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裁判:“老人”之间互殴,不宜认定殴打“老人”——杨乐梅诉瓦房派出所、河西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学术   2024-10-09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六十岁以上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互殴,则不宜适用该规定。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乐梅,女,1949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49********,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龙海公寓24号楼底商。

负责人刘凤斌,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崔淑婷,女,1951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1********,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再审申请人杨乐梅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下瓦房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河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终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乐梅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清事实。第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发原因和情节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崔淑婷和案外人朱世康恶意挑衅闹事是事发的主要原因。事发当日崔淑婷、朱世康先将再审申请人轰赶至一楼大门口,崔淑婷殴打原告,把再审申请人逼到楼梯上的小平台,并猛力向楼梯下推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只是在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尽力阻止崔淑婷将其推下楼梯,出于自卫地向崔淑婷身上扔小刷浆桶,无伤害的恶意,属于正当的自卫。后案外人朱世康主动加入,二人殴打再审申请人十几分钟,两人挑衅闹事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到现场调查,竟以两人的谎言为依据,认定的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互相殴打”不负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对事发地点认定错误。河西分局在行政复议中明确事发地点在案外人朱世康家的厨房,为两人编造的“原告私闯民宅”提供合理的说辞,实际事发地点是在25号院一楼大门口。第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宗教房产公司管工杨师傅谈9月26日打架事件》的录音及文本与下瓦房派出所提供的“杨某的证人证言”有不符之处,一审法官采信被告河西分局的意见,判定再审申请人的录音材料有庭外因素,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但二审法官没有给予新的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录音材料均不被采信,而下瓦房派出所提供的杨某的《证人证言》中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部分也不被采信,有失公允。第四,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没有提取重要的直接证据。25号院的马路对面曾有监控摄像头,可以监控事发地点的情况,再审申请人28日向下瓦房派出所提出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被申请人未予调取。11月16日再审申请人再次提请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发现原摄像头已经被拆掉,新安装的摄像头还没有启用。被申请人下瓦房派出所没有主动提取重要的直接证据,在再审申请人申请后,仍没有提取监控录像,造成无法调查清楚事实。第五,崔淑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医院诊断存在不合逻辑之处,证明力不足。再审申请人申请两审法官调取崔淑婷9月27日在公安医院的挂号和就诊收费收据,并在公安局全国联网的电子系统予以核实其真实性。但是一审法官判定没有核实的必要,二审法官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第六,被申请人下瓦房派出所要求再审申请人查看自己和崔淑婷的司法鉴定书前就签字和出具“没有意见”的做法属于程序违规。第七,再审申请人现发现自己的两次笔录有被修改之处,被申请人下瓦房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笔录的修改是要尽力把崔淑婷和朱世康夫妇“挑衅闹事”改成他们所认定的和再审申请人的“互相动手打架”。二、两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官认为,虽然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对两第三人给予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罚款,但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减轻处罚恰当,选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显属错误。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属特别规定,第五条属一般规定,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显然两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时均未年满70周岁,其并不符合不予拘留的法定情形,故对其应当给予拘留的处罚。三、两审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不当。在审申请人认为,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法官才可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径行援引法律规定。两审法官均认为,两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其主观臆断。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并致伤(较重),属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请求:1.变更西公(下)行罚决字(2018)1535号行政决定,判令依法予以拘留,并处罚款;2.撤销津公西行复字(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2019)津0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4.撤销(2019)津02行终329号行政判决书;5.本案两审及高级法院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提交了5份证据:1.在屋顶下水管道的破口图片;2.福建路德式建筑大楼一楼大门口的台阶、小平台和下接的石级楼梯;3.福建路一楼大门口至大厅的过道图片;4.《9月26日出事经过》的录音材料及文本;5.杨乐梅脑外伤、脑外伤引发脑震荡症状,颈椎挫伤的三张伤单。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并进行质证。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崔淑婷于9月27日在天津市公安医院就诊的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2.天津市公安局电子信息系统中有关“崔淑婷9月27日在天津公安医院的就诊记录”。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下瓦房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经审查,被申请人下瓦房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8年9月26日9时许,再审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崔淑婷因走下水管道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动手打架,后案外人朱世康也参与打架的事实。被申请人下瓦房派出所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组织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的对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崔淑婷处罚是否过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六十岁以上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崔淑婷以及案外人朱世康在打架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若简单适用该条款可能导致三位老人均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其结果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且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其次,本案系社会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崔淑婷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原则,处罚适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崔淑婷处罚过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河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河西分局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要求被申请人下瓦房派出所提交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杨乐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乐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建民

审判员  田大勇

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荣荣

书记员    呼德昊


行政法实务
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