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定向可转债实施并购重组:
交易对方不一样,税务安排细考量
作者:姜新录 魏海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年9月24日发布《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定向可转债、现金等支付工具实施并购重组。不过,将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会因交易对方的不同带来不同的税务问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年9月24日发布《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定向可转债、现金等支付工具实施并购重组。其中,上市公司以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的相关案例,2024年下半年不断涌现。
作为重组支付工具,定向可转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不同于普通的可转债,定向可转债是专门针对特定投资者发行的,兼具“股性”和“债性”,能够为交易双方提供更为灵活的博弈机制,有利于提高重组市场活力与效率。然而,这一支付方式,会因交易对方的不同,带来不同的税务问题。
交易对方为法人企业
华电国际是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常规能源发电资产的整合平台,为A+H股上市公司。华电国际为满足战略转型发展需要,开拓实施央企市场化债转股的资本运作方案,包括投资者向华电国际部分子公司增资和上翻持有华电国际股份和定向可转债两个阶段。2021年9月,华电国际向建信投资和中银投资发行普通股A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其分别持有的蒙东能源45.15%股权和福源热电36.86%股权。其中,以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支付的对价分别占本次交易对价的2%和98%。本次交易完成后,蒙东能源、福源热电将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促进债转股实施机构对持有的定向可转债实施转股,华电国际设置有条件强制转股条款等特殊条款。
华电国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作为支付对价,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上市公司以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使用时,由于可转债尚未转换为股票,属于债券性质,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应当认定为非股权支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如满足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等条件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如果企业股权支付比例过低,将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案例中,华电国际的股权支付比例仅为2%,无法满足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条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企业股权支付比例满足,还可能面临股权收购比例低于50%等其他限制条件。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以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时,转让方需要确认相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方及收购方还需计算确认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因而,华电国际以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可能会对并购重组交易的税务方案设计产生影响,并增加整体交易税务处理的复杂性。
上述案例中,建信投资如果后续转让所取得的可转债,还需要关注增值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其中,在增值税方面,建信投资转让所取得的可转债,需要就转让差额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建信投资如果将所取得的可转债转换为股票,转股后,投资方取得分红作为股息处理,不缴纳增值税。建信投资在转让股票时,须确定其增值税买入价——这一点,现行政策尚存在不明确之处。笔者认为,从合理性角度考虑,以转股价确定增值税买入价较为合适。
印花税方面,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主要针对股票交易征收,而对于债券(包括可转债)买卖尚未有征收印花税的规定。但当投资者将取得的可转债转换为股票后,将来再转让股票时,须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笔者提醒,由于印花税在不同交易阶段有着差异化的税收政策,企业须准确把握相关规定,确保税务处理合规。
交易对方为合伙企业
晶丰明源为电源管理芯片及控制驱动芯片设计企业,业务聚焦于电源管理芯片与控制驱动芯片两大板块。2024年10月21日,晶丰明源对外公告,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发行定向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四川易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易冲)控制权,同时拟募集配套资金。
公告显示,四川易冲成立于2016年2月,注册资本为21474.82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计算机软硬件研发、设计、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四川易冲主要股东有广州市玮峻思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锦聚礼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都市智合聚信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都市智合聚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智合聚德有限公司等。晶丰明源此次的交易对手方为上述企业。
当交易对方为合伙企业时,个税处理成为重点。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在涉及自然人股东的交易中,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在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36个月内不得转让。由于可转债不属于股权,个人无法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所以自然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取得定向可转债的,如果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未取得现金对价,则可能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增加自然人股东在处理税务问题时的困难。
上述案例中,晶丰明源的交易对方有大量合伙企业,这些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将面临筹集资金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这就使得交易方案设计者需要考虑在交易对价中增加部分现金支付,解决个人在处理税务问题时的困难。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中采用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时,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笔者建议,上市公司须深入研究税收政策,谨慎应对税务风险。当企业遇到税务问题时,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保并购重组交易的顺利进行且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五矿证券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5年01月10日,版次:07
原标题:《以定向可转债实施并购重组:交易对方不一样,税务安排细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