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1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他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账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账》(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8.废止文件清单
1.海关总署《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80〕署货字第198号)
2.海关总署《关于免税品商店寄售外国高级商品问题的复函》(〔80〕署货字第277号)
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免税品商店的货架、柜台等的复函》(〔80〕署货字第353号)
4.海关总署《转发<北京关对首都机场免税品商店的物品实施监管的意见>》(〔80〕署货字第417号)
5.海关总署《关于经营免税品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83〕署货字第437号)
6.海关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扩大供应对象的复函》(〔85〕署行字第425号)
7.海关总署《关于征收免税商品监管手续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88〕署行字第909号)
8.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公司经营市内免税店业务问题的通知》(〔89〕署监二字第568号)
9.海关总署《关于口岸免税店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署监〔1990〕1167号)
10.《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5〕86号)
11.《监管司关于免税国产香烟贴附“专供出口”字样标签的通知》(监综〔1995〕199号)
12.《监管司关于在免税烟酒上加贴“中国关税未付”标签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监行〔1995〕217号)
13.《海关总署关于处理口岸免税店和特区外币免税商店(场)遗留问题的通知》(署监〔1995〕229号)
14.《监管司关于加强对免税品及免税品外汇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监行传〔1996〕264号)
15.《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855号)
16.《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1997〕95号)
17.《海关总署关于对免税品业务管理问题的的通知》(署监〔1997〕174号)
18.《海关总署关于明确保税仓库审批权限的通知》(署监〔1998〕525号)
19.《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
20.《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外商投资免税店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署监〔1999〕708号)
21.《监管司关于中国免税品公司所属市内免税店供应对象有关事宜的通知》(监管函〔2002〕4号)
22.《海关总署关于取消免税店、免税外汇商品进货计划审批制度的通知》(署监发〔2002〕38号)
23.《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口岸免税品管理的通知》(署监发〔2003〕259号)
(以上为2005年发布版本,该监管办法后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请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至海关总署网站“海关规章库”获取现行有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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