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告处分是企业的管理自主权?

文摘   2023-05-25 08:3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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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职工年休假的安排具有管理自主权,若职工对用人单位的安排有异议,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而不能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此进行纪律处分。甚至可以认为,企业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已发生的事实,对职工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比如警告、记过等,是企业管理自主权的应有之义,司法权应审慎介入。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耿某的未休年休假的安排,具有管理自主权。即便耿某对此存在异议,不愿意在某公司安排的时间内休假,亦应及时与某公司进行沟通,而非以其自认的理由采取消极的方式进行对抗。某公司为固定已安排年休假的事实,要求耿某对相关通知进行签收,并无不妥。对此,耿某应予配合,而其以“程序不对”为由拒绝签收,行为不当。由此,某公司以耿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其进行第二次书面警告,可予认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具有遵照执行的义务,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存在其自身的法益价值,一审法院以耿某拒绝签收休假通知对双方权利义务不产生根本性影响等为由认定某公司不能以此依照规章制度对耿某进行处理,存在偏颇之处,本院难以认同,予以纠正。

来源:耿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2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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