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侵权,是一项明确的民事责任,所以一开始看似没什么争议。
《民法典》侵权责任第九章,就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其中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的标准就是:“长期投喂”可以认定为管理者。
但这个案子,之前作出“投喂人赔偿24万,羽毛球馆负补充责任”的闵行区法院,竟然发布了对该案提起再审的通报。
多新鲜啊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再审,实属罕见。
干好多年律师,同事的手里都不见得碰上一个主动再审。
毕竟判完立马自己打脸,这种事太掉价。
闵行法院走出这一步,一方面看舆论,另一方面也确实有勇气。
法院考虑了这个案子的示范作用,影响力大,更应审慎对待。
一个好的判决,会正面影响很多人。
再审依据民诉法209条:各级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应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很明显,闵行法院认为“原判存在错误”,所以提起再审。
原审怎么判的
A在羽毛球馆打球,打的时候踩到猫受伤(最终十级伤残),不知猫是怎么出现的。
B是投喂者也是球馆工作人员,于是A把B和球馆一起告上法庭,索赔35万元。
B没到庭(缺席对B不利,背景不详)。
最终法院判B承担24万的赔偿,B不能赔偿的时,球馆才对24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的思路是先认定直接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再按照法条分配责任。
这是绝大部分流浪动物伤人案的判决思路,在普通案件中并无太大问题。
但本案中,“投喂”和“损害相关管理责任”之间似乎关系微妙。
学者思路广
再审通告之前,有学者说了不少法理上的意见:
如投喂流浪猫,只能决定猫是否存活,但是不能决定它的行为方式和路线。
除非诱导猫进入球场,投喂和踩猫受伤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个核心是,投喂流浪猫,不必然成为管理者。
因为很多人只是出于怜悯、爱护,表示一下对小动物的喜爱,法律这就赋予“饲养管理”的意图,是加重了责任;
流浪动物伤人的责任主体是“饲养管理者”。
而说到管理责任,那么经营场馆的“管理者”是否也应当按照民法典1198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那样的话,场馆和喂猫人,赔偿责任最起码应该是平等连带。
简单来说是一人一半。
再进一步,喂猫人是以场馆工作人员的身份喂猫,球馆这时是否就应当知晓并且干预?
因为这就是属于球馆的“管理责任”啊。
那这样,球馆应承担责任的绝对值,就更大了。
我倾向于再审后,会对于责任分配或分配比例作出调整。
第二个核心是,投喂行为与导致受伤,不是强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强因果,指一个因,大概率导致某种结果。
这个因果关系认定,会涉及到赔偿金额怎么调整的问题。
举个例子:A在球馆门口被猫挠了,如果你不长期喂它,它在这转悠什么呢?
B的投喂行为显著增加A被挠伤的概率,是强因果。
再举个例子:A在球馆受伤,球馆公共经营场所,正常人都知道进来小动物会导致意外。
而B投喂,是否会增加猫进球馆的概率?
除非B天天在场子里喂猫,让猫形成习惯,否则投喂和馆内踩到猫就是弱因果。
现实比较复杂,我们只讨论这个案子。
原判决的问题在哪?
原审只适用了饲养动物责任,而且沿用了民法典的立法思路:
“对于动物,投喂饲养者需要在法律上负责到底,否则不鼓励投喂。”
在本案的适用,显然有些僵化。
因为B是不是应当承担“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有待商榷。
这个法律认定下,主要责任者已确定。所以法院会忽略适用1198条“体育场馆经营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责任。
我的观点是,A受伤的直接责任来源,是球馆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球馆没能及时发现、驱离流浪猫。
球馆应当承担首要的全部赔偿责任。
这并不代表B没有责任。A承担赔偿后,可以就B的不当投喂行为向其追责,要求赔偿球馆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时,也就不适用饲养动物责任。
一定有责任吗?
立法为了防止过度投喂,设立了责任。本意是好的,但现实千变万化。
投喂流浪猫,其实不一定成为管理者;猫导致人受伤,也不一定与你的投喂有强关联。
没人想发生损害,但损害发生了,人和人之间就要归责。
如果没有责任,大家以后很难相信球馆还会管理猫,责任是我们对抗无序的武器。
但是,而流浪动物导致受伤,就让投喂者完全承担责任,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希望闵行法院的再审,用法治智慧,给一个正确的判决。
【加入笔记讨论,添加助手微信 xiaoyuan67888
听大家见闻,分享你独特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