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付立庆:论诈骗罪的主观要素

学术   社会   2024-10-09 08:27   北京  


付立庆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为笔者主持的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数字经济时代财产安全的刑法保障研究”(23JJD820005)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问题探讨”栏目,第134-147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诈骗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对于“数额较大”的认识,概括故意的场合能够肯定诈骗故意,间接故意的场合也可能肯定诈骗故意。认定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在时间上要符合“同时存在”原则,即,在实施欺诈行为之时就需要具备诈骗故意以及非法获利的目的,而不能承认事后故意与事后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一方需要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非单纯的非法占有目的。恰当认定诈骗罪的“非法获利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诈骗罪的理解与认定而言,只有在肯定了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前提之下,才能进一步考察同罪的主观要素,这样才能更好地坚守诈骗罪的定型性。

关键词



诈骗故意 概括故意 间接故意 非法获利目的


成立诈骗罪的未遂犯或者既遂犯,除了要求具备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欺诈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诈骗的既遂故意。关键是诈骗既遂故意的理解,及其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一、诈骗罪的故意内容


(一)诈骗故意的认识内容

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这一点毫无疑问。结合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定义以及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诈骗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就是指,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会产生侵犯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具体而言,诈骗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明知自己实施的是侵犯他人财产(“公私财产”)的欺骗行为(对行为本身的认识),明知自己所诈骗的是他人占有且不为自己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结果(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欠缺以上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因为欠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而否定诈骗罪的故意。比如,以为只是数额较小的财物而骗取只是客观上财物数额较大的场合,在确实有证据证明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数额较大”时,就因欠缺诈骗故意而无罪。与之不同,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所诈骗财物数额较大但财物的真实价值为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时,也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

(二)概括故意与诈骗罪

财产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不是单一、明确的,而是概括的,“能偷就偷,能骗就骗,能抢就抢,不管怎样弄到钱就好。”这就是所谓的概括故意的情形。

被告人李志成系芜湖市方特欢乐世界物管部电工。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为芜湖市方特假日酒店施工时将未接入控制柜的电缆裸露在假日酒店配电房外的地面上。李志成上下班过程中发现该电缆,遂于2008105日与被告人芮为木商量搞出该电缆。1012日中午1230分左右,芮为木雇了一辆货车及2个小工到了作案现场并将电缆往货车上装,李志成在旁边察看。芜湖市方特假日酒店工程部经理史俊发现此情后即上前查询,李志成称系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程新安排将电缆运往公园仓库。史俊遂电话联系芜湖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朱峰,接通电话后又将电话交给李志成,李志成答称是程新安排的。在联系过程中,芮为木等人将长17米的电缆线(价值8245元)运走。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8245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人民法院审理肯定了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司法人员的评析意见指出,本案中被告人李志成、芮为木为达到非法占有案涉电缆的目的,事前进行了预谋,即利用李志成在方特欢乐世界上班的便利条件、方特内部管理漏洞及乘中午人少之机进行作案,作案动机兼具盗窃和诈骗的概括故意。对于本案中的概括故意,司法人员展现出了这样的思维方法:以客观行为来确定犯罪故意的内容,进而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即在行为人明确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故意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时,以具体的行为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反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这在实务上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主观故意认定方法,并且也能够为概括故意的理论所涵盖。尽管也可以从本案的行为进程包括前一阶段的盗窃和后一阶段的诈骗两部分这个角度来分别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及其概括故意之中规范性地包含着诈骗罪等具体取得罪的故意形式,这样的思考方法仍是必要和重要的。

(三)间接故意与诈骗罪

学说上的通说一方面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另一方面又认为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主要指要求特定目的的犯罪类型),并认为,诈骗罪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司法实务上也大致如此,即也认为诈骗罪主观上要求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不过,也有有力说认为,相应犯罪既然能够由直接故意构成,就没有理由排除间接故意。据此,诈骗故意的意志因素既可以是希望结果发生,也可以是放任结果发生,诈骗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本文认同这一观点。比如,强奸罪自然是故意犯罪且要求“奸淫的目的”,但在并未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单纯趁女性醉酒等与熟识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场合,也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导致违背女性意志的性交结果持放任心态;奸淫幼女型强奸的场合,未采用暴力与胁迫手段、在“明知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也应该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评价为间接故意,即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持放任心态。盗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在对于秘密取得的物品可能是自己的物品但更可能是他人之物时仍如此行事的场合,也可能肯定对于通过窃取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持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同样地,诈骗罪场合,也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令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这一点持放任心态,或者是在对方已经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对于自己是否具有说明真相义务放任不理,或者是对自己的欺骗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听之任之。例如,甲对乙说:“你借给我16万元买六合彩,我给你4%的返点。”甲的想法是,如果中奖了就向乙归还借款,没中奖就逃匿。乙借给甲16万元后,甲将其用于购买六合彩,因为未中奖而逃匿。在该案中,甲就是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乙的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希望态度,但不应否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且,即便肯定间接故意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要实质性肯定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最终所放任的损害被害人财物的结果并未发生时,就仍存在肯定此种情形下成立未遂犯的余地。

(四)诈骗罪主观要素的时间要求

认定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在时间上要符合“同时存在”原则:即,在实施欺诈行为之时就需要具备诈骗故意以及非法获利的目的,而不能承认事后故意与事后非法占有目的。以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为例,如果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本息的意思,而在透支后产生了不再归还本息的想法,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场合,为了使类似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有人提出“事后故意”“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认为取得财物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也成立诈骗罪。但正如批评者指出,这样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可以认为,强调诈骗罪主观故意与非法获利目的的时间要求,既在理论上是理所当然的,也在实务上具有限缩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功能,必须坚持。



 

二、“非法获利目的”的理论归结


在本文看来,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从而,行为人一方就具有“非法获利的意思”。欺骗行为,必须是承担着这样的意思。这种“非法获利的意思”,并非单纯对非法获利的认识,而是欺骗对方而骗取财物或者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意图。若是骗取财物的意思的话,那就是“非法取得的意思”;若是试图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意思的话,就是“非法获利的意思”。通常,行为人要是知道对方确实地具有不满足相应条件就不会同意交易这样的意思之时,就不会交易,对于这样考虑的人,就会否定非法获利的意思。这是因为,该人并不会认为“就连这样的场合也想获利”。要求诈骗罪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不但有国外立法例可供借鉴,也更符合诈骗罪针对整体财产犯罪的特征,更能在限定诈骗罪成立范围上发挥实质性作用。

(一)“非法取得的意思”与“非法获利的意思”之异同

所谓“非法取得的意思”,根据日本裁判例的定义,是指“排除权利者”并且“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的物”,“按照其经济用法对该物予以利用或者处分”。即,需要有将属于对象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对待的意思。

与之相对,在欺骗他人获得财产上不法的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得该利益的场合,成立日本《刑法》第2462款的利益诈骗罪。在此,行为人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的,是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比如债权。关于债权,在现在的法律制度下,谁也不能将之“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加以对待。这是因为,债权并非所有权的对象。从而,在不能成为所有权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利益诈骗罪来说,“不法取得的意思”不能成为其要件。

再者,即便对象是财物,在不能视为存在“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对待的意思的临时的无端使用,即使用盗窃的场合,无法肯定“非法取得的意思”。但是,比如说没有支付租金的意思却装作有此意思,借用了几小时出租脚踏车的事例,即使用诈骗的场合,是可能成立利益诈骗罪的。由此,“非法取得的意思”并非利益诈骗罪的成立要件。

(二)非法获利的意思与目的、动机、意图

另一方面,日本《刑法》第246条第2款,将欺骗他人而获得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得财产性利益,作为该款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样的非法获利,需要是利益诈骗罪的“结果”。由此,在利益诈骗罪的场合,不是作为所谓的“内心的超过倾向”,而是作为“犯罪的意思”即同罪的故意,而要求“非法获利的意思”。不过,要说是故意的话,理应是未必的故意就足够了。不过,就财物诈骗来说非法取得的“意思”必要的话,就利益诈骗来说,就要求与其并行的解释。即,既然关于财物诈骗要求“非法取得的意思”,就利益诈骗来说,要求实质上与之相同的属于获得经济利益之意图的“非法获利的意思”。从而,“非法获利的意思”,单纯的未必的故意尚不足够,必须是非法获利的“目的”或者是“动机”。换言之,“非法获利的意思”,作为诈骗罪中的“意图”(Absicht),而成为该罪中的必要的主观要件。而且,唯有如此方才能够理解:仅仅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害而自己或者他人并未获利的“加害目的诈骗”,并未包括在现行刑法的诈骗罪之中。即,在这一点上,诈骗罪与盗窃罪等取得罪一样,都是以致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上利益这一点为动机的“利欲犯”,诈骗罪必须是以财产上的获利为“目的”或者“动机”而实施的。而且,既然本罪是利欲犯,此处的致使获利之对象“他人”,就必须是对自己而言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向第三人交付财物的场合,只有该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别的事情或处在特别的关系(比如是行为人的道具,是行为人的代理人,行为人能够通过向第三人交付而获利,等等),才能肯定占有的转移,进而在实质上肯定行为人的获利。例如,在作为诈骗罪之特殊类型的保险诈骗的场合,投保人购买巨额保险并指定自己的孩子为受益人,之后故意自杀的方式制造保险事故的场合,巨额的保险赔偿金会使其孩子受益。与之相对,在致使被欺骗者向全无关系的第三人交付的场合,无法肯定不法取得的意思,从而就不能成立诈骗罪,而只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不过,行为人所追求的“获利”,未必需要确切地知道其是非法的。而且,应该认识的获利可能性,只要是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话即可。更进一步,既不需要获利是行为的唯一目的,也不需要获利是行为的压倒性的或者决定性的目的。因此,即便是附随了获利以外的动机,甚至,这些附随动机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很重要的,也不妨碍诈骗罪的成立。但是,不管怎么说,由于“非法获利的意思”必须是诈骗罪的动机之一,从行为人来看相应事项对交易的相对方来说是否属“营业上重要的事实”并不确定的场合,在相对方对相应事项进行问询而确信这属于“营业上重要的事实”之时就不打算进行交易的人物来说,恐怕是不能肯定这一“非法获利的意思”。

当此之际,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打算是,要是不败露的话就骗下去,如果对方觉出奇怪而追问、存在败露之危险的场合就中止交易这样的场合。这种场合终归是在具有骗下去这样的打算的同时,存在败露的危险则属于中止交易的动机。这样的场合,仍能肯定“非法获利的意思”。与之相对,此处作为问题的是,行为人具有这样的想法:即便是没有败露的危险,若是确信相应事情对交易的相对方来说属“营业上重要的事实”的话就不会进行交易。由于“目的”或“动机”,意味着即便这种场合也要追求想要得到的东西的内心态度,前述那样的行为人,无法肯定其具有这样的“目的”或者“动机”。由此,这样的场合就会否定“非法获利的意思”。

那么,对于交易相对方来说相应事项是否“营业上重要的事实”,从行为人来看不确定的场合,该事实之重要性在合同或者是约定条款中记载,或者是在对方公司(事务所)的某处展示出来了,是否就可以一般性地说,行为人获得了相应事实是“营业上重要的事实”这一点的确信?对此,日本平成19年(2007年)31日的札幌地方裁判所的判决有一定启示意义。在该事案中,在出租建筑物的入住合同上印刷着不允许暴力团机构的成员入住的条款,属于暴力团成员的被告人的妻子在合同上签了名,对此是否成立利益诈骗罪存在着争议。该判决作出了如下判示,否定了以“举动欺骗”为手段的诈骗罪之成立。“被告人通过本案入住申请书提出的入住申请,并非当然地包含着告知了自己并非暴力团成员,不能以此申请为由而肯定出于举动的欺诈行为(隐瞒了作为暴力团事务所予以使用的目的而租借了居住用建筑物的场合,入住申请本身可以看作是包含了供居住而使用这样的意思表示,或者说,通过在明示了供居住目的这一点的契约书上署名,也可能看作是存在以居住使用为旨趣的出于作为的欺骗行为)。在印刷了上述条款的租赁合同中署名,看成是并非暴力团成员这一欺骗行为这也是可能考虑的,但这就遗留了伴随上述条款的广泛性的问题,若是出借人一方对于合同的上述条款进行具体的说明之后而回答‘知道了’的场合姑且不论,单纯在合同上署名就肯定存在这样的举动欺骗,还是令人踌躇(在本案之中,是被告人的妻子在通过B而交付的合同上签了名,与建筑物所有人之间并不存在上述那样具体的交流)。”这一判旨的含义是,由于对于租赁建筑物的入住申请,一般来说并不当然地包含着告知了并非暴力团成员这一点,仅仅提出入住申请并不符合“举动欺骗”,而且,由于合同条款的广泛性,仅根据该条款还无法确信,属于暴力团成员这一点是拒绝租赁的“营业上重要事实”,进一步说,由于“问询管辖”在于出租人一方,出租人一方对于合同上的上述条款予以具体说明,若是回答“知道了”的话则成立诈骗,单纯在合同上签名并不符合“举动欺骗”(而且,由于署名的并非被告人而是其妻子,被告人对于合同上条款的重要性更不用说是无法判断的)。

(三)非法获利目的的理论归结

诈骗罪为故意犯罪这一点不存在争议,过失致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不构成诈骗罪。在不作为欺骗的场合,如果未履行作为义务是因为轻信对方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就可以归于此类。

诈骗罪的故意,如果结合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定义,是指“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发生骗取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同样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没有争议的是,尽管并未明文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属于本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此前提下,理解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需要着重讨论如下两个问题: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本罪的责任形式能否是间接故意。

与其他财产犯罪一样,成立诈骗罪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这一目的如何理解与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要素的证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司法工作者,尤其是侦查人员往往缺乏对主观要素的证明意识,即使有证明意识,也往往缺乏对主观要素的证明手段。”所以,明确目的犯的目的确定的基本规则,对于提高司法人员对于主观要素的证明意识,理顺和丰富其证明手段,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司法实务上(包括司法解释中)虽然更习惯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但应该恰当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本身。本文的立场是,诈骗罪(乃至于其他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但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而且更进一步是指非法获利的目的,这一目的属于直接目的犯。

刑法中要求特定目的的犯罪(目的犯)分为两种,“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直接目的犯)和“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间接目的犯),两者存在不尽相同的犯罪构造、从而两者中的目的的性质也不同。间接目的犯罪又称短缩的二行为犯,其是将后行为作为目的,需要介入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新的行为,行为与最终目的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成立既遂不需要与该目的相对应的客观要素,从而此种目的属于超出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即主观超过要素,典型的例子是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法定的)或者伪造货币罪中“置于流通的目的”或者称“行使的目的”(非法定的)。与之相对的是,直接目的犯又称断绝的结果犯,是将结果作为目的,行为者的构成要件行为自身规定着所追求的目的,行为与最终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实施了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就类型性地对应着此种目的,从而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典型的例子比如诬告陷害罪里的“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目的)”。在此种分类之下,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明显属于直接目的犯,实施了诈骗(或者盗窃、抢夺)等行为,就类型性地预示着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需要公诉机关额外地单独加以证明。不过,这种“类型性预示”实际上是一种允许反驳的推定,在辩方能够通过举证反驳这种推定时,就会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否定诈骗罪的故意。



 

三、“非法获利目的”的实务展开



以下,简单勾勒一个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本文在诈骗罪的场合理解为“非法获利目的”)的规范文本,以了解司法实务中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之后结合三个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上的典型诈骗罪案件具体展开。

(一)一个规范文本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日)第3部分“关于金融诈骗罪”中指出: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上述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推定文本,本文认为:1.以上述文本为代表的我国关于目的犯之目的确定的法律推定文本强调“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而且实际上也提出了“要避免单纯依靠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在上述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中,事实上以择一式规定的方式归纳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联,但是这种关联可能是不周延的,不合理的。比如,由“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就存在这个问题,这里行为人实际上未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尽管这样的法律推定本身规定的不周延可以通过被告人一方有效反驳得以纠正,但是明显的违反合理关联性标准的法律推定还是令人遗憾的。2.文本中使用了“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这一开放式、兜底式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司法不理性的情况下常常伴随着较大的随意性风险。基于以上两点,在本文看来,我们的相关法律推定可能普遍存在着在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名义下单纯依赖客观方面“推定”目的的倾向。3.该推定指出了“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目的这一问题,这种规定在我国现行司法环境之下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这一点也代表了我国法律推定的实然理念,从而也印证了相关主张在贯彻上可能还任重道远。4.上述法律推定中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上指出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特别是其中的第一点,还是表现出了法律推定的制作者对待推定的谨慎态度,也体现出了推定需要限制、允许反驳的思想,这还是应该肯定的。

(二)三个典型案件

以下以两个最终以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改判无罪的案例以及一个正面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例为例,具体考察主观目的对诈骗罪认定的影响。

1.黄金章诈骗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011月份,被告人黄金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理由,向被害人林志平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46月间黄金章又以同样理由向林志平借款500万元。20116月,林志平要求黄金章提供抵押担保,黄金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志平。201258日,黄金章再次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元款于2012108日前还清,并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还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林志平。至2012516日,黄金章共归还林志平279.5万元。

20122月份,被告人黄金章向被害人王永德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至2012429日,仅归还4万元。

2009年被告人黄金章以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及其弟黄金锋、黄金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60万元,至2012924日到期。2012614日,黄金章仍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黄金章以“其正在申请贷款600万,手续已经审批”及届时将会用该笔贷款偿还被害人薛雄辉为由,向薛雄辉借款560万元,并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贷款。黄金章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注明以黄金鞋模公司担保。2012618日,黄金章持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解押。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雄辉无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黄金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金章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据此,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黄金章无罪。

相关司法人员所撰写的“裁判理由”认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具体来说:(1)在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以及向王永德借款期间,所抵押的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金章具有还款的能力。(2)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3)黄金章除了向薛雄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说明黄金章有还款意愿。(4)黄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才逃往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通过以上方面,可以否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黄钰诈骗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07月,被害人杨超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后通过黄钰的父亲认识了黄钰。201010月至20118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手中骗取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黄钰于201223日让杨超去她家取钱,杨超来到黄钰家,当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杨超拒绝收取。2012215日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221日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钰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超购车款66.5万元,但杨超从没有向黄钰主张要回此款,并且黄钰要求将购车款66.5万元还给杨超,由于杨超拒绝接受,黄钰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超,说明黄钰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前,在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钰催款的情况下,黄钰主动找杨超提出还款要求,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因此,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从而判决其无罪。

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审理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过了反复。(1)最初,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2)之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钰构成诈骗罪,论罪应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黄钰案发前有积极返款的意愿,因客观原因未能返还,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消除、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判处缓刑,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长春中院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裁定不核准并撤销长春中院的相应判决,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重审之后的朝阳区人民法院最终改判无罪,理由如前。

关于本案的裁判理由,司法者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钰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不予归还之目的,反而证明黄钰有归还的意愿:(1)案发前,黄钰主动反复要求还款。(2)黄钰提出还款前,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也从未催要还款。(3)黄钰未能在案发前实际还款与被害方拒收和不配合有关(杨超拒绝只收本金,并以死相威胁)。(4)案发后,黄钰于2012415日向杨超账户汇款66.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钰虽然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借了被害人杨超的钱款,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在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之前,黄钰就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原审法院重审后宣告黄钰无罪是正确的。

3.王先杰诈骗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8月间,被告人王先杰被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等个人和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货为由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和民事裁定,责令王先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并裁定查封、冻结王先杰的财产,金额累计4000余万元。被告人王先杰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86日前后的一天,假借开办新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向荣垫资3000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先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会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前述各债权人。8139时许,被害人孙向荣将2850万元转入王先杰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南长区人民法院即应各债权人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得知款项被冻结后即报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先杰构成诈骗罪,而王先杰则上诉辩称,其准备成立新公司是事实,并无假借成立新公司之名骗取垫资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实,王先杰事先知道孙向荣的垫资款将于2013813日上午汇入其新办的银行卡。王先杰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得知有资金进入其个人银行卡,肯定会被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债务,但仍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垫资款汇入王先杰新办的银行卡后即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扣划上述款项,从而骗取孙向荣垫资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究竟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还是诈骗罪,司法人员的分析认为,根本界限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前者不具有此种目的,由于客观原因而一时无法偿还;后者具有此种目的,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本案中,被告人王先杰事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被查封,其并无注册成立新公司的资本,更无设立投资公司后所需的运营条件。王先杰与被害人约好垫资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便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及相关银行,使人民法院在被害人刚将垫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不久便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此款项予以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要求被害人垫资的真实目的并非注册成立新的公司,也根本没有打算归还被害人的垫资款,而是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对上述三起案例的评论

这三起案件都是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上的指导案例,具有典型性和影响力。三起案件都涉及民间经济纠纷和诈骗罪的界分问题,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关键因素。

黄金章案件的无罪判决值得肯定。从本文所主张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非法获利目的”的意义上,本案的无罪结论更能获得认可。即,黄金章虽然在取得借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诈的手段,但目的在于顺利获得借款用于经营或者投资等合法活动,并不具有直接从借款中“获利”的目的,从而,否定其成立诈骗罪在主观上来说也是理所当然的。

本文也完全认同黄钰案最终的无罪结论。被告人黄钰虽然在促使被害人转移购车款问题上存在欺骗行为(虚构了能够买到便宜考斯特车用于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滞留旅客的车辆运营挣钱,还虚构了用购买的考斯特车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借给被害人),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将这笔钱款据为己有,即没有非法占有这一钱款的主观目的。而且,要是如本文所主张的那样,将诈骗罪的主观目的理解为主观获利的目的的话,这一点就更明显——被告人仅仅是想骗取借款为自己所用,但并非是想通过将被害人的钱款据为己有而直接获利。所以,通过主观要件的限定将本罪排除出诈骗罪的法网范围,将其定性为民间借款纠纷,是正确的。

王先杰案的有罪结论同样值得肯定。该案从王先杰请他人为自己垫资时的资金状态与偿还能力,从行为人确定他人定会垫资前后的所作所为等来看,都可推断出其已经不是一般的向他人借款开设公司,而是意图骗取他人的垫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是希望直接从他人的垫资款这一对象中获利,这正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

进一步说,骗取借款的行为与以借款方式实施的诈骗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对于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本文的理解,即是否有直接将相应借款作为获利对象的目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行为人想要将借款据为己有,想要直接以“借款”为幌子而获利的,就能肯定诈骗罪。与之相对,虽然在借款的过程中对于借款的资格、借款的用途等虚构了事实、进行了欺骗,但是并不具有直接通过借款谋利的目的,对于所借款项不赖帐而打算偿还的,则可以否定诈骗罪的成立。后者的场合,仅是骗取借款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之下,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而骗取一般借款的行为,则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理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做无罪处理。

至于借款场合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由于其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更为慎重。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如下理解值得肯定。即,(借款类)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尤其需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如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结合其他事实,如该还债行为导致其最终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等,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前述三个案件的司法机关都给出了恰当的认定——黄金章案与黄钰案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而王先杰案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四)一点说明

在讨论诈骗罪的非法获利目的(一般所理解的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一目的无需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唯一目的,只要是行为人的多种目的中包含了非法骗取他人的财物以获利的目的即可。所以,诸如冒充北大博士骗取工作的案件中,即便行为人同时具有“想找到一处理想的人生归宿”的目的(称为动机或许更为合适),也不能否认其诈骗罪的非法获利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四、主观要素的认定顺序



行文至此,还想特别强调犯罪要素的认定顺序问题。对于犯罪要素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顺序,是极为必要的。不过,“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弊端以及对‘主、客观相一致’的误读,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司法人员自觉不自觉中从主观到客观来认定犯罪,容易导致司法人员过于关注行为人的内心来判断行为性质。”

对于诈骗罪的理解与认定而言,也同样如此。只有在肯定了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前提之下,才能进一步考察本罪的主观要素,这样才能更好地坚守诈骗罪的定型性。反之,先主观后客观的话,在理论上容易被批评为是“行为无价值论在司法实践中弊端的重要体现”,在实务上则可能会导致定性上的差错。比如,对于盗骗交织的案件,如果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话,就很容易肯定行为人(如“调包者”“骗打手机者”)的诈骗故意,进而通过形式化理解的行为类型而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只有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分析思路,才更容易通过对欺诈行为的实质理解而否定类似案件中存在“指向致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从而否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责任编辑:李   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


排       版: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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