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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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
中标通知书中虽然载明了工程价款,但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又改变了工程价款,使得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
那么,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以哪个为准?
最高院在《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在招标投标时建设工程工程价款是确定投标方的重要影响因素,在中标后双方不得任意更改工程价款。实践中,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了工程价款,但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改变工程价款使得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发包方以双方合意降低工程价款为由主张应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第五条“合同工程价款”载明:根据2014年12月8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标通知书》,本合同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的总价款为33500万元。
《商务合同》签订在《中标通知书》之后,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金额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
中铝矿业公司主张是由于设备采购部分减少致使工程价款减少,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降低是双方合意达成,不会扰乱招投标秩序,但招投标过程中,工程价款是确定投标方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中标之后双方任意改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中铝矿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应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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