虽也会对股东实缴出资进行核查披露,但一般不会单纯因为股东未完全实缴而将其作为重大风险对投资人进行提示,但新《公司法》实施后,这种处理方式已不能再照搬适用。为配合认缴期限收紧的制度安排、充实公司资本以及保护债权人等其他公司相关方利益,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将在给予宽限期的前提下书面催缴;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后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会导致失权股权的转让、减资及后续其他股东等比例增资(6个月内失权股权未转让、注销时);还可能波及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因上述催缴义务履行不到位而承担相关责任。股东失权(尤其创始股东失权)将引起公司表决权结构变化,极端情况下甚至导致公司“实控”角色发生变化,进而引发公司更多不可控风险(如上市延期)。
基于以上种种,投资人律师经核查后发现股东未完成实缴的,需更深一步核查股东未能实缴的原因、后续实缴计划及出资能力。律师应当提请投资人关注股东(尤其创始股东)后续实缴安排,并考虑就股东未来可能无法实缴的情况在交易文件中设计预防与保护条款。
3.关注投资方式,警惕连带责任
股权投资时除直接增资外,以受让老股方式投资标的公司亦十分常见。根据新《公司法》,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才由转让人承担责任。鉴于新《公司法》增加老股转让标的股权出资不实责任的承担规则,新法时代下,若投资人以受让老股的方式投资标的公司,为避免投资人承担因过往股东瑕疵出资导致的连带责任,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审慎核查受让的标的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情况,要求出让方股东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明材料以进行实质性审核。此外,基于多年股权投资争议纠纷代理经验,提醒投资人要预先妥善留存与受让股权出资相关的底稿资料。
新《公司法》将股权、债权两类非货币出资在法律层面认定为可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之一。实践中,如果投资人受让的老股为单纯货币形式出资,相比于受让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老股,发生问题的概率会低一些。所以,如果投资人采用受让老股的方式投资,且受让的老股为非货币出资,那么投资人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需进一步提高警惕。落实到核查实操层面,首先,应要求标的公司提供完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报告,以确保非货币财产价值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且查验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证明亦不可疏漏,该等材料直接证明了非货币财产价值及权属从原出资股东(即投资人受让老股交易中的转让方)转移至标的公司的法律过程,是确认原股东出资有效性,从而保护投资人未来免于连带责任的关键证据。其次,除核查原股东是否已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外,还需更深一层查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价值或权属的权利负担(如抵押、质押等),任何可能构成出资瑕疵的因素,都需要被细致排查并妥善应对,以降低可能给投资人带来的风险。最后,对原股东非货币出资的资产,建议额外核查下标的公司是否已实际占有并有效控制了该资产,如为机器设备,尽调走访时可观察是否在标的公司厂房或实验室内实际使用,对于无法通过现场查看确定的,也可通过多方访谈,比较各方口径是否一致,结合非货币资产的类型,选取恰当的方式验证公司控制占有情况。
通过上述不同的查验方法,若发现股权转让方存在瑕疵出资的,应当作为重点风险提示投资人,并在投资前要求股权转让方完成整改,或在交易文件中将转让方完成整改作为交割先决条件。
4.核查股东名册,确认股权结构
在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人的权利起算时点至关重要。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不同权利起算时点的规定,特别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新法明确规定受让人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为受让方股东权利的起算时点提供了法定依据,强化了股东名册的重要意义。
鉴于新《公司法》细化补充了应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内容(包括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及取得与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进一步加强了股东名册的作用,以往在法律尽职调查中容易被忽视的股东名册核查,如今显得尤为重要。未来的股权投资交易及公司治理中,股东名册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成为确保股东权利行使、维护公司股权结构清晰的重要工具。
针对上述新《公司法》变化,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加大对股东名册的核查力度,落实在实操层面,首先,要确认标的公司是否已制作股东名册,若未制作,建议将此作为投资交割的先决条件之一,并督促标的公司在交割后尽快完成投资方的股东名册记载工作。其次,对于已制作股东名册的标的公司,需将其记载内容与尽调获取的其他资料进行对比验证,确保股东名册真实、完整、准确的反映了公司当前股权结构的实际情况,若发现记载错误或遗漏,除及时告知公司并建议整改外,律师亦应分析股东名册记载错误或遗漏的原因,并及时与投资人沟通,防止后续交易可能存在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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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与结语
法律尽职调查作为股权投资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是保障投资人权益的基础性工作之一。作为数十年浸润于PE/VC领域的专业团队,面对新法的变化,如何快速反应并正确有效的将变化内容应用于业务实操,始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并反复实践与优化。
《公司法》是一部富有生命力的法律,伴随市场发展处于动态更新之中,配套的新司法解释已在起草中,待出台后必将有更详细的规定指引股权投资交易的设计与安排。
本文虽相对充分的梳理了新《公司法》对股权核查的影响,但尽职调查只是帮助投资人更好的完成投资交易的一环(风险识别),估计各位读者已经发现,对于风险识别后的应对与保护,本文只在个别部分点到为止。单单风险识别肯定是不够的,静待后续,咱们再继续聊聊其他核查方面。
本文作者
郭卫锋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付 晨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杜嘉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李春妍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