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资拖欠纠纷的解决方案

文摘   2024-07-22 18:15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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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不用慌,依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武器,就像刀、枪、剑、戟、斧、钺、钩、叉、鞭、锏、锤、戈、镋、棍、槊、棒、矛、耙等十八般兵器,各有招术,并不是那么容易使用的。现在就将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招术各大家作个展示。

一、农民工工资

1、农民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根据这一规定将城镇居民排除在农民工之外,但是这样的理解过于机械,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试问,同样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劳动并无差异,农村居民的工资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予以保障,而城镇居民的工资就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予以保障,这显然是荒谬的。虽然有部分法院坚持机械施法,不顾国家消除城乡差异和同工同酬的努力,将城镇居民排除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之外,应该说大部分的法院还是将城镇居民纳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之列。

2、农民工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3、包工头(班组长)的工资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

包工头(班组长,下同)的工资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种情况是,包工头与上游分包单位之间或有劳务分包合同(或没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包工头与农民工均按考勤日或工作量计算工资,包工头虽然工资高于普通农民工,却不能理解为利润,此时包工头的工资应属于农民工工资。此是包工头的身份更接近于班组长。

第二种情况是,包工头与上游分包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包工头自上游分单位获取所属班组工资后,再根据其与普通农民工的约定,向普通农民工分配工资,包工头实际上有获取上游分包单位与农民工工资之间的差额,也就是利润,此时包工头获取的就不是农民工资,而是劳务费。

第三种情况是,包工头与上游分包单位签订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上,包工头不仅需要投入劳务,还需要投入资金、设备等,此时包工头承担的是施工任务,其获取的既不是农民工工资,也是不劳务费,也是工程款。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是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不适用于包工头劳务费和工程款有些包工头意图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机制追讨劳务费或工程款,就有点挂羊头卖狗肉了。

二、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一般认为,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建筑工程领域,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工程或劳务违法分包(或转包)给包工头,农民工通常是接受包工头的指挥和管理,也不是接受建筑企业的指挥和管理,建筑企业只能通常包工头间接的指挥和管理农民工。因此,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特殊情况下,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内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部承包经营仅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承包人(也就是包工头)是被承包人(也就是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的经营者,相对于员工(包括农民工,也包括承包人自行招聘的)承包人中介被承包人的化身(或代表),企业与员工之间在法律关系仍是劳动关系。

在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工头以单位的名义招聘农民工,甚至以单位的名义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农民工也在单位所属的场所(如工地)从事单位的工作。此时,农民工有理由相信是单位聘用了自己,自己是接受单位的管理,为单位提供劳动,是单位支付了工资,应当认为包工头与单位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农民工与单位之形成了劳动关系。

三、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

1、合法分包、转包情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合法分包、转包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亦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责先行清偿的责任。也就是说,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分包单位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在民法上本无责任,当然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需先行清偿,然后再向分包单位追偿,这是保障农民工资的特别规定。

2、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六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此时,不仅总承包企业而建设单位亦应承担清偿之责,而不是垫付之责。

3、挂靠情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六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两条的规定,被挂靠单位并不是垫付工资,而负有清偿责任的主体。

四、农民工工资与劳动争议

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可一概而论。若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则属于劳动争议。若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为劳务关系,用工主体承担工资清偿责任,虽然仍然适用劳动法方面的规定,但并不仅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似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属于劳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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