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注意!仅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等于诉讼时效抗辩,败诉!

文化   2024-12-09 17:23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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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贾清林、葛智慧;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基于一般理解,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被告在一审期间仅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但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且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偏差,不影响其对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
案号:一审:(2019)桂01民初3091号;二审:(2020)桂民终1359号;再审:(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案情】
原告:黄某安。
被告: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蓝天学院)、洪某旭、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昇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
2015年12月2日,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来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等三公司)向黄某安借款1600万元,但一直未能归还。2016年9月15日,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某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作为甲方与黄某安作为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退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2016年10月,黄某安起诉请求旭日公司等三公司偿还拖欠黄某安的债务,后双方达成和解,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旭日公司等三公司应归还黄某安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旭日公司等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三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被终结。之后,黄某安根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某安支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为黄某安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协议书时欠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表现则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不存在担保期间问题,只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属于债务加入,黄某安严格按照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还款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代为偿还案涉债务,故从本案诉因、诉由及诉讼主体上看,黄某安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某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黄某安和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针对案涉债务,黄某安既可以基于借款协议向旭日公司等三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债务代偿协议书向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主张权利。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某安仅起诉原债务人旭日公司等三公司偿还债务。本案与前案虽针对同一笔债务,但黄某安所起诉的被告不同,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亦不同,故黄某安在本案中起诉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不属于重复诉讼。2.基于对合同条款、法律特征的分析,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应为债务加入,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上诉主张系提供保证担保,与债务代偿协议书的内容相悖,不予支持。3.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加入债务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的地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10月29日,黄某安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某旭未参加一审诉讼,导致其未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该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令其承担本案责任亦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黄某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且对一审判决已经服判,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某旭共同向黄某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黄某安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某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某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施行,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诉讼时效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一直属于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之一,自继承法、民法通则确立诉讼时效制度后,最高法院先后作出数十件涉及诉讼时效具体问题的答复、批复、通知等司法文件,于2008年出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并于2020年12月进行了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该解释尽管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当事人因对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偏差,在一审中主张双方成立保证法律关系并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判决未支持的情况下又在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现结合本案的裁判,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效力、与保证期间的关系等角度对上述问题评析如下:
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项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由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依据之一。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类型,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故我国民法上的时效通常即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动行使,期间届满后国家不予强制保护的制度。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学界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处于长期的不稳定之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人享有权利但若怠于行使,法律则没有保护的必要。第二,根据盖然性原则,持续性的事实盖然性被推定符合当前的事实状态,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定为对现状的认可。第三,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诉讼时效届满的案件往往跨越时间较长;诉讼时效经过后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增加法院裁判的难度,进而影响司法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第四,从维护社会秩序角度来看,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后,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经济与法律关系,这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而言往往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出于对这种已趋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护,国家公权力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已无介入推翻此种秩序的必要。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享有的怠于行使的民事权利灭失,无权再要求或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诉权灭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权利人可以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三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继续存在,成为自然债务,义务人可继续自愿履行;四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诉权均不灭失,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若义务人放弃该抗辩权则视为其自愿履行义务;当然,若义务人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且得到法院支持,则法律后果与胜诉权消灭主义的一致。
一般理解,我国民法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确立诉讼时效制度后较长一段时间内,秉持“胜诉权消灭主义”的观点,认可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至于其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则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确认。一旦确认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依法行使权利,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年施行)标志着我国民商事司法审判实务中正式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观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1年施行)继续延续这一观点并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理念之下,义务人是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完全是其意思自治范畴的事宜,人民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关应予以尊重,“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并非没有限制,为避免司法资源无谓浪费及不诚信诉讼,义务人应遵循相应的时间要求。《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年施行)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抗辩权作为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而产生的一种防御性权利,同样也会因不及时行使而消灭。义务人在一审中不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能再予以审查确认,应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义务人在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在二审中又提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主要原因在于:从诚信原则的角度来说,义务人出于对自身信誉的维护,可能会放弃期限利益,而义务人在一审中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却又在二审中提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从实质公平角度来说,即便诉讼时效经过,由于义务人的债务并未灭失,只是变成了自然债务,义务人在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视为自愿履行债务,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后又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实质公平原则,更与人民群众“欠债还钱”的朴素价值观相吻合。
就本案而言,作为义务人的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本身即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规定;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以支持。权利人黄某安就此申请再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其在一审中尽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基于其对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提出了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也属于对时效权益的主张,其在二审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就涉及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认识以及保证期间抗辩能否视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一般保证而言,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务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免除。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异同
鉴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制度功能,均是对权利人请求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作为时间的经过(事件)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但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应视同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区别。除再审判决所述二者在性质、效力和起算时间方面的差异外,还具有以下不同:一是当事人能否约定不同。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的规定;而诉讼时效的长短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二是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不同。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的消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可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仅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实体义务仍然存在,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由此,基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明显差异,在诉讼中,保证期间抗辩不能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冲突
就保证债务人而言,可同时主张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抗辩。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和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在于,诉讼时效发挥功能作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一般保证)。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施行)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对该问题作了相应的完善和调整,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由此,在涉及保证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在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后,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对于保证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主动审查,而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未主张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实际上,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抗辩的同时,并不影响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尤其双方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依法行使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果保证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保证期间已过而未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则人民法院审查的是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或者是否向主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进而确认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若经审查确认保证期间未过,而保证人没有同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人民法院依法不能继续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案中,一审法院不支持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系保证法律关系、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但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没有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直接就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进行审查确认并不妥当。尽管一审法院审查的结论是诉讼时效未过,但其主动审查确认的行为违反《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年施行)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年施行)第4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偏差不影响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法律关系一般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在民商事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相关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定性不仅决定后续法律的适用,而且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当人民法院与当事人(通常针对原告)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一致时,往往要求法院予以相应的释明,以便原告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作为被告一方,若对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自己的理解与认识,并不影响其针对原告诉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中包含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答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尤其在案涉证据显示被告的认识可能错误时更是如此。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可能存在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合同并据此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债务代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等五方系债务加入,黄某安也是以债务加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应当对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认识。即便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依据其对案涉协议性质的理解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也完全可以且能够针对黄某安的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者并不冲突。由此,义务人对案涉法律关系的理解偏差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的性质、功能定位、效力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保证期间抗辩不能等同于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中仅主张保证期间已过而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无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不影响其对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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