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研究形成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yg0611@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
政策原文↓↓↓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四条 [原则] 组织机构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组织机构终身只能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个体工商户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
第五条 [原则] 统一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数据准确、安全稳定、广泛应用的原则。
第六条 [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代码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数字身份等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代码校核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
第七条 [省级职责]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统一代码管理机构承担系统建设、数据传输、信息校核、监测评估、产品研发、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标准制订]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编制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基础数据元、赋码规程、数据分类、数据传输、数据安全、信息共享、应用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统一代码管理和信息服务等需要,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统一代码数据管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等规范。
第九条 [码段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实际需求,将全国代码中心根据相关标准生成的统一代码码段,赋予登记管理部门,并对码段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代码使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赋予经营主体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唯一身份识别码,标注于营业执照明显位置,做到“一照一码”。
第十一条 [实时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
第十二条 [数据上传]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同步将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将归集的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经营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报、迁址、吊销时采集的信息。统一代码信息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及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数据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接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和入库工作。
第十四条 [校核原则]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和数据管理等标准要求,按照唯一性和准确性原则,对统一代码的数据进行重码、错码校核和有效性判断。
第十五条 [数据纠正] 全国代码中心在校核后发现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存在重码、错码及其他信息错误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求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统一代码信息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六条 [监测通报] 全国代码中心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评价机制,发布重错码率、数据传输周期及方式、字段完整性等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将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数据库建设]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共同负责建立、运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统一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第十八条 [变更、注销管理]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步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九条 [年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将经营主体年报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二十条 [永久留存]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将统一代码信息(含在营、变更、注销等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 全国代码中心应将统一代码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中积极推动应用统一代码信息,并将其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三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统一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二十四条 [应用服务]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及数字身份的应用研究,利用统一代码信息,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工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按时上传数据或上传数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全国代码中心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同级财政部门,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监学习驿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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