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中,能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承担未缴出资的利息吗?

文摘   2024-11-01 09:13   陕西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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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却无力偿债的情况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能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未缴出资的利息吗?

最高院在《中国石油物资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既与实体法依据一致,也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并无不当。

同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明确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不影响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

最高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是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令其向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应当是一致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物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未缴出资的本金和利息。

郑州中院1003号裁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既与实体法依据一致,也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并无不当。

同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明确要求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不影响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

247号裁定确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该裁定后续落实中不能包括未缴纳的本金当然会产生的利息,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作出相应裁定,不属于超出执行审查范围或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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