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坚持细颗粒物、臭氧等污染物协同治理,坚持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考核、问责等机制。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实施传统行业改造提升,培育新兴产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管理区域、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和航道施工、运输等扬尘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主体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操作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环境保护管理岗位。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行业污染防治先进技术,配套安装高效治理设施。
第七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投诉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公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褒扬激励。
第八条【空间布局】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和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产业结构优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引导传统行业转型升级,支持传统行业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投资,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淘汰,逾期不淘汰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对列入限制类目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采取具体措施,督促企业限期改造提升。禁止新建列入限制类目录的项目。
第十条【治理设施改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开展简易低效治理设施排查,通过清洁能源替代、升级改造、整合退出等方式对列入目录的简易低效治理设施实施分类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淘汰类技术的简易低效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使用限制类技术的简易低效污染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治理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能源结构优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政策和措施,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
涉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确定的煤炭消费量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锅炉炉窑治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Ⅲ类标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使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工业炉窑不得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使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工业炉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治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
违反第二款规定,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治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三条【监督性监测】 生产经营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活性炭治理】 用于吸附工艺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活性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性能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中的活性炭规格、性能指标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活性炭处理挥发性有机物,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要求。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要求使用活性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五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更新淘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机动车污染治理】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排放限值标准,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检测。逾期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治理】 在本市航行的货运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货运船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责令整改。
鼓励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治理】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检测,发现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的,责令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施工扬尘】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支出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不可竞争费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运输扬尘】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易扬尘天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冲洗频次。
装卸、输送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以及工业园区、厂区,应当保持路面整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违反第二款规定,装卸、输送物料未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一条【物料储存扬尘】 鼓励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工业园区、厂区等设立专门的物料堆放场所。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防风抑尘网、地面硬化、遮盖、喷淋、冲洗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餐饮准入】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餐饮服务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餐饮油烟管理】 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已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应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空气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方案,完善各自领域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制度。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强化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科技支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加强监测数据应用,实时监控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为科学精准治污提供支撑。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
第二十六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联防联控,强化重污染天气区域应急联动,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鼓励和支持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运用经济赔偿、碳汇补偿、技改抵扣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促进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持续改善空气质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支出,修复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由执收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上缴同级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统筹使用。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项目库机制。
第二十八条【考核问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