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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安康市配售型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来了!
楼市
2024-10-09 23:08
陕西
今天,安康配售型保障房有了新进展。
为切实做好收购已建成商品房用作保障房工作,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局牵头
起草了《安康市配售型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全社会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日期为2024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
全文较长,圈哥直接给大家划重点:
1、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房以家庭为单位,
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房。
2、
不得为大户型豪宅房屋。
3、收购房源类型多样,
不超过建安成本5%的利润。
4、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5、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房的配售价格,以收购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测算确定。
6、建立全市保障性住房意向登记库,
根据申请时间先后
、家庭人口、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房源供应量等情况,
合理确定轮候排序,
统一轮候配售。
7、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
不得上市交易。
8、配售型保障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9、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
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10、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签订买卖合同
满两年后,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可购买其他房产。
11、
支持公积金。
12、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
给予 100%契税补贴。
13、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
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全文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和供给工作,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配售型保障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收购,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可由运营公司回购),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安康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房筹集(建设)、出售、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房的筹集(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购(建)、合理布局、稳慎推进”的原则。筹集(建设)主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房的收购、配售、运营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建局是配售型保障房筹集(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研究拟定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配售型保障房的计划下达、住房核查、配售备案、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人社、公安、国资、金融监管和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争取、不动产登记、社保认定等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住房需求调查汇总和辖区申请人资格审核工作。
安康幸福安居住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全市(不含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安康高新区幸福康居住房服务有限公司,在市“保交房”工作专班领导下,具体负责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售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房以家庭为单位,
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房
,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申请家庭还应同时
符合以下3个条件:
1.主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关系;
2.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拟配售项目所在地城区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自有住房包括: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3.其他需满足的条件。对于已享受过房改房、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集资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申请家庭,除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外,还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或由运营公司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收购;
第七条
享受各级政府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或引进人才,并经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人员不受户籍时限限制。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房建筑面积按照保障性住房“保基本”的原则,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房地产市场发展趋势,综合研判决定;
不得为大户型豪宅房屋。
第三章 房源筹集(建设)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房房源可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1.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2.新增划拨用地建设;
3.收回闲置土地建设;
4.商品房配建;
5.其他筹集方式。
第十条
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应满足“一现、两防、三合适”的基本条件。收购房源价格以同地段同品质的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
即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不超过建安成本5%的利润,
由筹集(建设)主体与房源提供方协商确定房源收购价格,报市住建局备案。其中划拨土地成本由市自然资源局评估出具,建安成本由市住建局评估出具。收购的存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十一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流程同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住建局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不配建商业设施,确需配建的,在土地划拨供应时,市住建局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车位按1:1比例配置。
第
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防止因为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造成房源长期空置。社区管理和物业服务规范。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
需确定拟配售价格,向社会公布,配售价格以政府核定为准。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房配售价格按照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上
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测算确定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房的配售价格,
以收购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测算确定,单套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
可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按照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在销售限价内适当浮动。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房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方式组织配售。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
筹集(建设)主体对外公布配售型保障房出售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配售均价及登记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与受理。
配售型保障房实行个人申请或单位集体申报制度。符合条
件的
配售对象
可直接向筹集(建设)主体提出购房申请;或由用人用工单位,收集个人住房需求,集中向筹集(建设)主体提出购房申请,并承诺对个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审核认定。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牵头,人社、自然资源、大数据等相关部门配合,运用大数据平台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满足配售资格的,应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意向登记库;不符合配售资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登记。
审批通过取得资格后,由筹集(建设)主体集中对外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筹集(建设)主体通知申请人缴纳认购定金。认购定金可直接冲抵房款。
(五)摇号选房。
筹集(建设)主体结合实际制定摇号选房规则进行摇号选房。
(六)出售。
筹集(建设)主体与配售对象签订《安康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结算房款,办理交房手续。配售结果需报市住建局备案。
已享受过房改房、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集资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在签订《安康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前须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房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康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劳动(聘用)合同或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或是其他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个人承诺书(承诺提供的全部信息和材料真实有效);
(三)由单位集中申报的,还需提供单位证明材料、申请汇总表、营业执照(法人执照)。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应当声明同意接受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婚姻、工作、社保、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建立全市保障性住房意向登记库
,根据申请时间先后、家庭人口、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房源供应量等情况,合理确定轮候排序
,统一轮候配售
。当申请人多于出售住房套数时,由筹集(建设)主体实行公开资格摇号,具体选房方案由筹集(建设)主体制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买卖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认购定金1年后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项目配售3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人才公寓过渡使用。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筹集(建设)主体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协议后,按规定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或权属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房实行封闭管理,
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运营公司回购:
依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依职权收回: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回购情形的,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公司回购,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回购后按房屋现状配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再售价格与回购价格保持一致。
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二十三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裁)决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保持原性质不变。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签订买卖合同满两年后,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可购买其他房产。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将收购的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配售型保障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单位要加强对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监管,确保居住安全。要对照“安宜物业”五星标准,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提高规范化管理和物业服务水平,让群众住的舒心、放心。
第六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房,可争取中央专项资金补助。也可将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纳入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第二十七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
十八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其中筹集(建设)主体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
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政策给予 100%契税补贴。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
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辖区政府和市住建局要落实监督责任,将配售型保障房统一录入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系统进行编码管理,实行一房一码。
第三十二条
市住建局要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银行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加强对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按照职责研究制定完善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房的相关配套政策,形成“1+N”政策体系并抓好落实。
第三十三条
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其房产由运营公司收回,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和折旧费,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开发企业或运营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及保障性住房建设形势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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