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被执行人在被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后终结执行案件并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诉讼执行程序,不再适用于个别清偿的个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条款明确了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事务,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所有债权人应当统一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执行法院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和现实必要性。即使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影响破产和债权人受偿的行为,亦应由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和法院对相关人员采取民事责任追索、提请司法惩戒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程序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执行法院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更具体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亦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这一规定为解除失信信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理论上来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后,即产生应予中止执行案件法律效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然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债务人,并非还款义务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被执行人相关主体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虽然该规定未明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限制消费措施的处理方式,但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推断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限制消费措施应当解除。这是基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性质,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笔者认为在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或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即应按照批准后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或认可后的破产和解协议受偿,不再需要通过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受偿,亦应予终结执行案件。在执行案件已需要终结,特别是被执行人都已经破产清算被注销的情况下,仍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显然理据不足,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债务人,并没有确保申请执行人足额受偿的法定义务。
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握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对具体执行情况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关联限高人员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的意义;另外,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的文件精神。
目前国内部分省市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中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限高措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颁布的《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写道:“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由此可见广东高院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高措施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206号)第七条亦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后五日内在执行办案系统中解除限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的相关答疑意见再次重申
“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内在逻辑与前述的应当删除失信信息有相通之处。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财产,降低其偿债能力。破产程序的功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这一答疑意见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统一各地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操作。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破4号案
(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执恢548号案
(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执异1066号案
在该案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被宣告破产且被注销,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责任主体,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亦失去事实基础。因此,法院支持了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这一案例表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相关主体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执复19号案
司法终结执行案件、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的具体操作方案
如前所述的案例和现司法实践,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主体要想实现终结执行案件、解除限制高消费和删除失信黑名单,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的申请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人的相关主体(如法定代表人、管理人等)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执行案件法院提出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的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说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以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请求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删除失信信息。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执恢47号案中,则是由被执行人上海久五至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解除其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申请书的撰写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申请事项:清晰列明申请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的具体事项。
2、阐述事实依据:详细陈述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包括破产受理裁定书、破产管理人任命书等相关文件。
3、引用法律依据:准确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等。
4、提出合理请求: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提出请求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删除失信信息的请求。
此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写上相关主体解除限制高消费对于推进破产破产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又如法院已经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写恢复征信的价值。
在提出申请时,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支持申请事项。这些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财产接管手续等。
(二)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协调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解决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予中止执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通知执行案件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此,被执行人的相关主体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积极与两家法院进行沟通协调,由管理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通知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的措施。在协调过程中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可以向共同的上级法院寻求支持和指导。如前述的陕西中院(2020)陕01破4号案中即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向执行案件法院发出通知书“请你院删除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失信信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执恢548号执行案件中,则是由上海万物通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三)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问题
提出执行异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异议事项:清晰列明异议的具体事项,如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黑名单等。
2、阐述异议理由:详细阐述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如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限制消费措施已无必要等。
3、提供证据支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异议请求,如破产受理裁定书、管理人已经对被执行人进行接管等。
4、遵守异议程序:按照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提交异议申请,并参加听证等程序。
如前述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执异1066号案件中,则是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提出申请或执行异议后,应密切关注法院的审查结果。如果法院支持了申请或异议请求,应及时与执行法院联系,确保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的措施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如果法院未支持申请,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采取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在破产案件中分别进入宣告破产、法院确认破产和解方案或批准行事计划草案、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都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如前所列的法律规定,部分法律条款是规定宣告破产后终结执行案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的上述相关节点亦是提申请或提执行异议的有利节点。
挑战与对策
由于法律层面对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黑名单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上述所列的相关规定大多为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且语焉不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诸多挑战。以下是对这些挑战的分析及相应的对策。
(一)挑战
1、法律层面缺少明确规定,增加了执行难度
如前所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明确规定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删除黑名单等问题。从法律逻辑上来说,最迟应在被执行人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后应予一并终结对破产企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答网等渠道对破产程序中的执行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各地法院在具体执行时仍可能存在理解和操作上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性不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2、信息沟通不畅
在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信息沟通不畅成为一大难题。执行法院可能不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而破产法院也可能不了解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执行措施未能及时解除或调整。
3、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的协调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往往并不是同一个法院,之间的协调往往存在困难。例如,执行法院可能因担心解除执行措施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有诸多顾虑。
4、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南
因缺乏具体的统一的操作指南和流程,这导致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增加了操作难度和不确定性。
(二)对策
1、加强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统一
针对当前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空白和不足之处,建议立法机关民法院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可由破产法院直接出裁定解除执行措施和限制高消费。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强对破产程序中执行问题的研究和指导,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典型案例等方式明确解除执行措施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同时,各级法院应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的学习和贯彻,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2、建立信息沟通机制
为了加强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可以建立专门的信息沟通机制。例如,可以设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将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的相关信息录入平台,执行案件中可直接关联到相关的破产案件信息,破产案件中亦可关联到执行案件,甚至可建设统一的平台在系统上操作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删除失信黑名单等事宜。此外,还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执行与破产案件中的问题进行交流和协调。
3、明确操作流程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标准,明确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执行措施和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明确操作流程和标准,可以降低操作难度和不确定性,提高执行效率。
结语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终结执行案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删除失信信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正当性。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和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性,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困难。为此,被执行人的相关主体应积极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案例,向法院提出合理的申请和诉求,并密切关注法院的裁决结果。同时,也应加强与法院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终结执行、解除限高和删除失信的措施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通过这些努力,可以为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在破产程序中解除限高措施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同时也会有促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总之,终结执行案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删除失信信息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也直接关系到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甚至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特别是破产重整(和解)的成功与否。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统一司法审查规则、明确操作流程和标准等措施的实施,可以为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持。同时,这些措施也将有助于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活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蒋阳兵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盈科全国破产重组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大湾区中心主任
■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撰稿:蒋阳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