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月2日
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加快城乡融合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融合发展、公益普惠、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农贸市场管理工作,推进落实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布局,推进农贸市场体系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民生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纳入保障民生和应急保供体系建设,发挥其保供稳价作用,提升民生保障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时监测、公布农产品供求状况和价格水平,保持供需和价格总体平稳,保障市场供给安全。
第七条【专项规划编制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流通体系、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要求,按照绿色低碳、利于交易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密度、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形成以农贸市场为主、生鲜门店等为补充的食用农产品零售网点体系。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规定,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细化实施和监督管理,统筹城市更新安排和“千万工程”建设,引导合理有序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建设规范制定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规定农贸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农贸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等。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实施城市更新或者新建居住区,应当同步推进农贸市场更新改造或者配套建设。
第九条【无障碍环境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同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得无障碍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条【临时性经营场所】 实施城市更新、新建居住区尚未建成配套农贸市场,或者农贸市场因改建、扩建暂停经营,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周边公共区域或者闲置场地设立食用农产品临时性经营场所,并明确设立期限、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以及管理责任人。临时性经营场所设立期限届满,应当及时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在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划定临时性区域并限定时段等方式,为相关经营者、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统一销售食用农产品提供便利;限定时段到期,应当及时关闭并恢复原状。相关经营者、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管理等规定。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管理人员;未设立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合同管理】 市场举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对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制度管理】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鼓励市场举办者建立责任保险制度,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四条【举办者经营管理职责】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落实市场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检查,维持市场秩序,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加强服务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交易统计情况;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及时记录并更新经营者相关证照信息、身份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市场自查和抽检等相关信息,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在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基本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公示场内经营者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四)在场内显著、便捷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复检计量器具,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场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相关工作;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落实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责任,严格执行禁塑、限塑规定;
(六)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责任,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分类投放回收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格实行垃圾精准分类,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七)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八)制止、报告场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等违法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识,保证市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安全应急演练,定期开展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十二)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举办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并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加强监督检查;
(二)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和配备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提供检测服务;
(三)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四)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五)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场内经营者经营规范】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范: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码标价,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者进口食用农产品,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四)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等信息,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
(五)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照明等设施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误导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的感官认知;
(六)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应当生熟分开,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操作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服、工作帽和口罩;
(七)保持经营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不在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和私拉乱接,按照要求陈列摆放物品、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精准分类投放垃圾,严格执行禁塑、限塑规定;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自产自销】 鼓励和引导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内设置自产自销专用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鼓励市场举办者免收自产自销摊位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服务管理行为规范】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针对场内违规经营行为或者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驱赶或者故意踩踏、损毁他人的物品和器具。
第十九条【市场歇业停业】 农贸市场因故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并依法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贸市场承接工作,并依法确定新的市场举办者。
第二十条【场外经营秩序】 社区菜店、生鲜门店、网络交易平台等农贸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落实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规范,严格执行禁塑、限塑和垃圾精准分类规定,依法诚信规范经营。
第二十一条【转型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贸市场按照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等建设要求,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服务管理能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品质化和个性化的消费需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贸市场按照省有关标准规范实施改造提升,培育高品质农贸市场,并对符合条件的农贸市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二条【绿色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贸市场绿色低碳发展,推广低碳、降碳、节能、循环等技术的普及应用,扩大绿色食用农产品供给,引导绿色消费,打造绿色农贸市场。
鼓励农贸市场开展垃圾源头减量活动,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可降解购物袋等绿色替代产品。
鼓励场内经营者采购、销售绿色低碳产品或者碳标签产品。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创新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创新服务方式和丰富经营业态,融合餐饮、购物、文化休闲、生活服务等元素,打造时尚化、多元化、一体化消费服务平台。
鼓励农贸市场集聚社区食堂、家政、家电维修、洗衣缝补、快递、外卖配送等便民服务,打造便民综合体和邻里中心。
鼓励农贸市场建立或者依托线上线下融合的即时服务平台,引导场内经营者通过网络直营、社区团购以及线上预订、订单提货、菜单配菜等方式,提供定制化、便捷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智慧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贸市场加快基础服务设施数字化改造,应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共享信息数据,打造智慧农贸市场。
鼓励农贸市场在市场管理、交易支付、供应链管理、商品溯源以及计量、检测、监测等各环节运用数字化技术,设置场内智慧大屏、商位电子屏、电子溯源秤等智能终端设备。
第二十五条【城乡融合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农贸市场融合发展,引导城市资源、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向农村流动,带动和支持乡村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供应链体系,畅通农产品生产、批发、零售等渠道,提升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优质农产品出村进城,保障市场供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农贸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改善交易环境,完善经营服务功能,带动当地农产品流通,扩大农民就业创业,提升市场品质。
第二十六条【支持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扶持引导政策,对品质优良、群众满意度高的农贸市场给予适当激励,对疫情、灾害性天气等特殊时期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农贸市场给予适当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消费促进政策,加强消费品牌培育,丰富消费服务场景,优化消费环境,激发消费活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人才和创业创新团队培育,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培训,提升农贸市场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国有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因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集体、民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以及价格、计量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综合治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传染病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农贸市场举办者等履行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及其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依职责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菜店、生鲜门店、网络交易平台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落实抽样监测制度,优化消费服务环境。
第二十九条【智慧监管平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应用,加强数据整合共享,优化市场供求监测预警、价格监测、食品安全监管、信用监管等功能,并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完整、及时、准确地向智慧监管平台传输经营管理、市场监测等有关信息数据,持续更新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综合监管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贸市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全面推行“综合查一次”,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应当组织跨部门综合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农贸市场管理领域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加强日常指导和现场服务,为农贸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提供常态化、精准化、个性化指导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准确记录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信用行为,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辖区内农贸市场联勤共管机制,加强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协同监管。
第三十一条【市场周边环境治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外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场所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社区菜店、生鲜门店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等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关闭不符合条件的临时性经营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兜售食用农产品的流动摊贩进入农贸市场或者符合条件的临时性经营场所经营,规范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的停车秩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二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举办者经营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市场举办者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市场服务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或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规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使用照明等设施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集中零售交易为主,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
(二)本条例所称市场举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与市场举办者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等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七条【参照适用】 农产品批发市场、生鲜超市、商超等经营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