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 | 吴建斌:原始股东补充出资连带责任是否包括利息

学术   社会   2024-10-11 08:30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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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斌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公司法》第5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补充出资连带责任作了如下规定:该类型公司股东在设立时未按章程实缴或非货币出资高估实缴的,股东间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公司原始股东与出资不足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责任范围,究竟是限于出资不足部分的本金还是也包括逾期出资利息。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也是公司纠纷裁判无法回避的实践问题。



一、既有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题设问题,原公司法包括2018年历次修改文本均无明文规定,而2021年民法典施行前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主体提起诉讼的,审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针对公司内部关系的司法裁判规则,其中的“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似乎可理解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额、股款,或者相应的财产价额,但并未明确规定包含利息。

该条第2款对公司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设置了规定,其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如公司的债权人发现其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可诉请该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第二层意思,其他债权人对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相同请求的,不支持。该款与前述第1款不同的是,此处所指的股东限于依法或者按章并未按期出资股东,且仅对债权人承担按份的、有限的、非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补充出资责任,责任限额并不限于出资本金,还要加计未出资部分利息,相当于公司债权人代为求偿的逾期债务利息。

该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前述第1至2款中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主体有权诉请公司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假如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股东,依照前两款起诉的原告请求原始股东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亦应支持。显然此款规定才真正涉及公司原始股东连带责任。

更应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原告包括公司、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即在可以追究原始股东连带责任的权利主体中,公司、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不过,案涉问题仍未彻底解决,主要原因在于,该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范围并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息,而原始股东的连带责任又包含本息。问题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之间的区别有无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未涉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修改乃至废止的问题,故相关争议并未消除。



二、法理分析

在法理上,要探究原始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不足补充出资责任的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无论是现有文献介绍的在美国公司纠纷司法实践中总结归纳的信托基金、形式欺诈、事实欺诈、认购协议等若干法律义务理论,还是国内学界主张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特殊民事责任、违约侵权双重责任等归责依据,虽然均不无道理,但似乎针对性不强,也未找到原始股东等责任的直接依据,只能另辟蹊径。

实际上,只要能够界定原始股东连带责任所涉基础债权的性质,以及原始股东不同于继受股东的特殊法律地位,即可找到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并消除相关争议。可以分以下几步逐次分析。首先,第三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包含本息毋庸置疑。其次,公司对未按期出资的股东享有到期债权,也应没有异议。前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就是将公司及其已出资股东作为未出资股东的债权人对待的。更何况,该等债权无论在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有无约定利息,公司及其当事股东均可请求偿付利息,有的国家如德国公司法还特别规定适用5%法定利息率,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得出瑕疵出资股东仅需偿付本金无需偿付利息的结论,否则对公司及其已足额出资股东不公平。再次,原始股东的连带责任,就是对未出资股东责任的一种增强措施,以便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既然未出资股东责任的范围都涵盖本息,原始股东连带责任作为相较于未出资股东更重的责任类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不能出现对未出资本金担责而不必偿付利息的情况。



三、结论

本次修法并未消除旧法中的歧义,但就解释论上的歧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若能如此理解,则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各款之间的内在逻辑,原始股东对其他股东补充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即是否包含本息,似乎已是现有规则的应有之义,没有区别对待的空间,现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也无需修改。


文字编辑:严嘉欢   

排      版: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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