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中出现诉讼相关表述时是否有效?

企业   2024-12-02 18:44   广东  

 

在民商事领域,仲裁作为一种独特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其自愿性、保密性及效率性等特点广受青睐。有效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等形式)是启动民商事仲裁的前提。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部分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专业性、严谨性,其所拟的仲裁协议往往容易陷入有效性的争议之中。本文旨在探讨当仲裁协议中出现诉讼相关表述时,如何判断其法律效力,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具体示例




以往的研究与实践大多聚焦于那些明显混合了诉讼与仲裁概念的仲裁协议类型,如“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然而,以下示例中的仲裁协议,其诉讼相关表述更为微妙,同样值得深入探讨:
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国际仲裁院起诉。”

2.“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联的任何争议,任意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除非涉及诉讼直接引发的问题、争议或分歧,双方应维持合同的正常履行。”

3.“19.1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19.2发生争议以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已经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定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2)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履行,且为双方接受;(3)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履行。”

4.“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这些仲裁协议主体部分虽指向仲裁,但“起诉”“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院”“诉讼方式”等表述引入了诉讼的概念,这种混合表述则容易引发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当事人可能会认为这些表述意味着合同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构成“或裁或诉”的约定,进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效力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立法精神及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如果能够认定各方主体就争议解决达成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上述示例中的四份仲裁协议,均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和争议解决事项。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方面,虽然协议中有关于诉讼的表述,但相关表述前后明确了争议解决机构为具体仲裁委员会。结合上下文,该表述更应理解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将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文本中的“起诉”“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院”“诉讼方式”等表述只是一般性的表述,不应影响各方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仲裁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实务建议




为避免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可以参照各仲裁机构官网提供的示范条款。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官网仲裁指南所列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同时,可根据仲裁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条款中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开庭地点、仲裁地点、仲裁语言、适用法律等事项进行约定。
在起草或审核合同时,务必注意审查合同其余部分,避免使用“诉讼”“法院”等可能引起混淆或误导的表述。

面对混合表述的仲裁协议时,需了解并遵循上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这样有助于我们在实务中更有把握地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会议纪要及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01.24 实施 

9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2021)京04民特234号案件裁判要旨(对应示例3):仲裁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有效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审查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交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第19.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明确、具体的,至于第19.2条内容从表述上看,双方的合同本意应该是即使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除非合同所列出的“例外”情况发生,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也即解决争议中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故此条内容与第19.1条结合起来解释,不能得出案涉合同就争议解决约定了或诉讼或仲裁的情形,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东方园林公司以己方对合同上下文的文义解读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合同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2022)京04民特703号案件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所涉争议解决条款虽然表述不够严谨,但结合该条款上下文,以及主合同的仲裁协议的约定,仍能够认定各方主体就《保证合同》争议解决达成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案涉仲裁协议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应为有效。

//本文作者

袁佳存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执业领域: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


陆娟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撰稿:袁佳存
陆   娟
审核:张亚男
排版:林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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